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和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徵信機構應當保存企業、個人信用信息被查詢的記錄。 第二十七條徵信機構傳輸企業或者個人信用信息,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保證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內蒙古自治區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6號
頒布日期:20060712  實施日期:200609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六章 徵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經2006年6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為,建立良好的信用環境,根據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徵信機構徵集、披露、使用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及開展相關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用於識別企業、個人身份,反映企業、個人經濟狀況、履約能力、商業信譽等信用記錄和信用狀況的數據、資料。
本辦法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徵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從事資信調查、信用評估、信用擔保、信用保險、信用諮詢、保理等業務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 徵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開展相關服務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保證信用信息真實完整;保護國家安全,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金融工作主管部門是自治區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徵信機構和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相關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涉及信貸業務的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進行監督管理。自治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自治區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做好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集中統一的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自治區可以利用中國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自治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信用信息資源,建立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七條 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金融機構、徵信機構、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信用信息查詢,不得從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務活動。
第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金融機構和行業組織應當在企業或者個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後,及時向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具體提供企業或者個人信用信息的單位、目錄和要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定期檢驗、表彰評優以及政府採購、撥付財政性補貼資金等工作中,應當查詢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記錄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從事與個人身份有關的公務活動或者業務活動,應當查詢自治區的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核實當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條 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原則上實行有償查詢服務。但為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金融機構和行業組織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的除外。
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被徵信人每年可以從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免費查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記錄。
第十二條 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和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可以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企業基礎信用信息包括:
(一)註冊登記的基本情況;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在金融機構開立基本賬戶的情況;
(四)基本的財務指標;
(五)取得的行政許可;
(六)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七)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第十五條 企業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盟市級以上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評定的守信企業記錄;
(二)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或者“內蒙古著名商標”;
(三)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或者國家、自治區級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質量標準認證,或者獲得國家、自治區質量管理獎;
(四)獲得稅務部門納稅信用等級A級以上的記錄;
(五)按期償還債務、履行契約的情況;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受到旗縣級以上行政機關、盟市級以上行業組織表彰的記錄;
(七)參加社會公益活動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者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記錄;
(二)拖欠債務、稅款的記錄;
(三)拖欠工資、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企業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記錄;
(二)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記錄;
(三)因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財政、審計機關處理並列入財政、審計公告的記錄;
(四)3年內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2次以上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者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記錄;
(五)因逃廢債務被銀行業協會聯合制裁的記錄,或者依法被認定騙稅或者偷逃稅費的情況;
(六)被依法認定違法開展關聯交易或者違規擔保的記錄;
(七)拒不執行司法機關有關債務等生效判決、裁定或者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情況;
(八)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記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董事、主要股東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下列信息,記入企業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滿5年的;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並對該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滿3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可以徵集的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住址、就業狀況、學歷、職稱、從業資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個人與金融機構發生信貸關係形成的履約記錄;個人與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發生借貸關係形成的履約記錄;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單位發生賒購關係形成的履約記錄;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種受表彰的記錄以及欠繳依法應繳稅費的記錄;
(四)特別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民事賠償的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個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下列個人信用信息不得徵集,依法已經公開或者個人主動提供的除外:
(一)與個人信用無關的信息;
(二)民族、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體形態、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徵信個人受到歧視的信息;
(三)儲蓄存款、有價證券、納稅和社會保險費數額;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保密或者禁止徵集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徵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徵得被徵信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貸、借貸、賒購、繳費等活動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鑑證、評估、經紀、諮詢、代理等中介服務行業的執業人員,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受到行業組織懲戒的信息;
(三)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眾查閱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經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途徑採集企業和個人的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以欺詐、竊取、給予財物、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手段徵集企業或者個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徵集信用信息,被徵信人應當配合,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信用信息的錄入、更改、增加,應當以已經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檔案為依據。
徵信機構不得與被徵信人惡意串通,為其製作虛假信用信息。
在徵集之日已達到或者超過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徵信機構不得徵集。
第二十五條 信用信息提供人應當保證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實、完整。
