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倫敦海戰法規宣言(LondonDeclarationConcerningtheLawsofNavalWar),又稱《倫敦宣言》。首次系統闡明海戰法規則的國際公約。由美國、英國、法國、俄國、德國、日本、荷蘭、義大利、西班牙和奧匈帝國等10國於1909年2月26日在倫敦簽署,未正式生效。歷史背景
1908年12月4日,英國政府召集上述10國在倫敦英國外交部召開國際海軍會議。會議的目的在於根據1907年10月18日在海牙籤訂的公約第七條,制定普遍公認的關於建立國際捕獲法庭的國際法原則。海軍會議從1908年12月4日至1909年2月26日舉行了一系列會議,通過了《最後議定書》,並將制訂的“海戰法規宣言”,做為議定書的附屬檔案。
主要內容
宣言包括序言、9章正文及最後條款,共71條。主要內容有:①確認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的原則,即必須使戰時對敵方海岸的封鎖具有實效;實施封鎖應山封鎖國或以封鎖國名義的海軍當局發表公告,並通知各中立國和被封鎖的地方當局;只能封鎖屬於敵方或敵方所占領的港口和海岸,不得封鎖中立國港口和海岸;對中立船隻,除在保持有效封鎖的軍艦行動區域範圍者外,不得以違犯封鎖加以拿捕;凡被斷定為違犯封鎖的船隻,可將船隻和所載貨物沒收,但如證明發貨人在裝運貨物時不知或無意違犯封鎖者,不在此列。
②各種武器、彈藥、軍用貨車、軍艦等具有明顯軍事性質的物品為絕對禁運品;糧食、飼料、錢幣、油料等戰時或平時均可使用的物品為有條件禁運品。上述兩類物品均列入戰時禁運品而無需另行通知,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將其運往敵方所有或所占領十或敵方軍隊,均可拿捕,概予沒收。
③凡違反中立原則,專門運送編入敵方軍隊的人員或專為敵方傳遞情報之船隻,以及船主已知開戰之事實而運送敵方軍隊或在航行途中有一人或數人直接幫助敵方船隻,均可沒收;凡直接參加軍事行動、受敵方派至船上的代理人指揮或控制、全部為敵方政府使用及專門運送敵方軍隊的船隻,應予沒收,並同對待敵方商船一樣處置。
④拿捕者不得任意將被拿捕的中立船隻毀壞,而應將其拘留至一適當港口,以確定拿捕是否有效;對危及交戰者軍艦安全或妨礙其戰鬥成功者,該軍艦可將其毀壞,但在毀壞之前應把船上人員安置到安全地帶,檔案移置於軍艦上;對不能證明有正當理由毀壞者,拿捕者應負賠償之責。
⑤凡敵船改懸中立旗,以在戰爭爆發前進行者有效,在戰爭爆發後改懸者無效。
⑥判定敵船內之貨物屬敵性或中立性,應視其貨主為敵性或中立性而定。
⑦凡中立船受本國護航隊護送者,應免受搜查。
⑧凡對合法行使停泊權、搜查權和拿捕權以強力抗拒者,可將其船隻沒收,對其貨物可同對敵貨一樣處置。
⑨凡對船隻或貨物拿捕後,經捕獲法庭判為無效者,或未經審判予以釋放者,有關各方有權取得賠償。
主要意義
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上所訂公約已規定了海上中立法規的部分內容,並就設立國際捕獲法庭問題達成協定,但未形成適用於該法庭的海上捕獲法。《倫敦海戰法規宣言》雖未生效,但對過去以慣例形式存在的海上中立法,特別是海上捕獲法用條約形式作出的詳細表述,確定了一系列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國際法發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英美宣言之爭
