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一)報考三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的人員,應掌握基本的消防業務知識、消防法律法規和滅火救援等方面的知識。
(二)報考二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的人員,應熟練掌握和運用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業務知識,具備勝任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組織指揮工作的能力。
(三)報考一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的人員,應熟練掌握和運用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業務知識,具備處理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工作中複雜疑難問題的能力。
第二條
公安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人員,應具備與本人職級相對應等級的公安消防崗位資格。
(一)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人員包括:總隊、支隊領導班子成員;總隊、支隊司令部、防火監督部門全體幹部;消防大隊(科)、執勤消防中隊全體幹部。
(二)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人員,擔任排級、連級職務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應專業技術等級),應具備三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擔任營級、副團級職務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應專業技術等級),應具備二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擔任正團級以上職務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應專業技術等級),應具備一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
非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崗位的人員,應具備三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
第三條
公安消防崗位資格應當經過考試逐級取得。
(一)取得三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的正連級(專業技術12級)幹部,可以報考二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取得二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的正營級(專業技術10級)幹部,可以報考一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
(二)公安消防部隊院校學員在畢業的當年,接收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應屆畢業大學生學員在入警培訓期間,可以報考三級公安消防崗位資格。
(三)確因工作需要並經公安消防總隊批准,可以直接報考較高等級的公安消防崗位資格。
第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人員擬提任相應職級的領導職務、晉職、調級,應先取得相應等級的公安消防崗位資格,未取得的,不得任用、晉職、調級;擬從其他崗位調整交流到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崗位的,應先取得相應等級的公安消防崗位資格,未取得的,不得調整交流到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崗位工作。
第五條
公安消防部隊院校畢業學員和接收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學員,在見習期內應取得公安消防崗位資格;新調入公安消防部隊的幹部,應在一年內取得相應等級的公安消防崗位資格。取得公安消防崗位資格前,不得直接從事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工作。
第六條
公安消防崗位資格考試由公安部消防局負責實施,按等級實行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考試合格者,發給公安消防崗位資格等級證書。
(一)公安消防崗位資格考試每年組織兩次,時間分別為4月和10月。
(二)公安消防崗位資格考試的主要內容包括:消防業務基礎理論、消防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規範、城鄉消防規劃、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消防產品監督、滅火救援技術裝備、滅火套用計算、消防通信、訓練組織實施、滅火救援行動和執勤訓練安全管理等知識。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安消防崗位資格並註銷公安消防崗位資格證書:
(一)在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工作中有重大失誤、造成嚴重後果,並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
(二)在消防監督執法和滅火救援指揮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為等違法違紀行為,並受到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的。
取消公安消防崗位資格,由公安消防總隊批准,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第八條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消防機構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執法崗位和滅火救援指揮崗位工作的人員,政府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在消防安全檢查和滅火救援指揮崗位工作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從事消防監督工作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公安消防機構的文職聘用人員,可以依照本規定報考公安消防崗位資格。
第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負責解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1997年1月27日印發的《公安消防監督員崗位資格暫行規定》和2002年8月12日印發的《公安消防隊伍滅火救援指揮人員崗位資格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