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與反傾銷

傾銷與反傾銷

傾銷與反傾銷。傾銷,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出口經營者以低於國內市場正常或平均價格甚至低於成本價格向另一國市場銷售其產品的行為,目的在於擊敗競爭對手,奪取市場,並因此給進口國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生產商及產業帶來損害。反傾銷,顧名思義是指一國(進口國)針對他國對本國的傾銷行為所採取的對抗措施。貿易的全球化趨勢愈強,各國對本國產業的保護傾向也隨之愈強,反傾銷就成為大多數國家主要採取的貿易保障制度。隨著世界經濟貿易關係的不斷發展、國際市場競爭的幾近白熱化、各國關稅水平的不斷下降以及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國際間的傾銷與反傾銷的鬥爭顯得更加激烈。

基本信息

傾銷與反傾銷

關鍵名詞:

傾銷(Dumping)反傾銷(Anti-dumping)偶然性傾銷(Sporadic Dumping)間歇性傾銷(Intermittent Dumping) 持續性傾銷( Continuous Dumping)社會傾銷(Social Dumping) 長期性傾銷(Long-run Dumping)掠奪性傾銷(Predatory Dumping) 間接傾銷(Indirect Dumping)

協定

《反傾銷協定》的具體內容烏拉圭回合的《反傾銷協定》形成了當前國際反傾銷法的法律文本,且更具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得到世界貿易組織全體成員的承認和遵守。該協定列入了《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附屬檔案一,於1995年1月1日生效。

改進內容

關於傾銷認定方面

在確定正常價值時限制對國內銷售價的使用,擴大對結構價值的使用,並明確低於成本銷售就存在傾銷。

關於損害的認定方面

明確了判斷實質損害威脅的標準和要求。實質損害威脅指重大損害威脅,列舉了四條標準,要求必須依據事實,不得依據猜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來裁定實質損害威脅。

在傾銷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方面

要求進口國主管機構審查那些已知的、非因傾銷進口產品對進口國工業造成損害的其他因素,進口國不應將這些因素造成的工業損害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該規定為出口商在工業損害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抗辯機會。

在代表國內某產業申訴人的資格方面

要求進口國主管機構對反傾銷立案時,要審查國內生產相同產品生產商對申訴支持與反對的程度。集體產量超過國內相同產品總產量50%的國內生產商可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訴,而表示支持申訴的國內生產商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相同產品總產量的25%,則不應發起反傾銷調查。

在立案調查裁決程式方面

強化程式規則,增加了透明度要求。增加了累積評估的規定。進口方調查機關對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和地區的進口數量所造成的損害可以進行累計評估,同時,規定了可以忽略不計的微量。協定還對裁決各階段規定了明確的時間限制。

減輕了反傾銷稅的徵收力度

增加了日落條款,規定最終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為5年,除非國內產業或其代表及時提出了具體的、有根據的要求,當局複審決定繼續徵收反傾銷稅是必要的。5年之後徵收反傾銷稅的最終裁定自動失效。

司法條款

使反傾銷行為受到司法監督。該條款規定,反傾銷利害關係方對最終裁決和複審決定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特別要求獨立的司法機關通過訴訟程式迅速進行審查並做出裁決。

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定》一共包括18個基本條款和兩個附屬檔案,其中第一部分共15條,對反傾銷制度本身的基本內容作了全面詳細的規定,包括傾銷和損害的定義、申請人資格及國內產業的界定、調查機制及程式、價格承諾、反傾銷的徵稅、行政複審和司法審議等;第二部分共2條,規定了反傾銷措施委員會職能和爭端解決的有關內容;第三部分只有1條,對協定的實施和執行作了具體的規定。另外,還有兩個附屬檔案,分別對現場調查程式和證據資料等問題做出了更詳細的規定。根據《反傾銷協定》的規定,反傾銷措施的實施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第一,傾銷的存在;第二,損害的存在;第三,傾銷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傾銷確定

傾銷的確定是實施反傾銷措施的首要條件。根據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規定,一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如因此對貿易締約方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產生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或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實質性阻礙,則構成傾銷。傾銷應具有三個條件:(1)進口商品的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值;(2)給進口國同類產品的工業生產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存在此種威脅,或對某一工業的新建造成實質性阻礙。(3)低於正常價值的銷售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對傾銷產品徵收不超過傾銷幅度的特別關稅。

這就涉及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即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如果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值便存在傾銷,兩者之間的差值即決定傾銷幅度的大小,如果出口價格高於正常價值則不能被認定為傾銷。傾銷幅度的計算,原則上是對每個調查對象(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的產品單獨計算傾銷幅度的,“當局對每一個已知的有關出口商或生產商單獨調查的產品傾銷幅度,應做出裁定,這應作為一條準則”。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調查對象很多,以至不能一一對調查對象的傾銷幅度進行確定時,可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具體做法是,“主管機關通常應對被調查產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者確定各自的傾銷幅度。在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的數量或所涉及的產品種類特別多而使做出此種確定不實際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通過在做出選擇時可獲得的信息基礎上使用統計上有效的抽樣方法,將其審查限制在合理數量的利害關係方或產品上,或限制在可進行合理調查的來自所涉國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抽樣調查不是隨機抽樣,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為調查對象。

損害確定

對某一項產品進行反傾銷的第二個必要條件是“存在對進口國國內產業的損害”。損害應根據確鑿的證據確定,並主要從兩方面進行考察:一是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二是這些進口產品隨之對此類產品國內生產者產生的影響。

