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地方病防治監督員。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實施。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對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病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節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魯氏菌病
第三條 地方病防治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地方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民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地方病防治與脫貧致富相結合,將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訂防治規劃,保證資金投入,並積極組織實施。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計畫、財政、水利、畜牧、經貿、教育、民政、環保、扶貧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各自承擔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地方病防治措施,組織民眾開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科學研究機構和科學研究人員從事地方病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章 防 治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術標準。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條 地方病病區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初審,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頒布的病區判標準確認,並按有關規定上報備案。
布魯氏菌病病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確認。
第十一條 地方病病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有計畫地開展地方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覺性。
第十二條 地方病病區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經常交流信息,根據防治工作需要,開展聯合防治活動。
第十三條 碘缺乏病的防治採取長期食用碘鹽為主的措施。
禁止銷售非碘鹽、土私鹽和不合格碘鹽。對交通不便、經濟困難等地區,實行碘鹽定點專送制度。
在缺碘地區實施碘鹽和病情監測。對碘營養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進行必要的強化補碘。
第十四條 對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區採取改換水源為主的防治措施,並限期完成。
對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區生活飲用水定期開展水質監測。病區改水設施應當保持良好運轉,嚴禁破壞改水設施。
第十五條 對克山病、大骨節病的地方病病區採取食鹽加硒、改水、換糧、改善飲食結構和衛生條件為主的綜合性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對鼠疫自然疫源地區採取改善生態環境和滅鼠、滅蚤為主的綜合性防治措施。對交通要道、城市周圍、旅遊區、口岸等重點地區應當重點防範。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項應急準備工作。出現疫情,當地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疫區處理。出現人間疫情,應當對病人實行強制性隔離治療,必要時可以進行疫區封鎖。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區嚴禁私自獵捕旱獺。禁止加工、運輸、銷售和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旱獺及其皮張。
第十七條 對布魯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區採取以畜間免疫、檢疫、淘汰病畜為主的綜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魯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區內的畜群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免疫標準。
出現布魯氏菌病疫情,疫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消除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對污染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販運、倒賣染疫病畜及畜產品。
第十八條 實行地方病防治報告制度。負有地方病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地方病防治情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嚴禁瞞報、謊報、故意推遲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應當對不適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區居民,採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三章 保 障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病防治任務的需要,設立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列入財政預算的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商同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使用計畫,財政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按時到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扶貧資金、水利資金和民政救濟資金,用於地方病嚴重的貧困地區的改水、移民和困難救助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工作隊伍建設,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學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防護、保健和津貼。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實及防治效果的監督檢查和評估;負責地方病病(疫)情及有關衛生學監測;參與地方病防治有關工程的設計、水源選擇、工程驗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間布魯氏菌病監測及畜間疫情的預防與控制工作,對屠宰場、市場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動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鹽務管理單位負責向病區供應合格的碘鹽、碘硒鹽,會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鹽業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地方病防治監督員。地方病防治監督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從專業人員中聘任並發給證件,地方病防治監督員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實情況,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建議;
(二)調查地方病防治情況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議;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資金的落實和使用情況;
(五)執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任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瞞報、謊報、故意推遲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碘鹽加工、包裝、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地方病病區改水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擴散蔓延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獵捕旱獺,加工、運輸、銷售或者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旱獺及其皮張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財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拒絕接受對家畜進行布魯氏菌苗免疫接種或者拒絕對病畜無害化處理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執行。對私自販運、倒賣病畜及產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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