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2001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各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住房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住房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負責人,建設、財政、計畫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工會代表,專家。
第八條 住房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精減、效能的原則,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轄區,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其他旗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自治區直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並對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業務指導;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
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旗縣(市),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根據需要也可以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委員會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當地採取委託等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等業務。
第十二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託住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存貸款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要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第十三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
住房公積金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直接歸集,統一存儲到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必須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個人帳戶,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同時必須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並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並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月繳存額為職工當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有條件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旗縣(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委員會擬訂,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或者財政部門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由單位直接發放工資的,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並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由財政部門發放工資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據單位提供的職工個人繳存額,在發放職工工資時代扣,由單位工資開戶銀行在三日內代繳至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依據財政部門和工資開戶銀行提供的代繳額,記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要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手冊、查詢卡、對帳單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預算中足額安排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足額核定企業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戶口遷出所在的盟、設區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二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按規定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六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
第二十九條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住房委員會申請重新覆核。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絕。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拒絕查詢或者未按規定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憑證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予以處罰:
(一)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拒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逾期不繳存或者少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存;逾期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轉移、封存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積金或者貸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住房公積金;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積金的;
(二)用住房公積金為單位或者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