第二十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保存企業、個人信用信息被查詢的記錄。查詢記錄應當包括查詢人、查詢時間以及累計查詢次數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徵信機構傳輸企業或者個人信用信息,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保證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企業信用網、政務公開網和其他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下列企業信用信息:
(一)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組織機構代碼、企業類型、經營範圍、註冊資本(金)、成立時間等;
(二)企業報請審批、核准、登記、認證、年檢的結果;
(三)企業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業違法用工,拖欠工資、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五)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者裁定、仲裁裁決記錄;
(六)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被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的記錄;
(七)依法被認定騙稅或者偷逃稅費的情況。
徵信機構實施前款行為時,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實行平等原則。
第二十九條 徵信機構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披露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以外的企業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實施前款行為,應當依據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並經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獲得的未向社會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用於依法履行職責以外的情形。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向被徵信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個人披露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以外的信用信息,須經被徵信企業的書面授權。
第三十一條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為3年。企業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為7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企業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該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並出示經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下列個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記錄;
(三)在信貸、保險、賒購、繳費等信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不良履約記錄;
(四)因逃廢債務被銀行業協會聯合制裁的記錄;
(五)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受懲戒的記錄;
(六)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特別信息。
第三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和下列情形外,徵信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披露個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徵信個人提供信貸、賒銷、租賃、保險、擔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當理由;
(二)具有對被徵信個人進行商賬催收等業務意向,並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三)被徵信個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徵信機構不得披露超過下列規定期限的個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項所列信用信息、行政處罰記錄、行政處分記錄、民事賠償記錄自生成之日計算起已超過7年的;
(二)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已超過7年的犯罪記錄。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徵信機構披露的企業或者個人信用信息存在虛假行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舉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惡意舉報。經查實惡意舉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記入信用記錄。
第三十六條 徵信機構使用信用信息,應當以信息的原始記載為基礎,對所採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徵信機構應當對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時進行更新和維護。
第三十七條 徵信機構提供信用評估、信用擔保等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被徵信人認為其在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錯誤或者已經過時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
第三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在接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信息屬於信用信息系統信息處理過程中造成的,應當立即更正;屬於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應當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並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應當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條 徵信機構應當根據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覆,在10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在原披露的範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徵信人。被徵信人仍持有異議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時標明被徵信人的異議及理由;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真實性,無法按照被徵信人提交的資料進行修改的,允許被徵信人在其信用記錄中對相關內容增加附註聲明。
徵信機構應當對處於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註。
第四十一條 徵信機構在收到被徵信人的異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作答覆的或者與被徵信人就異議內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被徵信人可以申請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對異議信息直接做出審查和處理,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信用信息提供人發現提供的信用信息變更、失效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在修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徵信機構報送修改後的信用信息,徵信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第六章 徵信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在徵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關於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的監督管理制度;
(二)組織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公開協調機制;
(三)組織建立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並負責日常監督管理;
(四)監督檢查徵信機構執行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五)監督檢查徵信機構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數據維護等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六)監督檢查徵信機構對被徵信人異議信息處理申請的處理和答覆情況。
徵信機構應當接受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四條 徵信機構發生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並向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一)信用信息的徵集規範和披露期限;
(二)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方式;
(三)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收費標準;
(四)異議信息處理程式;
(五)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徵信機構的徵信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或者答覆。
第四十七條 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查詢或者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條 徵信機構發生解散、破產等終止事項時,其信用信息資料庫應當在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市場運作原則進行轉讓;如無其他徵信機構接收其資料庫,可以將其信用信息資料庫移交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在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徵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徵集本辦法禁止徵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詐、竊取、給予財物、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手段徵集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本辦法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徵信人合法權益的;
(五)與被徵信人惡意串通,為其製作虛假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在3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徵信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給被徵信人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信用信息提供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被徵信人,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徵信機構徵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企業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是指按照一定的數據模型,在計算機系統中組織、存儲和使用的互相聯繫的信用信息的數據集合。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提供人,是指向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和徵信機構提供他人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使用人,是指徵信機構為其提供信用信息諮詢、調查和信用評估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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