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2004年8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5號公布。該《規定》共26條,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國家計委第14號令)、《國家計委關於印發實施意見的通知>(計價檢〔2001〕2764號)予以廢止。2014年1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6號公布《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該《規定》第22條決定,廢止2004年8月10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

(2004年8月19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1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權利,規範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違法行為舉報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舉報人)認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採用書信、來訪、電話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行為;
(四)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行為;
(五)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行為;
(八)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行為;
(九)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
(十)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十一)在接受價格監督檢查時提供虛假資料的行為; 
(十二)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不予受理,並酌情予以回覆:
(一)舉報內容不屬於價格主管部門職責管轄範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人無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項已經向有關機關舉報、申請複查、行政複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有關機關沒有做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對同一價格違法行為已經做出處理決定的;
(四)不屬於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受理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舉報人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應當提供以下內容:
(一)被舉報人的名稱、地址;
(二)被舉報人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的事實及有關證據;
(三)舉報人要求答覆的,應當提供聯繫方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違法行為舉報的主管機關,具體工作由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價格舉報中心)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價格違法行為舉報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舉報內容進行審查,提出分類處理意見;
(二)依法辦理本級價格主管部門直接受理、上級機關交辦或者其他部門轉交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
(三)指導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工作;
(四)對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情況進行統計、分析,視情況公布相關信息;
(五)對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進行鼓勵;
(六)負責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工作的其他有關事宜。
第七條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價格主管部門受理。
有管轄權的兩級以上(含兩級)價格主管部門同時收到舉報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受理機關。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收到舉報,予以登記,對舉報的具體內容進行審查,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舉報,由本機關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
第九條 交由下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交辦函。舉報人來訪或電話舉報的,可以直接告知舉報人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條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在交辦函中要求下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的,下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直接受理。其他舉報交辦件,下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舉報內容決定受理機關。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受理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應當依法處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級價格主管部門交辦的,應當將辦理結果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舉報人、被舉報人願意協商解決的,可以由舉報人、被舉報人達成協商解決協定並予執行,同時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協商解決的必要證據。
第十三條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的辦結包括:
(一)舉報人在舉報辦理過程中對舉報事項提起複議或者訴訟,有關機關沒有做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裁定的;
(二)舉報人、被舉報人達成協商解決協定並已執行完畢的;
(三)舉報人主動要求終止舉報的;
(四)被舉報人已將多收價款退還舉報人的;
(五)應當視為辦結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舉報辦結後,舉報人要求答覆且有聯繫方式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舉報人。
第十五條 舉報人對辦理結果不滿意,可以再次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舉報人再次舉報,但沒有提供新的價格違法行為事實或者新的理由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條 舉報辦結後,對通過舉報發現的價格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社會影響大的價格舉報典型案例,可以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對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按有關規定給予鼓勵。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工作制度,配備必要的工作條件,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向社會公布12358價格違法行為舉報電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通訊地址和辦公地址,為舉報人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舉報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文明禮貌,接受監督。
對在價格舉報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舉報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推諉拖延的,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報批評。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舉報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以及態度惡劣,產生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國家行政機關亂收費行為的舉報,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舉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違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諮詢價格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者對價格工作的建議、疑義等的來信、來訪、來電,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國家計委第14號令)、《國家計委關於印發<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實施意見的通知》(計價檢【2001】27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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