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火葬區,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處理,也可經批准有計畫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區,應有計畫地建立遺體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條 公墓是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屬於第三產業。
第四條 建立公墓應當選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風景名勝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以及鐵路、公路兩側。
第五條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建立。經營性公墓由殯葬事業單位建立。
第六條 民政部是全國公墓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墓建設的政策法規和總體規劃,進行巨觀指導。縣級以上各級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公墓政策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建設和發展進行具體指導。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墓建立
第七條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時,應向公墓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城鄉建設、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級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准。
第十一條 與外國、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資或利用外資建立經營性公墓,經同級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核同意,報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持批准檔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正式營業。
公墓管理
第十三條 公墓墓區土地所有權依法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喪主不得自行轉讓或買賣。
第十四條 公墓單位應視墓區範圍的大小設定公墓管理機構或聘用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墓地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墓地應當保持整潔、肅穆。
第十五條 公墓墓誌要小型多樣,墓區要合理規劃,因地制宜進行綠化美化,逐步實行園林化。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墓穴地要節約。
第十七條 凡在經營性公墓內安葬骨灰或遺體的,喪主應按規定交納墓穴租用費、建墓工料費、安葬費和護墓管理費。
第十八條 嚴禁在公墓內建家族、宗族、活人墳和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 嚴禁在土葬改革區經營火化區死亡人員的遺體安葬業務。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後,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公墓主管部門區別情況,予以處罰,或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制定。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建立的各類公墓,凡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但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墓單位報公墓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妥善處理;對城市現有的墓地、墳崗,除另有法律法規規定外,一律由當地殯葬事業單位負責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條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國人在華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原內務部、民政部過去有關公墓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