實質性損害的確定

實質損害是指被提起反傾銷調查的產品的進口量較以前有大量增加、市場占有率明顯上升、進口國國內相似產品的價格大幅度下降、或在需求大量增長的情況下嚴重抑制了價格的上漲等,這種損害是實質性的。主要考慮三個方面的因素:一是傾銷產品的數量是否構成了急劇增長——無論是絕對數量還是相對於進口國的生產或消費而言;二是該產品是否對進口國相同或類似產品的價格產生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三是該產品對進口國國內產業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生產商產生的影響和後續衝擊程度,包括生產產量、銷售、庫存、市場份額、價格、利潤、生產率、投資回收率、現金流動、設備利用能力、就業等諸多因素。

實質性損害威脅的確定

實質性損害威脅是指進口國的有關產業雖尚未受到實質損害,但傾銷的事實將會導致這種損害發生。並且這個事實是迫近的、可以預見的,而不是假設的、遙遠的。確定實質性損害威脅時要考慮這幾個因素:一是傾銷進口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大幅增長率,表明進口實質增加的可能性;二是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將實質增加的能力,表明傾銷出口產品進入進口成員市場實質增加的可能性,同時考慮吸收任何額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場的可能性;三是進口產品是否以將對國內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或壓低影響的價格進入,是否會增加對更多進口產品的需求;四是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對產業新建實質阻礙的確定

對產業新建實質阻礙是指傾銷產品未對進口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構成實質性損害的威脅,但如果嚴重阻礙了進口國生產該同類產品的一個新產業的建立,也可被認為存在著損害。嚴重阻礙某一產業的新建,應該是一個新產業的新建在實際建立過程中嚴重受阻,不能理解為是傾銷的產品阻礙了建立一個新產業的構想或計畫,而且必要時要有充分的證據。

國內產業的確定

從前面三點可以看出,在確定損害時,必須要對進口國的國內產業進行確定。根據《反傾銷協定》的規定,“國內產業”是指出口國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的生產者全體,或雖不構成全體,但其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的大部分生產者。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國內產業”也可以以一個地區為範圍構成,其條件是這個地區就該國其他地域而言,形成了一個相對獨立的競爭市場,即該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出售他們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所涉產品;該市場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於該領土內其他地方的所涉產品生產者供應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全部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未受損害,只要傾銷進口產品集中進入該孤立市場,且只要傾銷產品正在對該市場中全部或幾乎全部產品的生產者造成損害,就可認為存在損害。但這種情況下反傾銷稅只能對供該地區最終消費的所涉產品徵收。

另外,根據《反傾銷協定》的規定,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已達到一體化程度時,即它們具有一個單一的統一市場的性質特點,則該整個地區的產業應被視為“國內產業”。

需要注意的是,如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他們本身為被指控的傾銷產品的進口商,則這些生產商被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累積評估

《反傾銷協定》還新增了累積評估的制度。協定第3條第3款規定:“如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一產品的進口同時接受反傾銷調查,則調查主管機關只有在確定以下內容後,方可累積評估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a)對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產品確定的傾銷幅度大於第5條第8款定義的微量傾銷幅度,且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並非可忽略不計;及(b)根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和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對進口產品的影響所作的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因果關係

實施反傾銷的第三個必要條件,是認定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即損害是因傾銷造成的。

傾銷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有兩種情況:(1)主要因果關係。進口國相關產業的損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傾銷產品造成的,即相關產品的低價傾銷導致了進口國有關產業的直接損害,稱之為主要因果關係或直接因果關係。 (2)一般因果關係。即使進口國國內產業的損害是由傾銷產品及其它有關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但只要傾銷是導致損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徵收反傾銷稅。但是,為了保證公平、合理開展反傾銷調查,《反傾銷協定》要求進口國反傾銷調查機構全面調查除傾銷以外的可能導致損害的其他因素,並將其排除在傾銷因素之外。《反傾銷協定》第3條第5款規定,傾銷進口產品引起的本協定所指的損害必須得到事實證明。可能同時會有損害進口國產業的其他因素,由於其他因素引起的損害不能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可以排除因果關係存在的因素有:

未以傾銷價格出口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

在被控傾銷產品存在多國出口商的情況下,有時很難依每個出口商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正常價值,此時只有在某出口商或進口商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其銷售中有相當數量的產品不存在低價傾銷的情況下,才可以排除其因果關係的存在。一般而言,能夠被證明的產品的銷售數量應該達到該出口商全部出口量的50%以上。

國內需求的減少或者消費模式的變化

在進口國國內市場需求減弱或進口國消費結構發生變化時,會引起市場供求關係的顯著變化,導致商品價格下降或生產減量。而只要價格或產量下降,進口國國內產業的經濟狀況指數都會相應發生變化。不能把這種變化的原因全歸於對出口國商品的進口。

外國與國內生產商間的競爭及限制性貿易行為

進口國產業面臨的競爭是多方面的,這種競爭不僅來自被控傾銷的產品,而且來自其他非傾銷產品,包括進口國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廠商間的競爭。當傾銷產品的進口數量沒有明顯增長時,進口國國內產業的損害就可能是其它進口產品競爭的結果,也可能是由於存在限制貿易行為競爭的結果。尤其在進口國市場出現競爭秩序混亂、發生價格大戰的情況下,就應該排除被控傾銷產品的因果關係。

技術的發展以及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

一國的企業技術水平、出口能力和生產效率是衡量該國某產業發展水平的最重要因素。如果進口國國內生產技術落後、產品出口能力弱、勞動生產率低下,則必然直接導致其產品競爭力下降、價格降低、產量減少等經濟指標惡化。在這種情況下,顯然就可以排除被控傾銷產品的因果關係。

《反傾銷協定》在羅列了以上幾個排除因果關係的因素的同時,還強調上述所列並未包括全部應排除的可能。根據各國反傾銷法律的實踐,其它可能因素還有:進口國經濟危機、企業經營管理素質差、產品質量差、行銷渠道阻塞、替代產品的出現以及出口國與進口國之間存在配額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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