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提出
密爾在《論自由》(On Liberty)中通過釐清“群”“己”權界,來謀求公權與私權的界限。密爾把社會控制和個人自由之間的界限概括為:個人的行為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麼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交代;關於對他人利益有害的行為,個人則應當負責交代,並且還應當承受或是社會的或是法律的懲罰,假如社會的意見認為需要用這種或那種懲罰來保護它自己的話?。這一界限可以概括為“不傷害”。
“不傷害”實際上是一體兩面,既界定了個人自由的界限,同時也界定了社會控制的界限。對個人來說,不能傷害他人或社會整體的利益;對社會來說,除非某一個體的行為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傷害了他人,就不得任意干涉;對政府來說,作為社會整體的代表,所能合法施用於個人的行政權力也必須符合“不傷害”原則。“不傷害”原則確立了政府所能合法施用於個人的行政權力的性質和限度,也確立了“自由的要義”:嚴格劃定個人權利與政府權力之間的界限,舉凡個人的行為只要不損害他人的利益,個人就有完全的行動自由去追求自己喜好的目標。
首先,釐清個人自由的範圍。密爾提出“主體(一個人或人的群體)被允許或必須被允許不受別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為他願意成為的人”?,自由在這一意義上是“免於干涉的”(Free from)的自由。“人類自由的適當領域”包括:
第一,意識的內心境地,即良心自由、思想自由、發表意見的自由等。
第二,追求個人志趣和趣味的自由。
第三,個人之間互相聯合的自由。
“任何一個社會,若是上述自由整個來說不受尊重,那就不算自由,不論其政府形式怎樣”。“唯一名副其實的自由,乃是按照我們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們的好處的自由,只要我們不試圖剝奪他人的這種自由,不試圖阻礙他們取得這種自由的努力。”
密爾關於個人自由的論述似乎是與功利主義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相對立,這兩者的一致性在於“必須是把人當作前進的存在而以其永久利益為根據的”,因為個性自由發展最終有利於社會進步,密爾通過社會功利為維護個人權利做了辯護。
其次,釐清傷害的性質。“人類之所以有理由有權利可以個別地或集體地對其中任何成員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禦。這就是說,對於文明群體中的任何一個成員,之所以能夠使用一種權力反對其意志又不失為正當,唯一目的只能是防止傷害到他人。”因為安全是人類最強烈的需要,“所有人都把它看作是一切利益中最重要的方面”,“缺少了它,沒有人能夠生存”?。
所謂傷害其他個人或一些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一個人必須對其他人或人們具有某種義務,並且(2)必須對其他的個人或人們有明確的傷害,或者有明確的傷害的危險。
在這兩種條件下可能會被認為是傷害了其他人或人們,即:(1)未能滿足對其他人或人們的特定的義務,或者(2)對其他人或人們有明確的傷害或者有明確傷害的危險。
“但是一個人的行為既沒有違反對於公眾的任何特定義務,也沒有對自己以外的任何個人發生什麼覺察得到的傷害,而由這種行為產生出來的對社會的損害也只具有非必然或者可以說是推定的性質,那么,這一點點的不便利,社會為著人類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夠承受的。”必須在兩個至關重要的概念上作出區分:
(1)必須在傷害和冒犯之間作出區分。“傷害”不應該包括一些違反到其他人的道德原則的行為,這些行為更正確的叫法毋寧是“冒犯”。
