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江市人民政府通知
內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江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內府發[2012]1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
現將《內江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事項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江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內江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事項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內活動管理,規範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交流合作各項活動,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事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川府發〔2011〕38號)精神,結合內江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外國和我國的港、澳、台地區依法成立的協會、學會、商會、聯合會、聯盟、基金會、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營利或慈善公益性組織。
本辦法所稱本市有關組織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設立的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依法登記設立的企業、公益性事業單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境內的代理組織;所稱個人主要是指隸屬於上述組織的境內外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外事僑務旅遊局是全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事項的報告和備案機關;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是本地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事項的報告機關。
公益性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個人所屬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有關組織和個人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事項。
第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內江市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我國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危害國家統一、國家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影響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第五條 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內活動負有管理服務職能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針對重點地區、重點領域和重點環節,依法加強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內活動的管理和服務,保護正當交往和合作,查處違法違規活動。
第二章 合作活動的報告
第六條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開展活動實行報告制度。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舉辦會議、培訓和開展考察、交流、學術研討等短期性活動,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委託承辦會議、培訓、考察、交流、學術研討等短期性活動,接受一次性資金援助、物資捐助但不開展後續項目合作等活動,應當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或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報告。
第七條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在開展上述合作活動前,需提前15個工作日將擬開展活動事項書面報告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個人所屬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開展合作活動報告書。報告書內容包括:主協辦單位、活動名稱、時間、地點、主要內容、參與人員、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等有關情況。
(二)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個人所屬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個人所屬的公益性事業單位接到書面報告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市外事僑務旅遊局或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
第八條 市級公益性事業單位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報告手續;有主管部門的市級公益性事業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報告手續;其他公益性事業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按屬地原則向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報告手續。
全市性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其業務主管單位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報告手續;其他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其業務主管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向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報告手續。
企業由其登記主管機關按照屬地原則向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報告手續。
市級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員工由其所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報告手續;其他公益性事業單位員工由其所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向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報告手續。
第三章 合作項目的備案
第九條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開展項目實行備案制度。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資金援助、物資捐助、技術諮詢和人員服務,單獨或共同開展項目(包括課題研究),以及其他雖未接受資金援助或者物資捐助,但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基於共同的項目目標,共同協作實施項目(包括課題研究)等合作事項,應當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申請備案。
第十條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開展項目應當簽訂書面合作協定。合作協定不得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條件。合作協定應當由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權者簽署。協定應該包括下列必備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概況(合作領域、地域、起止時間、投入的資金或物資數量);
(三)合作雙方的基本情況;
(四)合作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資金或者物資來源、管理和使用規定;
(六)關於項目終止的規定和項目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項目在協定規定的有效期屆滿後需繼續履行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 市級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備案手續;有主管部門的市級公益性事業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備案手續;其他公益性事業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通過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備案手續。
全市性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其業務主管單位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備案手續;其他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其業務主管單位按照屬地原則通過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備案手續。
企業由其登記主管機關按照屬地原則向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備案手續。
市級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員工由其所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備案手續;其他公益性事業單位員工由其所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通過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事項備案表。報告表內容包括:擬合作項目名稱、概況、地域、領域、起止時間、經費或者物資來源及數量;
(二)擬簽署的合作協定;
(三)市外事僑務旅遊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備案的合作項目與現行法律法規有衝突的,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可提出調整意見。
第十四條 合作項目發生變更的,按照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變更備案。
第十五條 市外事僑務旅遊局辦理備案情況,應當在辦理完結後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各縣(區)政府把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內活動納入社會管理範疇,組織、協調、督導、檢查有關職能部門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將職能部門履職情況納入目標績效考核。
第十七條 各縣(區)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項目資料庫和信息台帳,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實施動態管理服務,做到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工作互動。
第十八條 市外事僑務旅遊局應當加強對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事項的管理和指導,加強與工商、民政、宗教、教育、紅十字會、公安、國安等部門的聯繫和協調。
第十九條 公益性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個人所屬的公益性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事項的管理和指導,及時掌握合作進展情況,加強對合作事項的跟蹤、監督、管理和協調。
第二十條 公益性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個人所屬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在每年10月1日前按照屬地原則向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書面報告所主管組織和個人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事項的年度工作情況(包括活動情況、項目進展、經費使用、工作人員變動等情況),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匯總後於10月15日前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轉報。市級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匯總報告,有主管部門的市級的公益性事業單位通過主管部門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報告。全市性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通過業務主管單位向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報告。市外事僑務旅遊局匯總後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務)辦公室進行專題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向項目實施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通報有關情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加強對財物的使用管理,推進項目實施,及時向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登記主管機關和所屬公益性事業單位報告合作事項實施中的重大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在合作事項終止後,應當及時作出評估並向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登記主管機關和所屬公益性事業單位報告。
第二十三條 鄉鎮(街道)、村(社區)應當動態掌握轄區範圍內境外非政府組織的項目進展和各項活動情況,把轄區範圍內境外非政府組織人員納入人口管理服務範疇。市、縣(區)外事僑務旅遊局、公益性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個人所屬的公益性事業單位應當與項目實施和活動開展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加強協調配合、建立信息通報、工作聯繫會議、一站式管理服務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務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內活動。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按本辦法規定從事相關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益性事業單位和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登記主管機關責令糾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登記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業務主管單位責令糾正;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拒不改正的,業務主管單位提出建議,根據不同情況登記管理機關可對其給予警告、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等。
公益性事業單位的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所屬單位責令糾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屬單位依法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益性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個人所屬的公益性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業務指導、管理和服務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市有關組織和個人與台灣地區的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事項的,由市委台灣工作辦公室管理。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與境外非政府組織合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