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未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新建或者經維修的水井,應當經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條自建取水設施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報水管理部門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呼和浩特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和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管理貫徹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水務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部門(即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水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市轄區(包括新城區、回民區、玉泉區、賽罕區以及市屬的新建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節約用水、水資源的具體管理和監察工作。
旗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旗縣水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和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節水意識。各級水管理部門要做好節約用水服務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增加節約用水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節水設施改造和先進技術推廣,鼓勵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建設節水型城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措施,對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城市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年度供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經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規劃編制年度供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計畫。
節約用水計畫是節約用水管理的依據,未經水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八條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下同),應當向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畫,並進行用水、節水評估,經水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計畫用水量核定證。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質或者用水量改變的,原用水計畫廢止,用水人應當重新申請用水計畫。
第九條用水人必須執行用水計畫。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對超出部分按下列規定向水管理部門繳納超量加價水費: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價倍率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價倍率為十倍。
超計畫加價水費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納入政府財政專戶存儲,作為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資金,用於城市節水宣傳、節水科研和節水獎勵等。
用水人執行用水計畫節約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門按照節水量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企業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複測。測試結果經水管理部門審核後,發給用水單位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行業標準和水平衡測試結果科學制定用水定額,定期考核用水定額執行情況,根據用水變化適時修訂用水定額。
第十一條 用水人應當根據用水計畫制定節水目標和節水措施,建立用水記錄、用水統計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單位和用水人應當按月向水管理部門報送供、用水量統計報表。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統計報表,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分析工作。
第十二條城市用水應當分類定價,供水單位應當按戶計量、抄表計價、按量收取水費。
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原有住宅未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的,限期安裝。
居民實行定額用水,超定額部分加價收費。加價收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在用水緊缺期,為確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門可以制定臨時限量或者限時供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超限量指標用水的,按超計畫用水收費。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用水、節水評估方案和水資源論證報告。用水、節水評估方案和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報水管理部門備案。
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用水進行科學論證和調查評價。凡沒有水資源保障條件的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到水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用水手續,未經批准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使用節水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建設項目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節水設施、節水器具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七條 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沒有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辦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和洗浴場所必須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第十八條市水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關於節水型設備和器具的選型(技術)標準,並做好相關的示範推廣服務工作。
水管理部門不得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九條生產企業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應當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實現廢水資源化;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可以酌減用水計畫。
第二十條飲料和飲用水生產企業生產後的尾水必須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條新建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應當使用淺層水,已建成的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未使用淺層水的,按照水管理部門要求限期改造;公共綠化用水應當使用淺層水或者中水;建設項目施工應當使用淺層水或者建設工程施工抽排的地下水;洗車場所應當按照水管理部門要求限期使用淺層水、再生水。
前款規定不具備淺層水資源條件的,經水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壓水。
第二十二條下列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建設中水設施,使用中水不收取水資源費:
(一)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公寓及綜合性服務樓;
(二)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大專院校、寫字樓和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區和集中建築區;
(四)日回收水量大於750立方米的其他建築設施。
已經投入使用的建築物按照前款規定逐步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修供水設施,遇到故障及時搶修,保證供水設施正常供水;機關、團體、學校等公用用水設施、器具應當定期維修,損壞時應當及時更換,防止跑水、漏水,浪費水資源。

第三章 農業節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農業灌溉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科學用水,建設節水型農業。
農業節水灌溉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投入,保障農業節水灌溉持續發展。
農業節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第二十五條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負責組織編制本地區農業節水灌溉規劃。在制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計畫、農業、畜牧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農業節水灌溉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條農業用水應當使用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和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措施,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二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的農業灌溉建設項目和新建農業灌溉水井,在向水管理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農業節水灌溉工程項目建議書或者其他節水措施。已建成的農業工程應當有計畫地完成節水改造。
第二十九條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農業節水灌溉試驗,推行灌溉計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額配置灌溉水量,並按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條市、旗縣人民政府計畫、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保證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落實,加強資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農業節水灌溉資金。

第四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鎮總體規劃,安排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水資源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水管理部門負責水質水量動態監測工作,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水資源公報。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嚴格按照計畫開採;地下水位持續下降區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嚴格控制開採;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滿足用水需求需要開鑿水井的,限量開採地下水。
地下水水質嚴重污染的地區,禁止開鑿飲用水井。
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不再批准新建承壓自備水源;原有承壓自備水源要按照國家規定逐年遞減許可取水量,並逐步封停。
第三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和利用水資源的,必須進行水資源論證並向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發給取水許可證,依照規定取水。
第三十四條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期滿後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個月前,持取水許可證和有關檔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做出決定。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塗改和偽造。
第三十五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規定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三十六條 取用地表水,應當在每處取水口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儀表;取用地下水的實行單井計量,單井必須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儀表。經水管理部門批准擴大供水範圍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分別裝表計量。
未按規定安裝計量儀表取水或者計量儀表失靈十日內未通知水管理部門監督維修、更換的,總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時水泵標準流量計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時入戶管徑流通能力計算用水量。
第三十七條鑽井和維修水井的施工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水管理部門核發或者驗證的鑽井資質等級證書方可施工。
鑽井資質等級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三十八條新建或者經維修的水井,應當經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鑽井或者維修水井,禁止採用污染地下水質的工藝和材料。
第三十九條自建取水設施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報水管理部門批准。
自建取水設施停用一個月以上或者停用一個月後再啟用,應當提前報水管理部門備案。
棄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門監督填充封閉,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四十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向水管理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必須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水資源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水管理部門應當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飲用水水源區內取水和供水構築物周圍的排污和項目建設,防止造成水質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沒收機具,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未取得鑽井資質等級證書擅自鑽井的;
(二)自建設施取水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新建或者經維修的水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施工擅自抽排地下水的。
第四十三條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設施,吊銷取水許可證。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管理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第四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未按照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減用水指標:
(一)供水單位和用水人未按規定報送供、用水量報表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用水量統計報表和謊報用水量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供水單位不予通水;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節水設施投入使用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沒有按規定的期限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減用水指標:
(一)建設項目未進行用水、節水評估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三)建設項目未辦理建設工程用水手續的;
(四)供水設施和公共用水設施、器具跑水、漏水時未及時維修、更換的;
(五)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
(六)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七)單位住宅未實行按戶計量,按量收費的;
(八)未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的;
(九)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和洗浴場所未按規定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
(十)新建游泳場所用水、水上娛樂場所用水、綠化用水和建設項目施工用水、洗車場所用水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壓水的。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行為造成有關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飲料和飲用水生產企業直接排放生產後的尾水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噸50元罰款。
第五十條水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行政執法法定程式的;
(二)執法時未出示證件、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或者未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的;
(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違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
(四)執法違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七)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稱“中水”是指部分污水經重複淨化後,達到一定水質標準並能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再生水”是指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進入城市污水處理廠,經過二級或者二級以上處理後排放的水。
“間接冷卻水”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為保證生產設備能在正常溫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轉移生產設備的多餘熱量,所使用的冷卻水(此冷卻水與被冷介質之間由熱交換器壁或者設備隔開)。
“尾水”是指制水企業生產純淨水後排出的不能用作飲料的水。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