(2)必須在傷害與樹立一個壞榜樣之間作出區分。當一個人“樹立壞榜樣”所帶來的消極影響為那些自由和見多識廣的個體的觀念所容納時,這種榜樣也算不得真正的傷害。
個人不得傷害他人和社會整體利益,政府不得干涉沒有傷害到他人和社會整體利益的行為。如果幹涉,對政府來說,行政權力僭越了合理性限度,是對個人權利的傷害,行政權力就失去了正當性。行政權力來自於人民的授權,但人民的意志實際上只是最多的或者最活躍的一部分人民的意志,亦即多數或者那些能使自己被承認為多數的人們的意志,這種多數人的暴政是密爾反對的,然而,功利主義的“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似乎與此要求相悖。兩者之間有什麼內在的一致性呢?密爾強調“必須是把人的永久利益作為基礎”。反對多數人暴政以及維護個性自由,因為個性自由發展最終有利於社會進步。事實上,是通過社會功利為維護個人權利做了辯護。
其三,釐清干涉的限度。現實問題是在什麼地方設定這一限度?干涉到何種程度是正當的?政府干涉之當或不當,不同的人又有著不同的要求。“一些人看到有什麼需要做的好事,或者有什麼需要救治的災禍,就自動地鼓動政府去執行這一事物;另外一些人則寧願忍受任何數量的社會災禍,也不願在關乎人類利益的各部門中再增加服從政府控制這一項。”
密爾偏向後者,“任何人的行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理應受到管理,即他要就此對社會負責。在僅僅涉及他本人的那部分,從權利上講,其獨立性是絕對的。對於他本人,對於他自己的身體和心靈,個人是至高無上的”?。但密爾又認為“功利是一切倫理問題最後訴諸的對象”,他主張社會和政治政策的目標是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個別人的福利。如果事實證明,允許人們——只要他們不傷害到他人——按照自己的選擇生活可能會不利於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那么這樣的政策不應該提倡。因此密爾的觀點與那些目標是為了個人好處而不是社會利益的利己主義並不一致。
密爾解釋了從社會功利為個人權利做辯護的理由:“這裡所謂的功利必須是最廣泛意義上的,必須是把人的永久利益作為基礎。我要爭辯說,這樣一些利益是有權威命令個人自動地服從外部控制的,當然這只是在個人涉及他人利益的那部分行?動上”。
有限政府
政府的行政權力是為民所授,也必須為民所用。政府行政權力必須不違背人民的意志,不掠奪和侵吞公民的個人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密爾繼承了古典自由主義的基本原則,認為國家應當奉行不干涉政策。他贊同放任主義,主張每個人按照自己的道路追求自己的好處。
“不傷害”原則對政府行政權力的限定與古典自由主義要求政府作為“守夜人”是一致的,密爾用三個方面的實例從政府公共管理職能的角度出發分析了“有限”政府的特徵。
第一,政府與市場
政府不能幹涉合法競爭。成功者沒有使用不能為普遍利益所容許的方法如欺詐、背信和強力而取得的成功不得被干涉。“個人在追求一個合法目標時,必不可免地因而也就合法地要引起他人的痛苦或損失,或者截去他人有理由希望得到的好處。……但是大家普遍都承認,為著人類的普遍利益,還以聽任人們就以這種結果去追求他們的目標而不加以阻止為較好。社會對於那些失望的競爭者,並不承認他們在法律方面或道德方面享有免除這類痛苦的權利;社會也不感到有使命要予以干涉。”
密爾對競爭的態度無疑是鼓勵的,只要競爭者沒有採取破壞秩序而導致普遍利益受損的手段,成功者無須在道義和法律上承擔責任,失敗者也沒有在法律和道德上得到支持的權利。
政府也不能幹涉自由貿易。儘管貿易是一種社會行為,向公眾出售貨物,是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一般的利益有影響的事,因而行為在原則上進入了社會管轄的範圍,正因為這樣,一度會有人主張,政府有義務在所有被認為重要的事情上限定商品價格並規定製造程式。但是密爾認為最有效的辦法還是讓生產者和銷售者都完全自由,而以購買者可以隨意到處選購的同等自由作為對他們的唯一制約。
