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經2015年9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6號公布。該《辦法》共3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6號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發布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16號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9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巴特爾

2015年9月30日

檔案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證明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身份的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與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和使用。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單位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下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培訓、考試、制證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偽造、塗改和非法印製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八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在單位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公布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公布的組織;

(二)行政執法機關的在編在職人員;

(三)具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職責;

(四)經過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考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旗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分級負責培訓、考試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下列人員不核發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機關中的黨務、行政、後勤、工程技術等非行政執法崗位的人員;

(二)有不良從業記錄的人員;

(三)其他不宜核發行政執法證的情形。

第十條 下列人員可以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二)政府法制機構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在編在職人員;

(三)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以及專門從事法制工作的在編在職人員;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的人員。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為行政執法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如實報送相關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辦理行政執法證件實行網上申領、網上審核。具體程式如下:

(一)旗縣級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複審,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二)盟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三)自治區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核發。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委託機關按照前款所列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或者行政執法證件嚴重損毀的,應當持原證進行更換。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單位報告並登報聲明作廢。持證人所在單位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補辦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每6年換髮一次。換髮前3個月,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申領新證。領取新證的同時,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收回舊證並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3年一審註冊制度。審核註冊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分級負責。

第十七條 審核註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備領證的條件;

(二)是否有違法違紀被處理的情形;

(三)行政執法證件載明的事項是否發生變化。

第十八條 審核註冊的基本程式如下:

(一)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審核註冊報告書和其他相關材料;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報送的註冊材料進行審核,並逐級匯總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審核後加蓋審核註冊戳記或者加貼審核註冊標識。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未出示行政執法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行政執法行為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被監督人員應當接受督查詢問,如實提供情況。未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的,被監督人員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一)執行公務未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丟失行政執法證件未及時報告或者未聲明作廢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因辭職、辭退、退休、死亡、調離或者因其他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崗位的,所在單位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暫扣的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

(一)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

(二)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三)轉借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用於行政執法以外用途的;

(四)未經審核註冊的;

(五)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

(一)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2次以上的;

(二)審核註冊未通過的;

(三)其他不宜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在年終考核中,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考評為優秀;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考評為稱職及以上等次。

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6年內不得再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弄虛作假,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證人所在單位、其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偽造、塗改、非法印製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允許被暫扣或者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並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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