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工程建設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並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簽訂後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

頒布背景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64 號:1994年9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管理是指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含裝修、設備調試,下同)的發包、承包,建設監理、諮詢以及工程實施的管理。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建設監理、諮詢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建設管理的機關和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市場的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建築市場的監督。有關部門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築市場執法和執法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知識,經培訓合格後發給執法證書,憑證依法進行檢查。
第二章 發包管理
第六條工程勘察、設計發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七條工程施工發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准;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三)有開戶銀行出具的建設資金證明;
(四)有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五)有工程建設用地許可證,拆遷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六)具有與建設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七)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
不具備前款(六)、(七)項條件的,必須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建設諮詢單位代理。
第八條進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將建設項目發包給具有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
第九條建設項目發包採用招標或者其他方式。
國家和國有企業投資,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資,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設投資在100萬元以上,以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實行招標的工程項目,施工發包必須實行招標。抗災救災、科研實驗、保密等特殊工程,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可以不實行招標。
公用和民用建設的單位工程只能發包給一個施工企業。
第十條工程施工招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必須將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包括圖紙、概算)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十二條工程建設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並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領取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立項批准書並列入當年計畫;
(二)有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
(四)有工程承發包契約;
(五)工程質量監督已經登記。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開工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準予開工的決定。準予開工的,發給施工許可證;不準予開工的,書面說明理由。在限期內未予答覆的視為同意開工。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承包建設項目必須具有下列證件:
(一)營業執照;
(二)資質證書;
(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
承包礦山、礦場、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危險設備建築安裝工程,必須具有安全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自治區以外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在自治區內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任務,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准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對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給相應的資質的單位;總承包方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並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第十六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對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的資格管理,不具備資金、技術、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開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要對工程建設的質量負責,不合格的勘察、設計和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不得無證無照或者超越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承攬勘察、設計業務、承包工程、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圖簽。
第四章 工程建設監理、諮詢管理
第十九條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和工程建設諮詢單位必須具有下列證件,方可接受委託對工程建設實施階段進行監理和諮詢:
(一)營業執照;
(二)監理諮詢資質證書;
(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
第二十條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工程建設諮詢單位實行資質等級制,其資質等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資質證書。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工程建設諮詢單位不得無證、無照或者越級承接監理、諮詢業務;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工程建設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標方對同一工程項目的諮詢。
第五章 契約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的承發包雙方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並嚴格履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工程建設監理的,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契約。
第二十三條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四條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工期定額、價格規定,合理計價,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簽訂後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契約登記機關監督契約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契約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建設監理、諮詢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分別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處以監理、諮詢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開工建設的;
(二)向不具備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發包工程任務的;
(三)應當招標不進行招標,或者在招標中弄虛作假的;
(四)無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建設、監理、諮詢業務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圖簽或者營業執照的;
(六)倒手轉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經濟損失、質量事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建築市場管理機關或者建築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建築市場管理中違法行政,由其上級建設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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