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及對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和服務)。實行國家定價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價格欺詐,是指生產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欺騙消費者並使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所稱的牟取暴利,是指生產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超過市場價格水平合理幅度,獲取超常利潤的行為。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包括所轄縣、市)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其所屬的物價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工商、技術監督、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共同配合,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有權向各級物價管理部門及其物價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舉報。物價管理部門對如實舉報、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遵循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市場的價格秩序,不得侵占消費者的合法經濟利益。
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生產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通過正當的價格競爭獲取合理利潤,反對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進行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
第九條禁止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價格欺詐、壟斷等不正當手段牟利:
(一)採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推銷商品或服務,矇騙消費者;
(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價目表、標價簽內容失實,或低標價高收費;
(三)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囤積居奇,或抬級抬價,壓級壓價收購商品;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串通哄抬物價,以各種手段脅迫消費者接受不願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價格;
(六)憑藉行業壟斷地位、部門主管權力、地方保護措施等壟斷市場,壟斷價格,或以搭配銷售、配套服務、定點服務為名任意抬高價格,並強迫消費者接受;
(七)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有獎銷售;
(八)以各種藉口拒絕履行對消費者的義務,致使消費者蒙受經濟損失;
(九)以給予回扣為條件,與買方串通抬高價格,損害國家、集體和公眾利益;
(十)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牟利。
第十條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牟取暴利行為:
(一)監審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超過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或差價率、毛利率、利潤率的;
(二)非監審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超過物價部門認定的行業協定價格水平和浮動幅度的;
(三)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價格超過物價部門認定的市場價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條對商品、服務項目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和合理幅度,由市、縣(市)物價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測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物價管理部門做好測定工作。
第十二條各級物價監督檢查機構在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協定、帳冊、單據、憑證、檔案、記錄、業務函電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被投訴、舉報的生產經營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出商品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由市物價部門評估後予以認定;
(四)對拒絕接受檢查的,有權根據事實依法認定其價格違法行為;
(五)對拒繳違法所得和罰沒款的,可按照法律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對沒有銀行帳戶或銀行帳戶內無資金的,有權將其商品拍賣抵繳。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物價、工商、技術監督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查處;對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價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將違法所得退還給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物價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將違法所得退還給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規定有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由物價監督檢查機構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拒絕、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對申請複議和起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物價檢查人員應依法執行公務。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物價檢查人員,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杭州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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