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頒布日期:20090113 實施日期:200903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務會研究,決定修改下列政府規章:

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9年1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4號公布、2016年5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9號修正)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主管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的;

(二)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公益林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民用機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娛樂服務業包括:

(一)賓館、酒店等旅遊業項目;

(二)酒樓、餐廳、酒吧等餐飲項目;

(三)歌舞廳、溜冰場等文化、體育娛樂項目;

(四)洗車、洗染、攝影擴印等服務項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屬、食品等加工項目;

(六)其他有可能對居民生活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屬於飲食娛樂服務業的項目。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的環境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工商、規劃、公安、建設、文化、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飲食娛樂服務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規定,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前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第七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鎮規劃。

第八條 嚴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樓、商住兩用樓、學校、醫院、機關等環境敏感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及廢水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

第九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天然氣、石油液化氣、電等清潔能源。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石油液化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十條 飲食服務業項目的經營場所應當設定專用煙道和安裝經檢測合格的油煙淨化設施,油煙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經營場所排放污水應當採取隔油、殘渣過濾等措施,污水經處理達到城市排水管網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網。

無城市排水管網的,污水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經處理達到標準後,方可排放。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污染物的廢水。

第十二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經營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飲食娛樂服務業的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十三條 攝影擴印服務業產生的廢顯影液、定影液等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十四條 洗染服務業產生的殘渣、廢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運輸和處置。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需要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的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試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其中,對環境影響較小的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應當在10日內完成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的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十九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的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對其所排放的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的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弄虛作假。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並造成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能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主管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或者在驗收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徵收排污費或者將徵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

(四)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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