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證概述
一、公證的概念
公證,就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法律的規定,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二、公證法律關係
公證的法律關係,是國家公證機構依據國家賦予的職權,在公證活動中由公證法所確認和調整的與當事人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構成公證法律關係的要素同其他法律關係一樣,分為主體、客體和內容三部分。
公證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由具有獨立參加公證活動的資格者所構成的,具體說公證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指國家公證機構和申請辦理公證事項的當事人。
公證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公證機構依法證明的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即公證機構證明的實體權利和事實,也就是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的對象。
公證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公證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公證機構和當事人所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都是依法進行的,同時又是對等的、一致的、相輔相成的;雙方既享受權利,又必須承擔義務,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三、公證書格式
( )××字第××號
茲證明×××(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和現住址)於×年×月×日在×××(地點或者公證處),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證員,也可以是見證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遺囑,並在遺囑上籤名(或者蓋章)。
經查,遺囑人的行為和遺囑的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6條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年×月×日遺囑公證書格式
四、公證的性質
公證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是一種非訴活動。其目的是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即公證活動在人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尚未受到損害的時候,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實現予以確認,藉以預防損害的發生。
五、公證與其它證明的區別
見證:
源於私證,具有私人作證的性質。當事人擔心對方否認雙方曾經訂立契約、契約的事實存在而請求律師或法律服務所給予見證,這種見證與私證一樣,沒有法定證據效力。因為,在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之中沒有對律師和法律服務所辦理見證的事項具有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
鑑證:
是計畫經濟時代的產物,它是業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的經濟契約進行審查、鑑定和證明。鑑證是國家運用行政干預的手段,以克服經濟建設中的盲目性,保證國民經濟有計畫按比例地發展。契約鑑證是計畫經濟時代國家指導、監督經濟單位進行產、供、運、銷等經濟活動的一種有效的行政干預形式,它對計畫經濟的正常運行和發展曾經發揮過重要作用。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為了形成全國統一的大市場,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分割市場,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廢除原經濟契約法關於契約鑑定的規定。2000年7月31日,國務院批准法務部《關於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明確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外,各級行政機關不再辦理有償性的對具體經濟、民事行為的證明事務。"行政鑒證在市場經濟運行中已無法律法規可依據。
民間證明
又稱為"私證",如見證、中人、證人證言等。公證與私證在性質上、效力上、證明方式、權威性上是截然不同的。公證與民間證明的主要區別在於:
(1)性質不同。公證是國家的司法證明活動,是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法律監督和法律保障的重要法律手段。
(2)主體不同。公證是國家司法證明機構一一公證機構所作的證明活動,民間證明則是公民或非法定機構所作的證明。
(3)效力不同。公證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強制執行效力和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並可以在域外發生法律效力;而見證等民間證明則下具有法律效力。
(4)證明範圍、內容不同。公證能證明各種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不受行業、當事人類別、行為性質和內容的限制,公證證明的內容不僅是證明對象的真實性,還必須證明其合法性;私證不僅所能證明的事項要少得多,而且只能證明證明人所見事實的真實性。
(5)公證機構必須按法律規定的程式、條件、方式進行證明活動。
(6)公證具有權威性、公正性、通用性、廣泛性、規範性,這是私證所不具備的。
公證:
公證是國家設立的司法證明制度,公證處是行使國家證明權的專門機構,公證員是國家授權辦理公證事務的國家公證人。根據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公證處有權辦理以下事務:1、證明契約(契約)、委託、遺囑;2、證明繼承權;3、證明財產贈與、分割;4、證明收養關係;5、證明親屬關係;6、證明身份、學歷、經歷;7、證明出生、婚姻狀況、生存、死亡;8、證明檔案上的簽名、印鑑屬實;9、證明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10、證明債權文書有強制執行效力等法律事務。對於經過公證的事項,公證處所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據效力。公證書是合法有效的證據,為了維護合法權益,預防不法侵害,辦理公證最為有效。
六、公證級別及管轄
公證管轄
是指公證機構之間辦理公證事務的分工和許可權。
(一)地域管轄
公證的地域管轄,是指按一定的地域劃分公證處之間辦理公證事務的許可權,即公證處在地域許可權上的分工。
(1)由申請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2)由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公證處管轄
(3)涉及財產轉移的公證事情,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
(4)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
(5)凡申辦遺囑、委託、贈與、聲明公證,涉及不動產轉移內容的,可由法律行為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6)收養公證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7)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區的收養公證由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二)協商管轄
協商管轄是指申請辦理同一公證事項的若干當事人,在兩個以上公證處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可協商議定由其中的一個公證處管轄,或者若干當事人協商不成時,享有管轄的各公證處之間相互協商議定,由其中一個公證處管轄,該公證處因此而行使管轄權。公證的協商管轄包括兩種:
(1) 當事人協商管轄
(2)公證處協商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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