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規劃、建設、使用的管理。 第十條公共體育設施的發展規劃,由旗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



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設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於體育競賽、訓練、教學和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的體育場所及其固定的附屬設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規劃、建設、使用的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公共體育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當地人民政府要重視民族傳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擁有體育設施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加強對體育設施的管理,保障設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發揮其社會效益。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區內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贊助、捐資和投資建設體育設施,保護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受護體育設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體育設施。
對在體育設施建設和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的原則,要與當地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布局相協調。
第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發展規劃,由旗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符合農村、牧區特點的體育設施,為開展農村、牧區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的籌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居民區,規劃部門必須按照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用地指標預留用於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用地。居民區改造也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體育設施,應當在當地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國家規定的規範標準設計、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大型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有殘疾人所需的無障礙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學校的體育設施必須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應當有運動場、風雨操場或者體育館、游泳池或者滑冰場以及符合學校規模的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
(二)中學應當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環形田徑場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徑場,有符合學校規模的籃球場、排球場、體育活動室等體育場所。
(三)完全國小應當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環形田徑場,有符合學校規模的籃球場、排球場、體育活動室等體育場所。
現有各級各類學校體育設施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應當將體育設施的建設列入學校發展規劃,並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地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規劃而需要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的,必須按先行擇地新建償還和不低於原設施標準、規模的原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公共體育設施的改建、拆遷必須徵求當地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較大型體育設施的改建、拆遷必須徵得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同意。
公共體育設施的重建應當符合本地區公共體育設施的發展規劃,同時必須保證重建資金;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拆遷單位在重建時必須改善條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監督

第十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非公共體育設施除用於本單位的體育活動外,有條件的也應當適時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減免費用、開闢專場等優惠辦法。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體育設施開展體育性經營活動。體育經營活動要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占用期滿後必須及時歸還,並且保證體育設施完好。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所的附屬設備開展非體育性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同意,並不得影響公共體育場所的開放和使用。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公共體育場所附屬設備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體育設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為體育設施使用的,責令挪用單位或者責任方比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設施登記手續。新建、改建的體育設施,其管理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驗收合格後30日內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登記。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同時辦理註冊手續。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所轄地區體育設施管理檔案。
第二十二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組織和個人要嚴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衛生等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體育設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民眾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大型維修和管理費用要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當地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體育設施對社會開放的經營收入主要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保養和日常維修。
第二十四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要依法加強對體育設施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要出示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發放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中,違反城市建設規劃、土地管理、公安、消防、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而改建或者拆遷較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至50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必須予以賠償。
(三)未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或者雖經批准臨時占用體育場所的附屬設備,但是影響公共體育場所正常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學校體育設施必須用於體育活動,嚴禁擠占、挪用。擠占、挪用學校體育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學校體育設施用途的,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體育設施管理者,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體育設施被侵占、遭受破壞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導致人身傷亡事故、重大財產損失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致使在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中出現重大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體育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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