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內蒙古自治區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6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烏雲其木格2002年6月27日簽發。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工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防雷減災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指導自治區防雷減災工作。
盟市、旗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
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旗縣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所在盟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各級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城市規劃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本辦法。
電力部門負責電力高壓線路、發電、變電及高壓設施的雷電防禦工作,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按國家規範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場、構築物、易燃易爆場所、物資倉庫、露天堆場;
(二)石油、化工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廠礦、企業自動控制系統;
(五)廣播電視、郵電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
(六)交通運輸、醫療衛生、金融證券等社會化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七)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六條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的設計和施工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規範和部門防雷標準規範。對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第七條 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對從事防雷專業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第八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應當在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後,在其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行業、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從事建築物、構築物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資質證書時,應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參加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資格認可的組織進行的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承擔。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可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單位進行。未經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對不符合防雷標準、規範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方案,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並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 建設和施工單位應按審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進行跟蹤質量檢測並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檢測不合格的,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整改。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變更設計方案,確需更改原設計方案時,應按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審批後方可按新方案實施。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檢測工作制度,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十三條 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每年一次。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合格的發給合格證,不合格的應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的防雷設施,由主管單位或物業管理部門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年度檢測工作。
第十四條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後頒發合格證。不合格的應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防雷減災工作,定期檢測、維修防雷裝置,加強專業人員的技術培訓工作,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地區的雷電災害調查和雷擊事故鑑定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雷電災害調查制度,在發生雷災後5日內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當年雷電災害情況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匯總後上報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全區雷電災害的監測和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逐步提高災情調查的科學性,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十八條 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要求,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不具備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格,擅自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拒絕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跟蹤質量檢測的;
(五)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對重大雷電災害隱瞞不報的;
(七)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
第二十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防雷工程”,雷電防護的建設項目,按其性能具體分為:
1.直擊雷防雷工程: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組成具有防禦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2.雷電電磁脈衝防護工程:由電磁禁止、等電位連線、共用接地網、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組成,具有防禦雷電電磁脈衝(包括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二)“防雷裝置”,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的總稱。
(三)“雷電災害”,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