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後,美國總統威爾遜當天就聲明中立。1914年8月19日,他號召美國人民“在思想上和行動上同樣做到不偏不倚”。中立的最初問題來自於促進同歐洲交戰雙方的大宗貿易。由於國際法允許中立國有同交戰各方進行貿易的權利,鑒於戰時貿易的豐厚利潤,美國政府希望同戰時所有交戰國進行貿易。一戰期間中立國貿易的主要問題是英國控制著海洋,英國對德國實行不公開宣布的海上封鎖,力圖阻止德國獲得物資供應。而美國為了撈取戰時貿易的實惠,堅持要同兩個交戰集團進行“中立國”戰時貿易。這樣,在戰爭初期,美國的中立政策首先受到了來自英國的挑戰。為了把美國的貿易建立在有利的法律基礎上,美國政府提議各交戰國接受《倫敦宣言》。《倫敦宣言》是指1908年12月4日至1909年2月26日的倫敦海軍會議結束時,與會各國簽署的海戰法宣言,簡稱《倫敦宣言》。從實質上看,《倫敦宣言》的規則和廣為承認的國際法規則相一致,且有利於中立國和小海軍國保護中立貿易;對德國來說,《倫敦宣言》對德國戰略有利,因為它保護大部分的中立貿易,在日後作為交戰國時可以從鄰近的中立國獲得供給,所以德國把《倫敦宣言》完整地包含在德國《捕獲法》中。英國議會則基於與德國之所以批准的同樣原因予以拒絕:即《倫敦宣言》過於有利於中立貿易,不利於在海戰中發揮大海軍國的優勢。由於沒有國家批准,《倫敦宣言》僅為宣言,成了未能生效的約定法。這也是在美英兩國之間展開《倫敦宣言》之爭的根源所在。針對美國的提議,英國政府決定根據以往的經驗教訓做出修改和保留後宣布批准《倫敦宣言》,通過此種“接受”方式來抵制《倫敦宣言》。特別是在1914年9月初馬恩河戰役後,持久消耗戰的可能性越來越大,英國很明顯將依賴美國的供應,美國的態度具有了軍事價值。此時,軍事需要已經沒有比維持與美國的善意更重要了。英國的外交目標轉變為保證實施最大限度的封鎖且不致與美國斷交,軟硬兼施,盡力尋求折中方案。在隨後的談判中,英國不願作出讓步,相反美國抗議的語氣越來越緩和。具有諷刺意味的是,1914年10月底,英國正式出台新的樞密院令,在對《倫敦宣言》做了本質上的修改和補充後依然宣布接受。直到1916年7月7日,英國才宣布放棄《倫敦宣言》。
美國的妥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第一,美國外交決策上的失誤。威爾遜政府沒有考慮到維持與歐洲國家的貿易及同時保持中立這兩大目標的難以融合,在一個目標上的努力將損及另一個目標。第二,美國決策集團中親英派外交行為不當,誤以為英國會本著折中的態度在友好氣氛下討論爭端,很少意識到他們正在放棄絕好的合法權利。主要是由類似的中立窘境導致的1812年美英戰爭的陰影對兩國都有影響,美國當局卻沒有認識到英國此時決不會冒險惹惱另一個敵人,尤其是美國,英國需要從美國獲得戰略物資,更何況美國的相對實力已今非昔比。在《倫敦宣言》爭論的最關鍵時刻,威爾遜不願強迫英國,很明顯是擔心重蹈1807~1812年的歷史。第三,英國維護其海上霸主地位是美國在談判中退讓的重要原因之一。英國在和平時期尚不批准《倫敦宣言》,更何況是在戰爭期間。主要根源是英國疑心一切可能影響其海上地位的國際協定,即使是美國提議各國在一戰期間遵守的《倫敦宣言》。
英美《倫敦宣言》之爭是美國在一戰期間與交戰國的第一場爭論。由於大多數問題涉及到貿易,並且由於英國的海上實力決定了協約國的海上政策,因此爭論主要在英美之間進行。由於美國在使英國遵守《倫敦宣言》方面以讓步而告終,英美中立權利方面的爭論變得更為含混不清。
宣言全文
海戰法規宣言考慮到各國應英國政府邀請舉行會議,以便就1907年10月18日簽訂的公約第七條關於設立國際捕獲法庭所指的範圍內的一般公認的國際法規則達成協定;
認識到按上述規則達成的協定,在不幸發生的海戰中,將會對和平通商以及對交戰者及其與中立國政府之間的外交關係,均可帶來各種利益;
考慮到在實際適用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時常採取各種不同方式;
本著促進取得更大程度的一致意見的願望;
希望對人類共同利益如此重要的工作將得到各國的普遍贊同;
