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11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條 為了發展本市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信息,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以及氣象信息傳播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旗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氣象工作。
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 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將氣象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氣象事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氣象事業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和氣象服務:
(一)氣象探測、通信、災害監測與防禦、警報、信息、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台站基礎設施建設、維護;
(二)為農牧業生產、生態環境保護、城鄉建設、氣候區劃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開展套用氣候工作;
(三)農牧業氣象科技服務、氣象災害防禦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套用等;
(四)人工影響天氣和氣象災害防禦;
(五)重大社會活動的氣象服務;
(六)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將保護範圍納入城鄉規劃。
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對氣象探測環境進行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氣象探測環境。
第八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備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無線電專用頻道及有關設施依法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干擾、侵占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九條 氣象台站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保持穩定,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確需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和擴建氣象台站和設施,應當符合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準。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所屬氣象台站負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時限和業務流程發布預警信號,標明氣象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並指明氣象災害預警的區域。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網站,應當安排專門播發或者刊登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時間、頻道、版面,按時發布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製作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及文字內容,及時增播、插播具有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
發布形式與內容未經氣象台站同意,不得改動。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與各類媒體、信息載體簽訂氣象服務協定,獲取的收益應當用於發展氣象事業。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應急預案。根據氣象台站提供的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及時採取防禦措施。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時、準確提供防禦氣象災害及次生、衍生災害所需的信息。
第十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開展增雨(雪)、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霧等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和人員,應當取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資格證,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八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使用符合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在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內進行。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並接受安全檢測。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易遭受雷擊的礦區、道路交通設施;
(三)易燃易爆物質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四)電子信息系統、安全監控系統、電力系統、通訊和廣播電視設施;
(五)露天大型娛樂、遊樂、體育、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投入使用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定期檢測制度。
第二十一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對施放氣球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從事施放氣球活動必須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無《施放氣球資質證》單位的施放氣球服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資格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後拒不接受防雷安全檢測的;
(三)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
(四)需要獨立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擅自安裝的;
(五)需要獨立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竣工未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施放或者違反批准範圍施放的;
(三)接受無《施放氣球資質證》單位施放氣球服務的。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仿造氣象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