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柞水區域內建設殯葬設施,從事殯葬喪葬用品製作、經營等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民政局負責全縣殯葬管理工作。各級工商、住建、國土、環保、物價、公安、衛生、精神文明辦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殯葬管理部門加強殯葬管理。
各鎮、各村民委員會要把做好殯葬改革和文明節儉辦喪事納入鄉規民約的內容 ,教育民眾共同遵守,並作為評選先進個人或文明單位的條件。
第四條 本辦法中“殯葬設施”是指殯儀館、公墓、殯儀服務站等必要的設備、設施、車輛、用品、建築物等殯葬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條 公墓的建立,本著“節約耕地、薄葬節儉”的原則,不能占用耕地、林地,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水庫和河流堤壩兩側各1000米以及國道、省道、通航河道兩側500米以內修建公墓。嚴禁在縣城周圍葬墳。
第六條 公墓應建立在荒山上,不占用耕地。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時,由村委會提出申請 ,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出具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用地證明,報縣民政局審批。
第七條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要求設立公墓 標誌,制定公墓管理制度。對公墓要統一規劃和綠化。埋葬單人遺體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墓占地不得超過6平方米,墓穴原則上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期滿需維持保留的,應辦理延期手續。
第八條 村民死亡後,應在鄉村公墓安葬。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
第九條 經營公墓和殯葬設施由民政部門和殯葬管理機構建辦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經營公墓和殯葬設施。
第十條 改革土葬,推行生態葬,即洞葬、平葬,個別地方可施行深埋,不影響耕種,不留任何痕跡,不予追究。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它地方建造墳墓。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為活人建造墳或建立宗族墓地;
(二)對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重建;
(三)在殯葬設施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
第三章 殯葬活動的管理
第十二條 殯葬儀式的改革,提倡厚養薄葬,文明節儉辦喪事,破除喪葬陋俗和封建迷信,利用開座談會、介紹生前事跡等文明方式進行悼念,樹立殯葬儀式新風尚。
第十三條 喪事活動應本著勤儉文明的原則,嚴禁搞封建迷信活動。對大操大辦的喪屬,要進行批評教育。國家幹部和職工出現大操大辦、奢侈浪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對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風水先生”、“道士”等由當地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四條 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占用城鎮街道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辦理喪事活動,禁止拋撒“冥幣”或其它迷信用品,禁止吹吹打打,招搖過市。
第十五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後,為其舉行喪禮、禱告等宗教儀式的,應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或其家中進行。
第十六條 城區內(包括新城區)的國家幹部、職工死亡後不在集體公墓安葬的,由民政部門責成喪屬或組織人員起屍進入集體公墓安葬,一切費用由喪屬負擔。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公民對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人和單位,可以舉報,對舉報人由縣民政部門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住建、國土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未經民政部門批准,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壽墓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條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 對單位罰款20000元以上,對個人罰款600元以上,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賠,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殯葬管理人員進行打擊報復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03年11月6日印發的《柞水縣殯葬管理暫行辦法》(柞政辦發〔2003〕4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