為此,各國任命各自的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名單略。)
相互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同意本宣言。
序言
簽字國一致同意,以下各章中的各項規則,實質上與國際法的一般公認的原則相一致。第一章 戰時封鎖
第一條 封鎖不得擴展到敵方所有或占有的港口和海岸以外。第二條 根據1856年巴黎宣言,欲使封鎖有約束力,它必須是有效的,即必須使用實際上足以阻止進入敵方海岸的軍力來維持封鎖。
第三條 封鎖是否有效,是一個事實問題。
第四條 如果封鎖軍隊由於惡劣的氣候條件而暫時撤離,仍不得視為解除封鎖。
第五條 封鎖必須公平地適用於各國的船隻。
第六條 封鎖軍隊的司令官可允許軍艦駛入並駛離被封鎖的港口。
第七條 中立船隻由於遇難,經封鎖軍司令官的認可,可駛入並在其後駛離封鎖區,但不得在封鎖區內裝卸貨物。
第八條 欲使封鎖具有約束力,必須按第九條規定予以宣告,並按第十一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發出通知。
第九條 封鎖宣言由封鎖國或以封鎖國名義的海軍當局發布,內容包括:
(一)封鎖開始的日期;
(二)被封鎖海岸的地理界限;
(三)準許中立船隻駛出的期限。
第十條 如果封鎖國或以封鎖國名義的海軍當局的行動,與封鎖宣言中按照第九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具體事項不相符合,則該宣言無效。必須發布新的宣言方能使封鎖有效。
第十一條 封鎖宣言應通知下列各方:
(一)各中立國,由封鎖國直接致函其政府或其派駐的代表;
(二)地方當局,由封鎖軍的司令官負責通知,再由地方當局儘速通知駐在封鎖港口或海岸的外國領事官員。
第十二條 封鎖宣言和通知中的各項規定,當封鎖區被擴大或封鎖被解除後重新設定時,一律適用。
第十三條 凡自行解除封鎖或在封鎖區域內設定限制者,須按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辦法發布通知。
第十四條對因違反封鎖而被捕獲的中立船隻是否追究責任,應以實際或推定它是否已獲悉設有封鎖而定。
第十五條 凡船隻駛出中立港口時,如上述港口所屬的國家已接到封鎖通知,且此通知已過了相當時日,則該船隻除有相反證明外,應推定為已獲悉設有封鎖。
第十六條 如果船隻接近封鎖港口,而實際上或推定上均不知設有封鎖,則封鎖艦隊的一艘軍艦上的軍官應將封鎖之事通知該船。該通知應載入該船的航海日誌中,並註明日期、時間以及當時該船所在的地理位置。
凡由於封鎖部隊的指揮官一時疏忽而未將封鎖宣告通知地方當局,或雖已通知但未載明中立船隻駛出的期限,則中立船隻駛出封鎖港口時應準其自由通過。
第十七條 對中立船隻,除在保持有效封鎖的軍艦行動區域範圍者外,不得因違反封鎖而加以捕獲。
第十八條 對中立港口或海岸的通路,封鎖軍隊不得加以攔截。
第十九條 任何船隻或其貨物,不管最終到達的目的地為何處,在其駛往非封鎖港口的途中,不得視為違反封鎖而加以捕獲。第二十條 對那些破壞封鎖而駛出,或試圖破壞封鎖而駛入的船隻,如封鎖艦隊的軍艦正在追緝時,可予以捕獲。但追緝停止或封鎖解除時,不得再加以捕獲。
第二十一條 凡被斷定為違反封鎖的船隻,可予沒收。對所載貨物也可沒收,但如證明發貨人在裝運貨物時不知或無意違反封鎖者,不在此列。
第二章 戰時禁運品
第二十二條 下列物品稱絕對禁運品,列入戰時禁運品而不需另行通告:(一)各種武器(包括狩獵用武器)及其重要部件;
(二)各種炮彈、炸藥和子彈,及其重要部件;
(三)專供戰爭使用的火藥及炸藥;
(四)炮架、彈藥車、曳引車、軍用貨車、戰地冶煉裝置及其重要配件;
(五)具有明顯軍事性質的衣物和器材;
(六)具有明顯軍事性質的各種馬具;
(七)可供戰爭用的馬鞍、挽畜和馱畜;
(八)紮營用物品及其重要的配件;
(九)裝甲板;
(十)軍艦(船隻也包括在內)及艦艇上專用的重要配件;
