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和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制度、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和企業違規經營責任追究制度等。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國有資產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害企業國有資產和國家出資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九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十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最佳化資本布局、規範資本運作、提高資本回報、維護資本安全,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指導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組,調整最佳化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
第十一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第十二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參與制定、修改國家出資企業章程。
第十三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根據資產隸屬關係和管理許可權,採取選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議任免相應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第十四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其任命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標準。
第十五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其任命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確定其獎懲。
對年度考核或者任期考核不合格的企業管理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企業國有資產分布和變動情況實施動態監測,並與財政、統計、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建立國家出資企業資產動態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八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維護國家出資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和經營自主權,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向企業攤派費用和索要財物,不得利用股東地位濫用權利,不得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第十九條國家出資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經營自主權;
(三)對其所出資的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四)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經營,接受有關部門、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三)承擔社會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應當建立以公司章程為基礎的公司治理機制,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的權責和議事規則。
第二十二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外部董事制度。
國有獨資公司的外部董事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選派公司以外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限期實現董事會外部董事占多數,具體期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立監事會。
監事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對企業的財務活動、重大決策以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等進行監督。
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第二十四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監事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監事會,職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五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經考核合格可以連任。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總會計師應當外派交流產生。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第二十六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出現重大投資損失、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等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發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及時向委派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國家出資企業發生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將資產評估結果向出資人報告。
第二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涉及財務、採購、行銷、投資等方面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和風險防控制度,並依照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向出資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會計信息。
第二十九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法律顧問。
國家出資企業根據需要設立法律事務機構和總法律顧問。設立董事會的國家出資企業,總法律顧問可以由董事會聘任。
第三十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全資子企業、控股子企業的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對提拔到企業總部領導崗位的子企業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和企業事務公開,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在企業章程中明確企業黨組織在企業決策、執行、監督等環節的職責許可權和工作方式。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黨組織和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符合條件的成員雙向進入、交叉任職的領導體制。
第四章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是指:
(一)企業分立、合併、解散、變更組織形式以及申請破產;
(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三)企業上市、發行債券;
(四)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五)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和利潤分配;
(六)企業重大投融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大額捐贈;
(七)企業發展戰略規劃、投資計畫、主營業務確定、非主業類投資;
(八)企業工資總額預算、年金以及負責人薪酬;
(九)企業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轉讓;
(十)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重大事項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審批的,應當依法報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對關係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重大事項,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重大事項,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七條國家出資企業討論、決定經營管理重大事項前,應當聽取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
第三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的企業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轉讓等重大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與預算決算審查監督緊密銜接,與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決算、部門預算決算審查監督相結合;組織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工作評議和詢問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制度。
企業國有資產報告重點是:總體資產負債、國有資本投向布局和風險控制、國有企業改革、國有資產監管、國有資產處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資形成的資產以及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薪酬等情況。