在此,密爾認為對貿易的限制以及對以貿易為目的的生產的限制都是運用權力這種強力進行的拘束,儘管這種拘束是專對那部分應當予以拘束的行為,原則上不能否認其正當性,但是密爾擔心的是拘束並沒有真正產生有待它們產生的結果,而是權力會誤用,因此之故,“涉及自由問題,那也只能說到,在其他條件相等的情況下,聽憑人們自己去總比對他們加以控制好一些”。
密爾認為干涉貿易的問題在本質上就是自由問題,不在於它侵犯了生產者或銷售者的自由,而在於“侵犯了購買者的自由”。密爾對權力運用始終抱持著謹慎和懷疑的態度,權力一定要慎用,當只有市場失靈而政府的干預顯然有效時,政府方能採取行動。
第二,政府與社會安全
密爾認為政府不應當禁止危險品的出售,這涉及為防止犯罪或事故可以侵犯自由到什麼程度而不失為合法。“政府的不容爭辯的職能之一是採取步驟以防止犯罪於未發之前,正如它要偵查和懲罰犯罪於既成之後。但是,這種預防性職能比懲罰性職能遠遠更易妄被濫用以致傷及自由。”危險品比如毒藥既可以用於犯罪也可以用於治病,但是一味禁止,就妨礙了它的有用目的。
正當的辦法是在藥品上貼上標籤,標明其危險性,並且可以採取邊沁的“預設的證據”,要求賣主進行售貨登記,載明這項買賣的準確時間、買主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售出貨物的準確質量和數量,問明買主的使用目的。如果沒有醫師處方,可以要求第三人證明,這些都是規限的方法,對物品購買不構成實質的障礙,但是對於逃避偵查而作不正當使用的人造成實質障礙。政府應當在預防和懲罰犯罪和事故上有所作為,這是政府的職能,但是在預防的過程中既要防止犯罪又不能侵犯個人的正當權利。
第三,政府與公共產品
密爾以政府不應當代辦教育為例來說明政府在提供教育等公共產品的過程中,應當如何套用“不傷害”原則。政府應當實施義務教育,但不能強制教育和代辦教育、親自指導教育。密爾認為“由國家主持一種一般的教育,這無非是要用一個模子把人們都鑄成一樣;而這個模子又必定是政府中有勢者所樂取的一種,於是就不免隨其有效和成功的程度而相應地形成對於人心並自然而然跟著也形成對於人身的某種專制”。國家設定和控制的教育可以作為競賽性的實驗之一而存在,或者當整個社會落後到無力舉辦任何適當的教育非得由政府承擔時,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考慮下,才可以讓政府來主持學校和大學的業務。
稅收問題也是重點,政府在規定徵稅時要考慮到什麼貨物是消費者最能省掉不用的貨物,當然還有充分理由優先選定那種如果使用超過極其有限的數量就會產生十分有害作用的物品,對這些物品的徵稅是對這些物品消費者一種經濟上的懲罰。對這些物品的銷售不是一味地禁止,密爾提出“可以限定把銷售權給予一些眾所周知或者共可保證的行為可敬的人;還可以就營業啟閉鐘點作些規限,撤銷沒有能力維持秩序或者用於非法目的的行銷點”。
密爾所舉的幾個典型的事例,旨在說明“不傷害”原則塑造的是一個“有限”政府,“有限”政府相對於無限政府和集權政府而言,政府的權力始終置於法律的限制和公民的監督之下,通過限制政府對社會生活的干預,來協調個人權利與政府行政權力的關係,在公民個人自由與政府行政權力的邊界之間尋求平衡。
塑造“有限”政府的理由在於:
首先,所要辦的事,若由個人來辦會比政府來辦更好一些;
其次,政府的工作趨於到處一樣化,相反,個人和自願聯合組織會做出各種不同的實驗,得出無窮多樣的經驗;
再次,不必要地增加政府的權力,會有很大的禍患。
責任政府
“不傷害”原則給予政府行政權力的道德限定,也是旨在塑造“責任”政府,區別於古典自由主義放任不干涉的原則,從而在非私人領域的公共領域為政府實施建設性的社會政策提供了合理的依據。
契約論者如霍布斯和洛克都認為政府是必要的惡,功利論者邊沁一方面從個人優先的立場出發,認為法治政府只是通過兩害相權取其輕的設計來減少更大的惡的一個惡。並且邊沁又從功利主義立場出發,認為國家的僅有作用是增進人們的幸福、減少他們的痛苦,這就為政府干預經濟和其他事務提供了理由。
