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布與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下簡稱預警信號),是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以下簡稱氣象台站)向社會公眾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預警信號由名稱、圖示、標準和防禦指南組成,分為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霾、道路結冰、雪災、森林(草原)火險等。
第四條 預警信號的級別按照氣象災害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同時以中英文標識。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系統,加強預警信號傳播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建立暢通、有效的預警信號傳播渠道。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警信號發布、解除與傳播的管理工作。
廣播電影電視、文化、新聞出版、通信、民政、農牧業、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警信號傳播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宣傳預警信號知識,增強公眾防災減災意識,提高公眾自救互救能力。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民政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預警信號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各級防災減災管理機構、各類學校、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預警信號的教育宣傳工作。
第八條 預警信號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氣象台站應當按照發布許可權和業務流程發布預警信號,標明氣象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並指明氣象災害預警的區域。當同時出現或者預報可能出現多種氣象災害時,應當按照相對應的標準同時發布多種預警信號。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
氣象台站發布預警信號應當及時、準確、無償。
第九條 氣象台站應當與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網站和電信運營單位建立預警信號傳播合作機制,暢通預警信號傳播渠道,保證預警信號傳播安全。
第十條 氣象台站作出達到預警級別標準的預報後,應當立即將預警信號傳至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網站和電信運營單位。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向防災減災機構及有關成員單位通報。
第十一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網站和電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社會公眾傳播預警信號。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傳播預警信號時應當使用漢語言文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接收到本級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藍色、黃色預警信號後,應當在三十分鐘內向社會公眾播發;接收到本級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橙色、紅色預警信號後,應當在十五分鐘內向社會公眾播發。
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在接收到暴雨、暴雪、大風、雷電、冰雹紅色預警信號以後,應當立即插播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 電信運營單位接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預警信號後,應當在十五分鐘內向預警區域內的所有手機等用戶傳播。在接收到暴雨、暴雪、大風、雷電、冰雹紅色預警信號以後,應當立即向預警區域內的所有手機等用戶傳播。
第十四條 傳播預警信號過程中,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更改和刪減預警信號的內容,不得傳播虛假、過時以及非氣象台站提供的預警信號。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預警信息發布和傳播系統,並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防禦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建立聯動機制,依據易燃易爆場所、有毒有害場所、重要公共場所、大型公共設施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等級,制定防禦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做好預警信號接收和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七條 氣象災害預警區域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在接收到預警信號後,應當立即傳播預警信號,並根據預警信號的級別和防禦指南的要求,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適時啟動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在接收到預警信號後,應當通過廣播、電話等多種手段及時向公眾傳播。
學校、醫院、機場、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大型集會場所、大型商業、娛樂、健身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在接收到預警信號後,應當利用廣播、告示、電子顯示裝置等設施立即傳播預警信號。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預警信號專用傳播設施;不得擅自占用傳播預警信號的無線電頻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氣象台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的;
(二) 傳播虛假、過時或者非氣象台站提供的預警信號的;
(三) 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預警信號專用傳播設施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傳播預警信號時更改和刪減預警信號內容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預警信號發布和傳播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防禦指南》與本辦法同時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