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
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可以個別或者集體地對其中任何成員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這就是說,權力能夠正當地施與文明群體中的任何成員的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其對他人的傷害。這條原則,雖然簡單,卻蘊含著非常重要的思想核心。從17世紀的英國思想家霍布斯開始,就從自然狀態理論出發,論證了人們從自然狀態過渡到社會狀態即是為了自保。他認為,在自然狀態下,人是“孤獨、貧窮、骯髒、殘酷和短命的”,在理性的引導下,人們從自然狀態進入到了社會狀態,其目的就是為了自保。 洛克雖然不同意霍布斯對自然狀態的描述,但也同意,人們從自然狀態過渡到社會狀態的就是為了“生命、自由和財產”。 這樣,人的生命、人的自保自然應該是社會狀態下每一個人的目的,也自然應該是社會的目的。這樣,社會的存在並非沒有意義,它是要運用這種每個人所賦予的權力來保證社會每個成員生命的安全。因此,密爾認為,人類為了自保可以合法地干涉任何一個個體的行動,這是從“積極”的意義上來說,在“消極”的意義上,即是“防止對他人的危害”。因為任何人的行為,只要涉及他人的那部分就必須要對社會負責。
但密爾所提出的這條原則並不是為社會對個人的干涉提供了依據。恰恰相反,每個個人在其不傷害到別人的情況下都擁有著自己的一切自由。這樣,在密爾所規定的這條原則下,以及所劃定的這條邊界中,可以看到,密爾在本質上接受了前輩自由主義思想家的“消極自由”觀,在這個邊界的另一面,在個人獨立和個人所擁有的一切權利這個層面上,社會的權力則不能幹涉,否則就是非法,就是社會的暴政。
那么,個人所擁有的這些領域或者這些權利與自由是什麼,密爾把它概括為:“意識的內向境地,要求著最廣義的良心的自由;要求著思想和感想的自由;要求著在不論是實踐的或思考的、是科學的、道德的或神學的等等一切題目上的意見和情操的絕對自由。說到發表和刊發意見的自由,因為它是屬於個人涉及他人的那部分行為,看來象是歸在另一原則之下;但是由於它和思想自由本身幾乎同樣重要,所依據的理由又大部分相同,所以在實踐上是和思想自由分不開的。第二,這個原則還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要求有自由訂定自己的生活計畫順應自己的性格;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歡的去做,當然也不規避會隨之而來的後果。這種自由,只要我們所作所為並無害於我們的同胞,就不應遭到他們的妨礙,即使他們認為我們的行為是愚蠢、背謬、或錯誤的。第三,隨著各個人的這種自由而來的,在同樣的限度之內,還有個人之間相互聯合的自由;這就是說,人們有自由為著無害於他人的目的而彼此聯合,只要參加聯合的人們是成年,又不是出於被迫或受騙。”【8】(pp 12—13)
正是從這樣的意義上來講,密爾已經回答了在這樣一個民主化時代下的自由這個大問題了。什麼是自由,什麼是不自由,或者說是暴政,請看密爾的闡述:“任何一個社會,若是上述這些自由整個說來在那裡不受尊重,那就不算自由,不論其政府形式怎樣;任何一個社會,若是上述這些自由在那裡的存在不是絕對的和沒有規限的,那就不算完全自由。唯一實稱其名的自由,乃是按照我們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們自己的好處的自由,只要我們不試圖剝奪他人的這種自由,不試圖阻礙他們取得這種自由的努力。每個人是其自身健康的適當監護者,不論是身體的健康,或者是智力的健康,或者是精神的健康。人類若彼此容忍各照自己所認為好的樣子去生活,比強迫每人都照其餘的人們所認為好的樣子去生活,所獲是要較多的。” 讀到密爾這段慷慨激昂的文字後,不僅他的自由主義思想的主旨躍然紙上,而且也準確地體現了他的“消極自由”觀,顯然,即使在民主政府的時代,如果這個社會不存在著密爾所說的那些自由,那么,這個民主的社會也就不能算是一個自由的社會。也許正是由於激動的原因,密爾所說的“不論其政府形式怎樣”卻在邏輯上顯得不那么嚴密,容易造成對“自由”理解的混亂或者誤讀。如果不考慮政府的形式,是否在一個專制的政府下我們還能夠保有著這種自由。在這一“自由”觀上,英國革命時期的思想家霍布斯就是典型。同樣,在這一自由觀上,霍布斯就受到了以哈林頓和彌爾頓為代表的共和主義者的尖銳批評。
在列舉出上述那些個人所保有的自由領域後密爾對此作了更進一步的概括性的區別,那就是“凡主要關涉在個人生活的那部分生活應當屬於個性,凡主要關涉在社會的那部分生活應當屬於社會。”(p 81)在這裡,密爾更進一步劃定了“社會”與“個人”的兩分邊界,社會權威與個人權威之間的限度。這樣,密爾對社會與個人之間的關係就不僅僅再像近代早期思想家那樣僅僅把社會與人的權利等政治性的利益聯結在一起,而是更加擴大了個人的空間,從政治性擴展到了社會層面上的人的個性。這一擴展正是密爾所處的那個時代的所要求思想家們要回答的問題,反映了那個時代的主題。我們不是僅僅要求政治性的權利,我們還應該要求作為人本身的個性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