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海口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於2005年6月28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發布;根據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戶外設定物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辦法》分總總則、殯葬區劃和特殊管理、殯葬服務設施及服務機構、墓地管理、遺體和骨灰管理、喪葬用品管理和喪俗改革、罰則、附則8章55條,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8號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戶外設定物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15日十五屆市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冀文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修改決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戶外設定物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5件政府規章:

…………。

二、《海口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火葬區內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規定時限遷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海口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發布;根據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戶外設定物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和《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喪葬活動及殯葬管理、服務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市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生態環境;革除喪葬陋俗,文明節儉治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本轄區內社會殯葬事務的管理權,積極推進殯葬改革,制定殯葬事業發展規劃,保障殯葬改革必須的經費。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本轄區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對殯葬工作實行監督管理。市民政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公安、司法、工商、建設、土地、規劃、衛生、財政、價格、交通、環保、林業、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處殯葬違法行為。各民眾自治組織要將殯葬改革納入居民、村民公約。

第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內開展有關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殯葬區劃和特殊管理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和府城鎮所設立居委會的管轄區域定為火葬區,其他區域暫定為土葬改革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建設發展需要提出調整火葬區範圍的意見,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另有規定的外,一律實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條 土葬改革區內的人員死亡後,提倡火葬,應當將遺體安葬在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區實行不占耕地不留墳頭的深埋。

第十條 對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古墓(以下統稱受保護墳墓)依法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損毀。

因開發建設確需遷移受保護墳墓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受保護墳墓由市人民政府確認。

第十一條 定為火葬區內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護墳墓依法予以保留外,應當分批限期遷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墳頭。

禁止將遷出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死亡者生前或其親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允許在指定的地點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條 異地死亡的人員,應當就近火化。喪主要求將骨灰或遺體運至本市安葬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本辦法第九條辦理。

境外人員在本市死亡,喪主要求將遺體運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北京國際運屍網路服務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殯葬服務設施及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 殯葬服務設施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實行統一規劃管理。

市民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殯葬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殯葬服務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海口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並按照《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未經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設立殯葬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設立殯葬服務機構,不得擅自經營殯葬服務業務。

第十七條 殯葬服務項目要合理定價,明碼標價。殯葬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條 建造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個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

(三)水源保護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附近;

(四)鐵路和公路的兩側。

第十九條 建造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節約用地和保護環境的原則,合理規劃墓園建設,保持墓園綠化美化;

(二)嚴格控制墓穴面積,埋葬骨灰或罐裝遺骨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允許遺體土葬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墓穴租用費、安葬費和護墓管理費;

(四)公墓使用以20年為一個周期,護墓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20年。護墓管理費實行專戶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規定標準用於護墓管理,逾期不續交相關費用的,作無主墳墓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墓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埋葬火葬區死者的遺體;

(二)把骨灰或遺骨入棺土葬;

(三)預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區內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本市原有公墓應當改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區死者遺體的公墓。

第二十二條 公墓的定期檢驗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處只對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違法對外開展經營活動。

城市居民不得在農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處購買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遺體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條 火葬或土葬遺體必須憑死亡證明。在醫療機構死亡的,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在醫療機構轉送過程中死亡的,由負責轉送的醫療機構或120醫療緊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證明;在醫療機構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會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確定死因的,由公安機關對遺體進行檢驗並出具死亡證明。

第二十五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停放,一般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屍時間的,必須經市公安機關或民政部門批准並辦理延長停屍時間的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非正常死亡或無名屍體,有關單位或事主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12小時內進行檢驗。經公安機關同意後,方可火化或土葬。因辦案需要保存的遺體,一般不得超過30日;確需延期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延期的,火葬場可直接火化。無名屍體的基本安葬費由市財政支付。

服刑中的勞改人員非正常死亡的屍體和刑場處決罪犯的屍體,經法醫檢驗後火化,其親屬可以憑公安或法院證明領取骨灰。

第二十七條 醫院太平間作為暫時存放遺體的場所,不得開展殯葬服務經營活動。其存放的遺體由殯葬管理機構督導喪主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遺體應當由殯葬服務機構的專用殯儀車輛負責運送。

遺體運送應當進行衛生消毒處理,防止污染環境。傳染病患者的遺體運送前,應當按照相關防護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允許將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遺屬自行保管,提倡將骨灰撒放、樹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和碑記)。

禁止將骨灰在公墓之外進行留有墳頭的土葬。

第三十條 外省人員在本市居住期間死亡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喪葬事宜。

第六章 喪葬用品管理和喪俗改革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紙人、紙馬、紙房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喪葬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傳統習慣舉行喪葬儀式,只限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設立遺體告別場所,不得開展殯葬服務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殯葬改革中以身作則,移風易俗,厚養薄葬,實行火葬,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十五條 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各社區、居(村)委會對轄區內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三十六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熱情服務,合理收費,完善服務項目,提高服務水平。

禁止利用喪葬服務敲詐勒索喪主。

第三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支持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勞動,禁止侵犯殯葬工作人員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火葬區內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規定時限遷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有將遷出、平毀的墳墓返遷或在原地重建,或違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違法占地建墳墓行為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設定殯葬服務設施和服務機構的,由有關管理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面積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公墓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處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經營活動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憑據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而對遺體進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太平間開展殯葬經營活動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非殯葬服務機構的專用殯儀車運屍,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需查扣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利用喪葬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喪葬活動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醫院舉辦遺體告別活動,辦理殯葬業務,出售殯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利用喪葬服務敲詐勒索或亂收費的,由市民政部門按照《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對阻礙殯葬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因喪葬活動嚴重影響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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