第四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和評價。
第四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企業國有資產狀況、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四十三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規劃投資、改制重組、產權管理、財務評價、業績考核、選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規範國有資本運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制度,並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因違反法律、法規、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和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國家出資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規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開展監督檢查,發現轉讓方、增資企業未執行或者違反相關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責令其停止交易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干預國家出資企業經營活動的;
(二)違法向國家出資企業攤派費用或者索要財物的;
(三)違法披露國家出資企業的未公開信息的;
(四)利用股東地位濫用權利,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區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於深化國企國資改革發展的一系列政策檔案和措施,取得了積極進展和明顯成效。截至2016年底,全區地方國有企業資產總額、所有者權益分別達到18878億元、7885億元,比2012年末分別增長了185.7%、198.2%。但同時,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制度不完善,資本配置效率整體上還不高,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和國企黨建工作有待進一步加強等問題亟待解決。
為適應新的形勢、任務和要求,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國有資產監管,有必要結合實際,依法對相關制度規定進一步明確、細化、規範和落實,並將實踐中符合改革方向和監管實際的成熟有效做法及時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更好地指導和規範全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管工作。因此,依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為高質量做好起草工作,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的大力指導下,自治區國資委專程赴國務院國資委和湖北、天津等省市及我區部分盟市、旗縣區、國有企業進行了深入調研,吸收借鑑了好的經驗、做法。在包頭市專門召開立法座談會,聽取有關領導、專家和政協委員的意見和建議。依據《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22號)等有關要求,起草形成了《條例》(草案),並徵求了各部門、各盟市和企業意見。草案於2017年8月19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本次會議上提請審議的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草案共七章、49條。國家有關規範企業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國有資產交易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方面的法律法規比較健全完善,已有《企業國有資產法》等作出明確具體規定,因此未考慮在本草案中作出進一步規定。現將草案中的幾個重點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和企業國有資產的界定
國有資產一般劃分為三類:一是由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即企業國有資產;二是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組織使用管理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三是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礦藏、森林等資源性國有資產。企業國有資產作為投資性資產,要求通過經營活動取得投資回報、實現保值增值,需要有出資人代表行使出資人權利、維護出資人利益。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由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占有使用,主要要求占有使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節約和合理使用,避免損失和浪費,通常並無保值增值的要求,也不發生需設立出資人代表的問題。資源性國有資產即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作為國家所有的不動產,應直接適用《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以及有關自然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的法律規定。考慮到如將三類在表現形態、實現功能和監管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的國有資產都納入一部法規進行全面調整,立法難度會大大增加,缺乏可行性,而且我區企業國有資產在國有資產中占有很大比重,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迫切需要專門立法,因此,將其適用範圍限定在企業國有資產,並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二條規定,《條例》(草案)在第三條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範圍作了界定,即企業國有資產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二)關於理順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規定
為貫徹落實中央有關深化國企改革的要求,按照政企分開、政資分開原則,自治區黨委、政府對推進本級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工作進行了部署和安排。目前,脫鉤移交各項工作正在進行當中。根據中央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參考山東等省的做法,《條例》(草案)在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三)關於明確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出資人職責定位和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有資產監管的職能轉變方向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現代公司治理原則,國資監管機構既要忠實履行出資人職責和義務,又要尊重和維護國家出資企業合法權益,保障企業自主經營權。因此,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和國家關於國資監管機構職能轉變要求,《條例》(草案)在第九條明確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並在第十條明確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
(四)關於堅持黨的領導、加強國有企業黨的建設
中央強調,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是重大政治原則,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要把加強黨的領導和完善公司治理統一起來,將企業黨組織內嵌到公司治理結構中,明確和落實黨組織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法定地位。當前,我區國有企業改革正處在攻堅期和深水區,國有企業黨的建設還不同程度存在一些問題,必須進一步加強黨對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的領導。根據《公司法》第十九條和《關於在深化國有企業改革中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的若干意見》(中辦發〔2015〕44號),《條例》(草案)在第三十二條對企業黨組織的職責許可權和工作方式等進行了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9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前兩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了修改。3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監事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監事會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比例予以規定。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公司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監事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監事會,職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解讀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於2018年3月31日由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為內蒙古自治區第一部全面系統規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始終得到了各方面的廣泛關注。《條例》的公布施行,標誌著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地方立法工作邁出了重要一步,對於深入貫徹黨和國家推進國有企業改革、發展、黨的建設一系列重大部署要求,堅持和完善基本經濟制度,以管資本為主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機制具有重要意義,也為新形勢下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進一步完善國資監管法規制度體系,促進依法監管和依法治企實踐,推動國有企業、國有經濟做強做優做大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
