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在《1947年關貿總協定》中的條款規定:某一產品以傾銷方式,即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輸出到其他國家,使得輸入國的國內產業蒙受損害,輸入國可以徵收不超過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稅。後在1967年的甘迺迪回合談判中締結了專門的反傾銷協定,後經東京回合、烏拉圭回合的兩次修改,就形成了現在的《關於履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簡稱《反傾銷協定》。
地位
反傾銷法律已成為WTO成員方貿易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
生效時間
1995年1月1日
主要內容
一、傾銷的確定
傾銷是指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一項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到另一國家或地區,從而給進口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二、損害的確定
損害應根據確鑿的證據確定,主要從兩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及其結果對國內市場相同產品價格造成的影響;二是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該相同產品生產商造成的後續衝擊程度。
三、反傾銷的調查程式
1、申請的提出
反傾銷調查從國內產業的全部生產或合計總產量占大部分的國內生產商提出書面申請開始,申請的內容包括:
(1)具有代表性的國內生產商聲稱存在傾銷的事實
(2)該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相同產品造成的損害;
(3)傾銷產品與聲稱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4)申請人的身份以及申請人對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價值和數量的綜 述;
(5)該產品在原產地國或出口國國內市場上出售時的價格資料、出口價格資料;
(6)所聲稱傾銷進口產品數量發展變化的資料,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相同產品價格影響以及對國內有關產業造成後續衝擊程度的資料,表明有關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數。
2、進口國當局立案審查和公告
當局應審查申請書所提供的證據準確性和充分性,以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發起反傾銷調查。如果申請受到國內生產商的支持,其集體產量構成了國內產業相同產品生產商全部產量的50%以上,則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申請。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商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相同產品全部生產量的25%,則調查不應發起。
當反傾銷有充分證據提起時,當局應予以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1)出口國名稱和涉及的產品;
(2)開始調查的日期;
(3)申請書聲稱傾銷的證據;
(4)導致產生聲稱損害存在因素的概要說明;
(5)指明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及其住址;
(6)允許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公開陳述其觀點的時間限制。
3、反傾銷調查過程
一旦調查開始,當局應將國內產業的生產商提出的申請全文提供給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員方當局,並應在受到要求時,向其他有關的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供。
在調查過程中,有關當局作出存在傾銷的最初裁決,並且斷定採取臨時措施對防止調查期間發生損害是必須的,可採取臨時措施。臨時措施有兩種:一是徵收反傾銷臨時稅,時間一般不超過4個月,特殊情況下如需延長,也不得超過9個月;二是提供擔保,即出口商支付現金或保證金,其數額相等於臨時預計的反傾銷稅。臨時措施應從反傾銷調查開始之日起60天后採用。
當出口商以價格承諾方式主動承諾修改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向該地區出口,從而使當局對傾銷有害結果影響的消除感到滿意時,反傾銷調查程式可以暫時停止或終止。否則,可立即採取臨時措施。
4、裁決
反傾銷調查的結局就是依據傾銷是否存在,是否構成對國內產業的影響作出最終裁決並予以公告,作出肯定的最終裁決的方式即根據傾銷的幅度和影響徵收反傾銷稅。如決定徵收反傾銷稅,還應公布各涉訟出口商、生產商出口產品應徵收的反傾銷稅額或稅率。
5、行政複審
在任何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出審查要求,並提交了認為十分必要的確定資料時,或者徵收反傾銷稅已過了一段合理的期限,當局應對繼續徵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時進行。行政複審一般應在12個月內結束。
四、反傾銷機構
WTO建立了由成員方代表組成的反傾銷實施委員會。委員會主席經選舉產生,每年至少舉行兩次會議,委員會履行反傾銷協定或成員方授予的職責,組織成員方之間的磋商。WTO秘書處同時也是反傾銷實施委員會的秘書處。各成員方應儘快向委員會報告其採取的所有的反傾銷行動。各成員方還應通知委員會,其國內由哪一個主管部門負責反傾銷調查以及該調查的國內程式。
五、爭議解決
成員方之間涉及傾銷與反傾銷而產生的爭議,可提交WTO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其主要爭議包括:(1)成員方認為進口成員方實施反傾銷措施影響其直接或間接利益;(2)一成員方認為進口成員方的反傾銷措施妨礙了WTO反傾銷協定目標的實施;並且經協商未達成滿意的結果;(3)一成員方認為進口成員方所採取的臨時反傾銷措施違反了WTO反傾銷協定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