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司法證是一種證書,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後拿到這種證書才能上崗。
司法證分類
司法證分為A,B,C三類
A證必須是本科(任何專業,但是黨校本科學歷除外)學歷報名並通過全國線;B證是法律專科學歷報名並通過全國線;C證是法律專科報名並通過照顧地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自治縣(旗),各自治區所轄縣(旗),各自治州所轄縣;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藏自治區所轄市、地區、縣、縣級市、市轄區)線。
A證可以在全國使用,B、C證可以在當地使用。如果你只是取得了B證或者C證,但是志存高遠想在全國執業,則可以先通過自考(非在校)或者成考(在校)拿到本科學歷,然後重新參加司法考試,通過全國線。也就是說如果你想取得A證,必須具備本科(黨校本科除外)學歷並通過國家線。
報名條件
《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五)品行良好。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者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公證員執業證的;
(三)被處以2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期限未滿或者被處以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
依據《法務部關於確定國家司法考試放寬報名學歷條件地方的意見》(司發通[2007]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中部六省比照實施振興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和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範圍的通知》(國辦函[2007]2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自治縣(旗),各自治區所轄縣(旗),各自治州所轄縣;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縣級市、區);中部六省比照實施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的縣(市、區)(不屬於國家或省扶貧開發重點的縣級市、區除外);西部地區(除西藏外)11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縣(包括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級市、區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縣級市、區);西藏自治區所轄市、地區、縣、縣級市、市轄區,可以將報名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學歷,這一政策的適用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學校2009年應屆本科畢業生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補充就是允許大三、大四的學生參加考試,但是必須是普通高校,即統招的學生。簡言之,允許普通高等學校的考生在大學三年級的時候報名,大四第一學期參加考試。)持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外國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書的人員,其學歷(學位)證書經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認證後,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考試內容
國家司法考試主要測試應試人員所應具備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 內容包括:理論法學、套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具體考試內容包括:
試卷一:綜合知識。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2015年修改)、法理學、法制史、憲法、經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司法制度與法律職業道德;
試卷二:刑事與行政法律制度。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試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含仲裁制度);
試卷四:實例(案例)分析。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法理學、憲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
申領程式
1、符合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在法務部官網提交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
2、符合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應在各司法廳規定的時限內向申領地設區市的司法局提交如下材料:
身份證和學歷證書原件需要現場查驗,查驗完畢後當場退還,填寫國家司法考試法律職業資格授予申請表、身份證複印件和學歷複印件、(應屆畢業生申領時還需要提交報名時所在院校出具的格式學歷證明原件)、提交本年度國家司法考試成績通知單、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無刑事犯罪書面證明材料、填寫國家司法考試合格人員信息採集表;(每年材料會有不同,請以當年申領地司法廳公告為準)
3、設區市的司法局逐級上報申請資格人員材料;
4、按省司法廳通知時限,設區市的司法局停止接受授予資格申請;特殊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交申請材料的,應向設區市的司法局說明原因,由其決定是否接受申請;
5、按《行政許可法》規定和法務部書面通知要求,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免收取任何費用(包括免收工本費);
6、發放法務部核准頒發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正副本。(需本人攜帶身份證原件領取,不得代領)
申領材料
1、申請人身份證、學歷證原件及複印件;
2、申請人本年度國家司法考試成績通知單;
3、公安機關出具的無刑事犯罪書面證明材料。
證書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74號
《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7月3日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
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申領、頒發和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是證書持有人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具有申請從事法律職業的資格憑證。
第三條符合《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十三條規定,經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合格成績的人員,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由法務部統一製作、頒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本省(區、市)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材料的複審、報批和證書的發放。
地(市)司法局負責本地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材料的受理、初審、報送及證書的發放。
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地(市)司法局可以委託縣司法局接收申請材料,轉交地(市)司法局進行初審。
第五條參加當年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合格成績的人員,應當自收到成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地(市)司法局申請領取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申請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條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如實填寫《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領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國家司法考試成績通知書;
(二)申請人身份、學歷證明原件(由受理機關審驗後退回)及複印件。
第七條地(市)司法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申請材料完整、符合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條件的,報省(區、市)司法廳(局)複審。對材料不完整的,應當退回申請人,並要求申請人在省(區、市)司法廳(局)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材料,逾期未補齊材料的,視為自動放棄申領資格。對材料不真實或不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人員,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報司法廳(局)備案。
第八條省(區、市)司法廳(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複審。對申請材料完整、符合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條件的,報法務部審核頒發證書。對不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人員,由省(區、市)司法廳(局)作出不予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決定,並報法務部備案。
第九條具有《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不得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前述情形,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已經取得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無效。
第十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由法務部統一編號。編號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十三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遺失,應當在省(區、市)司法廳(局)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並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補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書面申請。地(市)司法局應當將補發申請報省(區、市)司法廳(局)決定。補發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編號與原編號一致。
第十四條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因損毀影響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請更換新證書。地(市)司法局應當將更換申請報省(區、市)司法廳(局)決定。更換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編號與原編號一致。
更換新證書的,原證書應當收回。
第十五條領取、補發、更換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交納工本費。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建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系統,供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尚未從事法律職業的證書持有人實行年度備案制度。
尚未從事法律職業的證書持有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持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副本到地(市)司法局辦理年度備案。地(市)司法局應當將年度備案情況報省(區、市)司法廳(局)。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已經從事法律職業的證書持有人實行變更備案制度。
證書持有人應當在職業變更後30日內,持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副本到地(市)司法局辦理變更備案。地(市)司法局應當將證書持有人職業變更情況報省(區、市)司法廳(局)。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請、不予頒發證書或確認證書無效等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