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煤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保障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國家統配煤礦以外開辦的所有地方煤礦。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所有的性質。
第四條 煤炭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開採者必須按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護煤礦企業的合法權益和財產不受侵犯。
第六條 開辦煤礦須依法取得有關證照,禁止無證開採。
第七條 市煤炭主管部門是實施本條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進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市煤炭工業的遠期和近期;
(二)對全市除全民所有制煤礦以外的其他所有制煤礦的開力進行審批、登記;
(三)對礦井建設、技術改造、科學開採、安全生產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四)對井下作業的特種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第八條 對保護煤炭資源、進行科學研究、安全生產和搶險救災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礦的條件與審批
第九條 開辦全民所有制煤礦,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 開辦其他所有制煤礦,應當具備列條件:
(一)資源可靠,井田範圍明確,有開採範圍內的水文、地質資料,並附有地質勘查報告;
(二)有經過煤炭設計部門設計或者經過旗、縣、區以上煤炭主管部門批准的開採設計說明書,圖紙和技術報告;
(三)有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人力、物力、財力;
(四)辦礦負責人必須具有安全生產和煤礦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持有旗、縣、區以上煤炭主管部門培訓的合格證書;
(五)礦井必須有兩個能使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並具有機械通風設施;
(六)礦井必須具有必要的安全生產設備、檢測儀器和環境保護措施;
(七)礦井必須有經旗、縣、區以上煤炭主管部門進行培訓、考核、頒發合格證書的瓦斯檢查咒、放炮員、安全檢查員、絞車司機和電鉗工等工種;
(八)有必要的生活服務、醫療衛生、搶救設施。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新辦煤礦企業,不予批准,原有煤礦企業未達到上述條件的,限期達到。
第十一條 開辦煤炭的審批程式:
開辦全民所有制煤礦,須按規定程式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經旗、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煤炭主管部門批准,由市礦管部門核發《礦產一菜許可證》。
煤礦企業持《礦產開採許可證》到勞動、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證照。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礦井建設和生產中,必須按規劃圖紙和規定界限在被批准的井田範圍內進行作業,不得越界開採。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珍惜資源,提高回採率。不得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濫挖。
第十四條 在國家統配煤礦或者地方全民所有制煤礦範圍的邊緣,零星礦點批辦其他所有制煤礦,必須徵得上述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礦產開採許可證》為對一對井一證。凡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不得私變更辦礦單位,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因資源枯竭或得其他原因閉礦井,要提前六個月寫出坑報告,並附有有實際開採範圍圖紙,經當地旗、縣、區煤炭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煤炭主管部門會同市管部門審核後,煤炭主管部門會同市礦管部門批准,由有關部門收回各自所發的證照。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煤礦生產建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嚴格執行礦山安全法、《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的法律、法規,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門對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負有領導責任;
煤礦企業法人代表是煤礦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採掘區(隊)長或者直接指揮生產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者。
第十九條 各旗、縣、區煤炭主管理部門和重點產煤鄉,必須建立健全安全檢查機構,配備數量經培訓合格的安全檢查專兼職人員,負責所屬煤礦企業的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必須安全檢查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定期安全生產專題會議,專題研究安全生產、安全教育,開展安全生活動。
第十二一條 重點產煤旗、縣、區的煤炭主管理部門專業礦山救護隊,煤礦企業建立輔助救護隊,發生事故要立即組織搶救,並在八小時內向各有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的各類生產人員,須簽訂有關勞務契約,並經旗、縣、區公證部門公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要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及時準確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開採煤煤炭資源需占用耕地、草原、林地及其他土地的,要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因開採煤炭破壞土地資源的,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限期復墾或者支付補償費,用於復墾。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已造成污染的,要限期進行治理使各項指標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按規定向企業合法提取的綱用,要先提後用,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有關證照,擅自開礦、亂采濫挖,破壞和浪費煤炭資源的,由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沒有違法所得,並處經罰示;非法買賣、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除沒收違法所得、處經罰款外,並吊銷其關證照。
第二十九條 超層越界開採的,由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本礦井田範圍開採,除陪償損失外並處以罰款。拒不執行的,由有關發證部門吊銷其所發證照。
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和有關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已取得證照,不執行有關規定的煤礦企業,應當由旗、縣、區以上煤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證照。
第三十條 煤炭主管部門、礦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礦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人身傷亡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中規定的賠償損失和罰款額度的標準,由包頭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