密爾繼承了功利主義的基本主張,對此進行新的闡發。他最先提出,完全的放任是行不通的,只能是有限度的放任。政府對經濟事務,對個人活動都應進行一定程度的干涉。為了增加快樂,免除痛苦,政府不能只是一味放任,還應積極地為人民提供更多的獲得自由的機會。從這個意義上說,自由又不僅僅是免於強制的自由,而是一種積極的自由權利,是必須有社會資源來保證社會成員能夠享受的自由權利,這樣的權利是真實的。
密爾認為,儘管放任主義是個基本原則,但這個原則的實施並不是毫無限度的。在某種限度下,可以實行一定程度的政府干涉。他提出,這個限度就是一種“偉大的善”或“偉大的利益”(Great Good)。密爾提出的為了“偉大的善”可以實行政府干涉的主張,是他的自由原則在國家問題上的表現。
密爾認為,為了一個人的利益去強迫他,為了全體人民必要的利益而強迫人民,為了社會的“善”進行強制,這些都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擴大了自由。這樣的干涉是合乎功利的、合理的。為了提高人民的美德和智慧,政府可以強迫人民完成義務教育;為了保護兒童,政府可以要求對不準使用童工進行立法;為了扶助窮人,政府可以要求通過“濟貧法”提供救濟;為了使屬地殖民化,政府可以支持地理科學考察等等。
“不傷害”原則限定了政府責任的性質:
首先,政府責任基於權力,來源是公民同意,以公民權利為基礎,所謂政府的合法性之法即權利“Right”,Right也作正當、應當講,因此,合法性也即合正當性,政府權力應當而且必須維護公民的權利。
其次,密爾提出“不傷害”原則是從個人自由、個人權利以及社會功利的一致性來塑造“責任”政府。根據契約論的觀點,政治社會是由於理性自利的人把任意傷害他人的權利讓渡出去後存在的,密爾雖然沒有承認存在這份實際的契約,但也認同政治社會裡個人接受外來控制的正當性。只有當代表最廣義的而且必須是把人當作前進的存在而以其永久利益為根據的功利,才享有權威來令個人自動性屈從於外來控制,當然這種控制只是在每人涉及他人利益的那部分行動上。在個人不傷害他人僅涉及自身的利益上,個人的權利和自由是不容侵犯的。因此,“責任”政府意味著對權力的行使必須極為謹慎,以“不傷害”原則為限度。
“不傷害”原則也限定了政府責任的內容:維護公民權利,為公民服務。政府的服務不但應當使個人可以獲得充分自我發展,實現自己幸福的權利,政府也有責任促進一個好的社會的形成。每個個人的自由和權利得到保證並充分地發展了個性,其品性才會提高,價值才會增加,而相應於個人品性的提高和價值的增加,他對別人也能夠更加有價值,一個社會擁有這樣的個體越多,它就越發充實和發達,因為“國家的價值,從長遠來看,歸根結底還在於組成它的全體個人的價值”,“只有培養個性才產生出或者才能產生髮展得很好的人類”。
正是基於個性的自由發展對於個人自己和社會乃至人類的價值關係的認識,密爾才強調“不傷害”原則。要尊重人的個性自由發展的權利,政府行政權力的干涉也只在個人正當權利被侵犯的時候;政府有責任為了“偉大的善”而去進行合理的干涉,保證有社會資源使社會成員能夠真實地享受自由權利。因此,政府的行政權力的合理性限度是在“有為”和“無為”之間形成的。
密爾的“不傷害”原則對行政權力的道德限定表明,在保存了個人自由、競爭自由的同時,採取更多的積極措施、保持社會安定的政府,才是自由主義所需要的,政府不再是“必須的罪惡”。密爾對古典自由主義的放任主義原則的修正,為政府更積極地發揮作用提供了新的理論。此後,政府的積極作用、政府全面干涉的理論,成為積極自由主義的一個重要原則。密爾的思想成為從古典自由主義過渡到積極自由主義的政府干涉理論的橋樑。
(作者:葉勤 南京師範大學公共管理學院講師、博士生,江蘇南京210097)
原則
又叫無傷原則,就是要求首先考慮到和最大限度地降低對病人或研究對象對象的傷害。
從“有利原則的另一個方面”到獨立的生命倫理學原則
醫學科學和醫療職業的性質,決定“有利於病人”是善待病人或研究對象的重要原則。
醫學的這種特殊性質也決定著應該不傷害病人或研究對象,最大的限度地降低對病人或研究對象的傷害。在生物醫學中“傷害”主要指身體上的傷害,包括疼痛和痛苦、殘疾和死亡,精神上的傷害以及其他損害,如經濟上的損失。
人們通常認為第一條原則是“不傷害”,西方往往用拉丁語“primum nonnocere”直譯為“首先不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