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不超過本人繳費基數的8%。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社會保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31 號: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 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保障城鎮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 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職工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國家、企業和職 工共同負擔。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 險費。職工和個體工商戶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 保險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養 老保險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財政、稅務、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本養老保險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維護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對執行基 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個人有權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 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原則上不超過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0%。超出上 述比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不超過本人繳費基數的8%。
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個體工商戶本人全部繳納,其繳費比例按照自治區 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繳費 基數。
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職工個人繳費的月平 均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高於統籌地區上年 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繳費基數。
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300%的 範圍內由其自主選擇,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個人繳 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 門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經營困難,連續三個月未發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用人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用人單位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於停產期間的;
(四)個體工商戶經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 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按照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 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為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 包括: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劃入部分;
(三)上列兩項的利息。
個體工商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
第十四條 職工和個體工商戶跨統籌地區流動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 治區有關規定為其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及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在同一統籌地區內流動,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個人賬戶 儲存額。
第十五條 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可隨時查詢個人賬戶的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 提供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個人賬戶查詢制度,每年向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傳送個人賬戶 對賬單。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和個體工商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享受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金。
退休審批手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 退休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個人賬戶儲 存額除以120。
第十八條 1998年1月1日後參加工作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按月 發給基本養老保險金;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賬 戶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九條 1998年1月1日前參加工作或者從事個體經營,1998年1月1日後退休,繳費年 限累計滿15年的,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過渡 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人員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一次性發給養老金,計發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 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退休人員的生活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不斷得到改善,自治區建立 基本養老保險金正常調整機制,具體調整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職工、個體工商戶在繳費期間或者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基本 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個人繳費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由社會保險經 辦機構編制草案,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覆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決算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用人單位、職工個人和個體工商戶繳納,為保障退休 人員的基本生活而籌集的專項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解 決。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雙重審計制度。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下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收支情況實行審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 門負責對轄區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情況實行審計。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工和個體工商戶有權了解查詢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結餘 情況。
用人單位每年應當向職工公布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和支付情況。
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 情況,並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違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時足額發給退休 人員的,由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 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社會保 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 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妨礙、阻撓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 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基本養老保險工作中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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