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

2013年1月19日,國務院辦公廳以國辦發〔2013〕6號印發《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該《辦法》共19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1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辦公廳
2013年1月19日

辦法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國務院令第435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表彰榮譽稱號包括:
(一)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
(二)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個人。
第三條 評選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跡、民眾公認的原則,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四條 國務院一般每五年評選表彰一批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對評選周期內湧現的事跡特別突出、影響特別重大的集體或個人,將根據情況及時授予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榮譽稱號。
第五條 被推薦評選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的集體和個人,必須是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執行黨的民族政策,模範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立足崗位,勇於奉獻,在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崇高事業中取得顯著成績,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在促進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進程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促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和創建活動,維護各族民眾合法權益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支持民族地區脫貧致富,為少數民族民眾辦實事、辦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長期從事民族工作,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反對分裂,維護祖國統一和邊防鞏固,增進軍民、警民團結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在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六條 推薦評選工作要堅持面向基層和工作一線,名額分配重點向民族地區、艱苦地區、邊境地區和農村牧區傾斜。司局級以上單位和司局級以上幹部一般不參加評選,縣處級以上幹部不超過模範個人總數的20%。推薦人選應全面考慮民族成分的代表性,其中婦女代表應占適當比例。
已獲得榮譽稱號又作出新的突出貢獻的,可再次參加評選。在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可優先評選推薦。
第七條 評選表彰名額以及模範集體和個人的比例,由屆時成立的全國民族團結進步評選表彰工作臨時機構報國務院確定。各地區、各部門的具體名額由評選表彰工作臨時機構酌情分配。
第八條 評選工作實行初審、複審兩次審核程式,採取基層單位公示、省級範圍公示和全國範圍公示三級公示制度。具體工作程式為:
(一)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和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共同提出評選表彰工作方案,經國務院批准後,下發評選表彰通知;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央直屬機關工委、中央國家機關工委、解放軍總政治部負責對本地區、本系統表彰推薦對象的評選、審核、公示及報送工作;
(三)評選表彰工作臨時機構負責對各地區、各部門推薦的表彰對象進行審核,並在全國範圍內公示後,報國務院審批;
(四)國務院審批表彰的對象,發布表彰決定,召開表彰大會。
第九條 出席表彰大會的模範集體和個人代表人數及名額分配,由評選表彰工作臨時機構根據國務院要求和實際情況確定。具體出席人選由各地區、各部門根據分配的名額確定。
第十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表彰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對評選產生的模範集體授予“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榮譽稱號,頒發獎牌和證書;對評選產生的模範個人授予“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個人”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證書,並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獎金數額由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和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對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各地區、各部門可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和政策扶持。對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個人,各地區、各部門應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給予關心和幫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二條 表彰大會結束後,應組織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事跡報告團,到中央國家機關、地方和部隊進行宣講,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活動。
第十三條 各地區、各部門要廣泛宣傳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的典型事跡,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發揮示範帶動作用。
第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應加強與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的聯繫,組織模範代表進行參觀學習、考察培訓等活動,開展經常性的走訪慰問。
第十五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經費由中央財政列支,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六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撤銷其榮譽稱號:
(一)評選和推薦時弄虛作假的;
(二)因違法違紀等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撤銷榮譽稱號,由原推薦單位提出,逐級上報,經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審核後報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必要時,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可直接決定撤銷集體或個人獲得的獎勵。
對被撤銷榮譽稱號的集體、個人,收回其獎牌、獎章和證書,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從本地實際出發,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評選表彰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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