基本信息
【頒布日期】1999.06.30【時效性】已被修正
【實施日期】1999.09.01
【分類號】D451101199902
【失效日期】2001.11.01
【內容分類】其他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號】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全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行為,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證,是指公證處依法證明法律行為、事件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
第三條 公證處是依法統一行使國家證明權的專門證明機構。
第四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依法保守當事人的秘密。
公證員執業時應當尊重事實,遵守國家法律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機關)是特區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各區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轄區的公證工作。
市公證員協會是依法登記成立的協助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行業進行管理的社會團體。
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市公證員協會的工作。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
第六條 公證員是專門從事公證事務的法律專業人員。
公證員必須經國家考試合格,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
第七條 公證員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公證處。
公證處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八條 公證處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處主任必須由公證員擔任。
第九條 公證處實行獨立核算。
公證處應當設立事業發展基金和責任賠償基金。
第十條 市公證員協會的產生,以及理事、常務理事的選舉和任免,根據市公證員協會章程辦理。
公證處、公證員應當加入市公證員協會,並依照市公證員協會章程的規定繳納會費。
第十一條 市公證員協會根據協會章程的規定,維護公證員的合法權益,組織公證業務培訓和交流,協助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公證員執行職務。
市公證員協會協助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員進行年檢註冊和懲戒。
第三章 公證管轄
第十二條 當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在本市的公證事務,由本市的公證處管轄。
當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證處管轄。
第十三條 涉及當事人的有關人身關係的民事公證事務,由市公證處或者當事人住所地的區公證處管轄。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動產的公證,由市公證處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區公證處管轄。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遺囑、委託書、贈與書、聲明書中涉及本市不動產的除外。
第十四條 收養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國內收養公證,由市公證處或者收養人住所地的區公證處管轄。
被收養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養由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公證處管轄。
第十五條 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處辦理。
兩個以上公證處都有權辦理的公證事項,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公證處申請,由最先受理的公證處辦理。
第十六條 公證處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雙方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四章 公證業務與公證效力
第十七條 公證處受理當事人的申請辦理公證。
第十八條 下列法律行為應當辦理公證:
(一)房地產轉讓、抵押、贈與、分割、繼承;
(二)記名有價證券的繼承、贈與;
(三)收養關係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會發行彩票、各類獎券的活動;
(五)企業產權、股權轉讓,但經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或者確認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資的重點項目的招標投標;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公證處可以為當事人辦理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提存業務。
當事人將應當給付的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在公證處辦理提存的,視為已履行義務。
第二十條 公證處可以為當事人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公證處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
(一)以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的;
(二)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給付內容無疑義的;
(三)債權文書中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
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權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處。
第二十二條 公證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關當事人提出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公證書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十三條 公證員履行職責時應當持有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執業證》
公證員持有效證件,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第五章 公證程式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處提出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委託、聲明、贈與、遺囑、遺贈扶養協定、收養、認領親子、生存以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處的,公證員可以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該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該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三)該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公證處對不符合條件的公證事項,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公證員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公證員助理、翻譯、鑑定等人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在簽收公證文書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公證處申請迴避。
公證處主任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證處主任決定。
第二十八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查證當事人的身份、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申請公證的事項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對證據、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或者澄清。申請人舉證有困難的,公證處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調查取證。
第二十九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調查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檔案、材料、資產等情況,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的公證事項,公證處應當在受理後五個工作日內出證。
需調查核實的公證事項,辦證期可延長到十個工作日。
疑難複雜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主任批准,可適當延長辦證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證申請人補充證據材料的延誤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中,對不真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公證事項應當拒絕公證,並於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公證處有權拒絕其公證申請,並經司法行政機關通告當地其他公證處,其他公證處不得受理經通告的公證申請。
第三十二條 公證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製作。公證證詞應當明確、具體。
第三十三條 公證書由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有困難的,可以由公證處傳送。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在公證書的送達回執上籤名或者蓋章;郵寄傳送的,以郵寄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發送日期。
第三十四條 公證書從審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准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第三十五條 公證處發現其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予以撤銷。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撤銷其主管的公證處的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處應當終止辦理公證:
(一)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二)因當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或者拒絕撤銷公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投訴,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作出行政決定書。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業務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公證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一)辦理與領取撫恤金(或者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等有關的公證事項;
(二)辦理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事項;
(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公證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管轄規定辦理公證業務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證收費標準辦理公證業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延誤辦理公證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設立公證事業發展基金、責任賠償基金的。
第四十一條 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至一年或者延緩註冊一年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公證的;
(二)泄露當事人秘密的。
第四十二條 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至一年或者延緩註冊一年的處罰;情節或者後果嚴重的,可以建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註銷公證員資格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辦理公證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證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違反規定出具公證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冒用公證處名義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證處保管的財物的;
(六)為公證申請人規避法律出謀劃策的;
(七)與其他公證員相互勾結,授意辦理違法公證的。
第四十三條 公證處因為過錯出具錯誤公證書,或者辦證行為不當,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賠償辦法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制定。
公證處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公證處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後,有權向提供虛假材料的當事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