(十一)專為製造軍火、生產或修理武器或陸上、海上軍需材料用的器具和器械。
第二十三條 凡專供戰爭用的物品,可通過發布宣言,附加在絕對禁運品表中。但此項宣言,須通知各國。
上述通知須送交各國政府,或送交駐在宣言國的各國代表。戰爭爆發後發布的通知,須送至各中立國。
第二十四條 戰時以及平時均可使用的下列物品稱有條件禁運品,列入戰時禁運品而無需另行通知:
(一)糧食;
(二)餵牲口用的飼料和穀類;
(三)軍用衣物、衣料和鞋靴;
(四)金幣、銀幣;金條、銀條;紙幣;
(五)軍用車輛及其零部件;
(六)各種船隻,汽艇和小船;浮動船塢,船塢的部件及其組成部分;
(七)鐵路上的固定器材和車輛,以及電報、無線電報和電話器材;
(八)氣球、飛行器及其重要的部件,以及被認定為供氣球、飛行器使用的附屬檔案和器材;
(九)燃料和潤滑油;
(十)非專供戰爭使用的火藥及炸藥;
(十一)有刺鐵絲以及裝設或截斷上述鐵絲的工具;
(十二)馬蹄鐵及蹄鐵材料;
(十三)馬具及馬鞍;
(十四)雙筒望遠鏡、望遠鏡、精密記時器及各種航海器具。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所開列的物品以外的在戰時以及平時均可使用的物品,可發布宣言,附加在有條件的禁運品表中。但此宣言應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二段規定的方式通知各國。
第二十六條 如果一國對於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的各種物品之一,放棄其作為禁運品處理的權利,則應將其意圖發表在一項宣言中,並須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二段規定的方式通知各國。
第二十七條 凡不供戰爭使用的物品,不得宣布為戰時禁運品。
第二十八條 下列物品不得宣布為戰時禁運品:
(一)原棉、羊毛、絲、黃麻、亞麻、大麻和其他紡織業所用原料及紗線;
(二)油籽和堅果及椰子仁乾;
(三)橡膠、松脂、樹膠、蟲膠及蛇麻草;
(四)生牛皮、角骨及象牙;
(五)天然和人造肥料,包括農業用的硝酸鹽和磷酸鹽;
(六)礦石;
(七)泥土、粘土、石灰、白堊和石,包括大理石、石板和磚瓦;
(八)磁器及玻璃;
(九)紙及造紙材料;
(十)肥皂、油漆、顏料(包括專供製造顏料用的物品)及清漆;
(十一)漂白粉、純鹼、苛性納、芒硝、氨、硫酸銨及硫酸銅;
(十二)農業、礦業、紡織及印刷機械;
(十三)寶石、次等寶石、珍珠、珍珠母及珊瑚;
(十四)鐘錶(精密記時器除外);
(十五)時裝式樣及奢侈商品;
(十六)各種羽毛、毛髮、鬃毛;
(十七)各種家具、裝飾品、辦公家具及附屬物。
第二十九條 下列物品同樣不得視為戰時禁運品:
(一)專供傷病患者使用的物品。但此項物品,如果其運往的目的地為第三十條所規定者,在軍事上急需時,在給以補償的條件下,可予徵用。
(二)在船上發現的供該船及其在航行中水手與乘客使用的物品。
第三十條 凡絕對禁運品,經證明運往敵方所有或所占領土或運往敵方軍隊者,則不論其運往方式為直接或轉運,或其後轉為陸運,均可拿捕。
第三十一條 在下列情況下,第三十條所指的運往目的地的證明,已屬完全:
(一)凡貨物檔案載明在敵方港口卸下或運給敵方軍隊者;
(二)船隻只到敵方港口,或船隻的貨物雖在檔案中載明至中立港口,但在未到達之前將在敵方港口停泊或與敵方軍隊相遇者。第三十二條
凡船隻裝載絕對禁運品,其所行航程應以船隻所持檔案為依據;但如果發現該船確已離開檔案所規定的航程,且無充分理由辨明上述航程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凡有條件的戰時禁運品,經證明系運往供敵國軍隊或政府部門使用者,應予拿捕。但在此情況下,依當時環境,證明上述貨物事實上並不能供正在進行的戰爭使用者,則不在此列。上述例外不適用於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指的交付貨物。