《條例》立法背景
國有企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重要物質基礎和政治基礎,是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力量。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陸續出台了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完善國有資產監管體制、加強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推進中國特色現代國有企業制度建設等一系列帶有方向性、戰略性、指導性的頂層設計檔案,全面深化國企改革的方向、思路和目標更加明確和清晰。這些新的重大部署和措施要求在內蒙古自治區國有企業改革發展黨建工作中得到深入貫徹落實,全區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在新的起點上不斷取得新進展新成效。截至2017年末,全區地方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戶數、資產總額、所有者權益分別達到1923戶、23579億元、9695億元,比2012年末分別增加了128%、257%、267%。國有企業在落實新發展理念,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提高經濟發展的質量和效益、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強內蒙古自治區綜合經濟實力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做出了重要貢獻。
但同時,仍存在著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制度不完善,政企分開、事企分開、政資分開原則有待進一步推動落實;國有資本配置效率整體上還不高,國有經濟布局結構需要進一步調整和最佳化;現代企業制度仍不完善,國有企業黨建工作有待進一步加強等問題,需要堅持問題導向,以持續深化改革為牽引,努力破除體制機制障礙。
為適應新的形勢、任務和要求,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推動國有經濟高質量發展,有必要在內蒙古自治區已出台的一批監管規章制度、規範性檔案的基礎上,結合實際,依法對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進一步細化、明確、規範和落實,並將實踐中符合中央要求、國企改革方向和監管工作實際的正確、成熟、有效做法,及時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推動形成上下銜接、協調統一、系統完備的國有資產監管法規制度體系,更好地指導和規範全區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更好地服務於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大局。
《條例》制定過程和立法總體思路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2013年,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條例》列入五年立法規劃,由自治區國資委作為牽頭起草部門。
五年來,在自治區人大財經工委、法工委、政府法制辦等部門的指導幫助下,國資委依照立法程式,深入開展了調研論證、研究起草、徵求意見等大量前期工作,充分徵求、吸納了國務院國資委和部分兄弟省市國資委,自治區、各盟市、旗縣有關部門和國有企業等各方面意見建議,草案數十易其稿,反覆修改,不斷完善。2017年8月19日,自治區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研究審議了《條例》草案;2017年9月29日、11月7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條例》草案;2018年3月31日,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條例》。
在《條例》研究起草、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面對健全企業國有資產管理體系,規範和加強國有資產管理、監督、運營、保護和加強國企黨建等多方面問題提出了許多意見建議。經過認真梳理和反覆研究認為,《條例》應當依據《企業國有資產法》《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政策性檔案,堅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方向和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資監管的體制機制改革方向,將理順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明確出資人機構的職責定位和以管資本為主的職能轉變方向、規範公司治理、強化國有資產監督、保護國有資產權益、明確和落實黨組織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法定地位等作為立法重點,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作出細化和實施性規定。考慮到國家有關規範國有企業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國有資產交易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比較健全完善,《企業國有資產法》等已作出明確具體規定,因此,未在本《條例》中進一步規定。
《條例》的基本框架和有關重點內容
《條例》共七章五十條,分別為總則、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家出資企業、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企業國有資產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有關內容如下:
(一)關於理順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規定
按照現代產權制度基本規則和建立以產權關係為依託的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制度要求,遵循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結合自治區推進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的制度安排和工作實踐,《條例》依法明確了“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二)關於明確國資監管機構出資人職責定位和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資監管的職能轉變方向
根據《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有關規定,結合現代公司治理原則,《條例》明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國有企業的指導意見》要求,要以管資本為主推進國資監管機構職能轉變,準確把握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定位,實現以管企業為主向以管資本為主的轉變。《條例》明確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最佳化資本布局、規範資本運作、提高資本回報、維護資本安全,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指導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組,調整最佳化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
(三)關於建立健全高效協同內外部監督機制
為貫徹中央有關部署,加強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監督,依據有關法律,《條例》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管情況專項報告等方式,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為加強國有資產監管信息共享,促進信息公開,構築國有資產協同監管機制,《條例》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企業國有資產分布和變動情況實施動態監測,並與財政、統計、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建立國家出資企業資產動態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為強化監督,切實維護國有資產權益,《條例》對關係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的內容、決策主體和決定程式作出了相應規定。為有效防範決策風險,規定了“國家出資企業討論、決定經營管理重大事項前,應當聽取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
(四)關於堅持黨的領導、加強國有企業黨的建設
中央強調,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是重大政治原則,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要把加強黨的領導和完善公司治理統一起來,將企業黨組織內嵌到公司治理結構中,明確和落實黨組織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法定地位。當前,內蒙古自治區國有企業改革正處在攻堅期和深水區,必須毫不動搖加強黨對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的領導。《條例》依據《公司法》和中央、自治區黨委有關部署要求,對企業黨組織的職責許可權、工作方式和國有獨資、控股企業實行“雙向進入、交叉任職”領導體制等進行了具體規定。
深入做好《條例》實施工作
《條例》正式施行後,自治區國資委將積極採取措施,利用多種形式,加大普法宣傳力度,組織各盟市國資監管部門、國有企業幹部職工,聯繫國資國企改革發展黨建工作實際,深入學習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和主要內容,制定完善和細化配套政策措施,將《條例》自覺貫徹和運用到依法監管、依法治企各項工作中,推動內蒙古自治區國資國企改革發展黨建工作不斷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