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辦法

第六條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四)承辦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用人部門應當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頒布日期:20020218 實施日期:200201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廢止日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經2011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辦法》(2001年12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7號令發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錄用計畫
第四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五章 考試
第六章 考核
第七章 錄用
第八章 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2001年12月4日第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2002年2月1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保障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基本素質,根據《國家公務中暫行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行政機關(含依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單位,下同)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採取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擇優錄用。
各級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對蒙古族、達斡爾族、鄂倫春族、鄂溫克族報考者和退役軍人應當予以照顧。
前款規定的少數民族報考者,在筆試、面試時,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第四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錄用計畫;
(二)發布招考公告;
(三)報名和資格審查;
(四)考試;
(五)考核;
(六)錄用。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自治區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二)審批盟市以下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三)統一組織自治區各級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筆試工作;
(四)組織實施自治區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面試、體檢和考核工作並負責錄用審批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盟市以下各級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第六條 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二)根據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面試、體檢和考核工作;
(三)負責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審批工作;
(四)承辦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申報所屬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二)受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受託,負責本級行政機關和蘇木鄉鎮政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報名、面試、體檢和考核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用人部門應當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服務機構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錄用考核具體考務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畫
第十條 自治區政府工作部門和各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度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上報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編制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必須符合編制限額、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增人計畫和擬補充職位的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部門名稱及其編制數、實有人數、當年增人計畫數和擬錄用總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及所需要的資格條件;
(三)招考的對象、範圍及採取的考試方式;
(四)用人部門根據職位要求確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是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的依據,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 自治區或者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五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除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報考自治區政府工作部門的應當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報考盟市、旗縣行政機關的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蘇木鄉鎮政府的應當具有高中(或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經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所列條件,報考旗縣以上行政機關的,經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六條 報考者應當如實填寫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報名登記表》所列內容。
第十七條 用人部門或者受委託單位應當對報考者進行報考資格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複審。複審合格的,發給准考證。
第十八條 報名人數與擬錄用職位錄用人數的比例一般不應當不低於5∶1。特殊情況,經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放寬。
第五章 考試
第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分為筆試和面試。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兩種。
公共科目由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人事部門的要求確定;專業科目由用人部門提出,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公共科目筆試由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命題、統一制卷、統一考試、統一評卷。特殊情況,也可以委託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專業科目由盟市以上人事主管行政部門聘請有關專家命題。
第二十一條 對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可實行有別於一般國家公務員錄用的考試內容和方法。
第二十二條 筆試成績,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張榜公布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條 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面試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也可在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委託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進入面試的人數與擬錄用職位錄用人數的比例一般為3∶1。特殊情況,經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放寬。
第二十五條 進入面試的人員,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招考公告公布的職位和規定的比例按筆試成績順序確定。沒有按時參加面試的,取消面試資格;主動放棄面試的,經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依次等額遞補。
參加面試的人數與擬錄用職位錄用人數等額時,其面試成績只有達到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事先確定的合格線方可進入考核範圍。
第二十六條 面試考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聘請。考官小組一般由7人以上組成。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條 進入考核的人數與擬錄用職位錄用人數的比例,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招考公告(或者招考簡單)中載明。
第二十八條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進入考核的人員應當予以公示,或者委託用人部門公示。
第二十九條 錄用考核由同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用人部門共同組織實施,也可委託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的體檢由旗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用人部門予以配合。
體檢醫院由旗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體檢醫生應當按照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項目和標準進行檢查,如實填寫檢查結果並對體檢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進入考核範圍的人員應當參加體檢,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體檢的,取消體檢資格。被取消體檢資格或者體檢不合格造成名額空缺的,經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依次等額遞補。
第三十二條 對進入考核範圍的人員應當進行全面考核。被考核者原工作或學習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其工作或者學習情況。考核工作人員應當實事求是地對被考核者進行考核,並對考核結果負責。
第三十三條 用人部門應當自進入考核範圍人員名單公布之日起15日內完成考核工作。
第七章 錄用
第三十四條 用人部門應當自考核工作結束之日起15日內,經集體研究確定擬錄用人選,並填寫《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審批表》,連同錄用報告、擬錄用人員檔案以及考核材料,按照國家公務員錄用管理許可權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用人部門的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擬錄用人員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向用人部門簽發國家公務員錄用通知書;有異議的,退回用人部門重新研究。
第三十六條 被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存放其檔案的單位應當根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錄用通知及時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擬錄用人員經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即成為國家公務員,試用期一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用人部門應當填寫《新錄用國家公務員轉正定級審批表》,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報旗縣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予以正式任職;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門報請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消錄用資格。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在試用期內,應當接受培訓。
第八章 監督
第三十八條 從事國家公務員錄用的面試、考核工作人員,與報考者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九條 報考者及其他人員有權對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的問題進行檢舉、申訴和控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用人部門應當自覺接受監督,認真受理並按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對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予以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按編制限額和職位要求申報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責令其改正;
(二)不按規定程式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辦理或者補辦有關手續;
(三)違反規定許可權擅自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宣布其錄用無效。
對違反前款規定,負有主要責任或者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從事國家公務員錄用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責令其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國家公務員報考資格審查、考試、考核、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不負責任造成後果的;
(二)其他違反考試錄用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體檢醫生在體檢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機關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報考者申報報考資格條件弄虛作假或者違反考試紀律的,取消其錄用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實行國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各級公安機關和實行自治區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必須由自治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機關統一招考;
自治區各級司法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必須經自治區司法行政主管機關審核,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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