第三十四條 如貨物系交付給敵國當局或在敵國的承包商,而眾所周知,該承包商系向敵國專供這類貨物者,則可推定第三十三條中所指的目的地是存在的。如果貨物系交付給敵方的設防地或其他為敵軍使用的基地,可作同樣的推定。然而如果商船系開往上述地點之一,而欲證明該商船本身為戰時禁運品者,則不產生上述推定。
凡不產生上述各種推定時,其目的地應推定為無害地區。
本條款所指的一切推定可予以反證。
第三十五條 凡有條件的戰時禁運品,除發現裝在駛向敵方所有或占領的領土或供應敵軍的船中,且不在途中中立港卸貨者外,不得予以拿捕。
船隻的航程及卸貨口岸的證明,須完全以船隻的檔案為依據;但如發現該船確已離開船隻檔案所規定的航程,且無充分理由辨明上述航程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凡有條件的戰時禁運品,儘管第三十五條作了規定,但如證明具有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目的地,且敵國又無海岸線者,仍可予以拿捕。
第三十七條 運載可拿捕的絕對禁運品或有條件的禁運品的船隻,在其整個航程中均可在公海或交戰各方的領海內予以拿捕;即使該船隻在到達敵方目的地之前將經過途中的港口者,亦同。
第三十八條 對過去曾運載過戰時禁運品,現在事實上已停止運載的船隻,不得以此為由而加以拿捕。
第三十九條 凡禁運品概應沒收。
第四十條 凡運載禁運品的船隻,其禁運品不論按價值、重量、數量或運費計算,只要超過運載量的半數者,均可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 凡運載禁運品的船隻被釋放時,對捕獲者向國家捕獲法庭提出起訴的費用以及訴訟期間保管船隻和貨物的費用,應由該船負擔。
第四十二條 凡屬禁運品所有者的貨物,並裝在同一船上者,應予沒收。
第四十三條 凡船隻在海上遭遇軍艦且不知戰事爆發,或不知有適用於其裝載的禁運貨物宣言者,則所載禁運品除付出賠償外,不得沒收。船隻本身及其他貨物,也不得沒收,且不得令其負擔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費用。如果該船船長在得知戰事爆發及禁運品宣言之後,無機會卸去其禁運品者,也適用上述規定。
凡船隻當其駛離中立港時適在此港所屬國家接到戰事爆發及禁運品宣言的通知之後,且此通知發出已有相當時日者,此船隻應視為已知道存在戰爭狀態及禁運品宣言。凡在戰事爆發後駛離敵國港口的船隻,也視為已知道戰爭狀態的存在。
第四十四條 凡船隻因運載戰時禁運品而被勒令停駛,但根據船上所裝禁運品的比例還不足以沒收該船者,如果船長自願將其禁運品交給交戰者的軍艦,則應酌情準其繼續航行。
禁運品交給拿捕者後,應將交付情況載入停駛船隻的航海日誌中,船長還應將一切有關檔案的核證無誤的副本交給拿捕者。
第三章 違反中立的業務
第四十五條 凡中立船隻,如違反下列各項者,應予沒收,並如同對待因運載禁運品而被沒收的中立船隻一樣,一般受同樣處置: (一)凡船隻專為運載編入敵方軍隊的人員的乘客,或專為敵人傳遞情報者;(二)凡船隻的船主,租用者或船長已知道該船系運送敵方的軍隊或在航行途中有一人或數人從事直接幫助敵人的活動者。
如遇上述各項情況,該船主所有的貨物也應沒收。
凡船隻在海上遭遇軍艦時,並不知戰事爆發,或即使得知戰事爆發,但其船長並無機會卸去其旅客者,則不適用本條款的規定。凡船隻當其駛離敵港時,適在戰事爆發之後,或當其駛離中立港時,適在此港所屬國家接到戰事爆發通知之後,且此項通知發出已有相當時日者,此船應視為已知道戰爭狀態的存在。
第四十六條 凡中立船隻,如違反下列各項者,應予沒收,並如同對待敵方商船一樣,一般受同樣處置:
(一)凡船隻直接參加軍事行動者;
(二)凡船隻受敵方政府派至船上的代理人的指揮或控制者;
(三)凡船隻全部為敵方政府使用者;
(四)凡船隻專為運送敵方軍隊或為敵人傳遞情報者。如違反本條款各項規定,該船主所有的貨物也應沒收。
第四十七條 凡編入敵國軍隊的任何人,如發現藏在中立商船中,即使沒有理由拿捕該船隻,也可被捕為俘虜。
第四章 中立捕獲船的毀壞
第四十八條 凡中立船隻被捕獲後,其捕獲者不得加以毀壞而應將其拘留至一適當港口,以決定關於捕獲是否有效的各種問題。第四十九條 凡因遵守第四十八條規定而危及交戰者軍艦的安全或妨礙其所進行的戰鬥行動的成功,則該軍艦所捕獲並應於沒收的中立船隻可視為例外而加以毀壞。第五十條 在船隻毀壞之前,應把船上的所有人員安置到安全地帶,所有船隻的檔案及有關各方認為對於決定捕獲有效與否至關重要的其他檔案,應移置於軍艦上。
第五十一條 凡毀壞中立船隻的捕獲者,在對捕獲是否有效作出決定之前,應證明它是依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特殊需要情況而不得不採取這一行動。凡不能作此證明者,捕獲者應向有關各方負責賠償,而對於捕獲有效與否問題可不必查問。
第五十二條 如果對中立船隻的捕獲,經檢定認為無效時,雖有正當理由予以毀壞,但捕獲者對有關各方仍應予以賠償,以替代償還其船隻。
第五十三條 凡不應沒收的中立貨物,因船隻毀壞而遭到破壞時,該貨物所有者有權獲得賠償。
第五十四條 捕獲者對在不應沒收的船內發現應沒收的貨物,如遇當時情形有如第四十九條所載有正當理由對應沒收的船隻予以毀壞時,有權要求將上述貨物交出並加以毀壞。捕獲者應將交出或毀壞的貨物記載在停駛船隻的航海日誌中,並須取得所有有關檔案的經核證的副本。當貨物已交出或已毀壞,且一切手續業經辦妥後,應允許該船船長繼續航行。
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關於毀壞中立船隻的捕獲者的義務的規定,適用於上述各項。
第五章 改懸中立旗
第五十五條 凡敵船改懸中立旗,以在戰事爆發前進行者方為有效。但如能證明這種改旗行動之目的在於避免敵船所應受的後果者,不在此列。凡船隻在戰爭爆發前不到六十天即喪失其交戰國國籍,而其出售憑單不在船內者,其改旗行動應推定為無效。但這種推定允許反證。改旗行動在戰爭爆發前三十天以上者,如這一行動是無條件的,完備的,並符合有關國家的法律的規定,且對該船的監督及其使用所生的利益,並不像改旗前那樣屬於同一人者,其改旗行動應絕對地推定為有效。但如果船隻在戰爭爆發前不到六十天即喪失其交戰國國籍,且其出售憑單不在船內者,其船隻不能因受捕獲而要求賠償損失。
第五十六條 凡敵船在戰爭爆發後改懸中立旗者,應屬無效。但如能證明這種改旗行動的目的不在於避免作為敵船所應承受的後果時,不在此列。
下列各項改旗行動應絕對推定為無效:
(一)改旗行動是在航行中或在封鎖港內進行者;
(二)凡賣主有再買回或取得船隻的權利者;
(三)國內法中所規定的關於航行中船隻懸掛國旗權利的要求未執行者。
第六章 敵性
第五十七條 除受有關國旗改懸規定的約束外,船隻的敵性或中立性問題,應依其有權懸掛的國旗而定。凡中立船從事和平時期所禁止的貿易者,不在本條款範圍之內,並不受本條款的影響。
第五十八條 敵船內的貨物的敵性或中立性問題,應視其船主為敵性或中立性而定。
第五十九條 敵船內的貨物,如無法證明其中立性者,應推定為敵貨。
第六十條 凡敵船內的敵貨,儘管該船隻在開戰後於運送貨物途中改懸國旗,但在未到達目的地之前,仍保有其敵性。
然而,在捕獲之前,其以前的中立所有者,由於敵性所有者破產,對上述貨物,行使其合法的恢復權利,則該貨物仍保持其中立性。
第七章 護航
第六十一條 凡中立船受本國護航隊護送者,應免受搜查。關於該船及其貨物的性質須經搜查方能得到的全部情況,在交戰者軍艦司令官的要求下,護航隊司令官應以書面形式提供。第六十二條 交戰國軍艦司令官,如有理由對護航隊司令官的信用提出懷疑時,應將其懷疑通知對方。在此情況下應由護航隊司令官單獨進行調查。他應將調查結果寫成書面報告,將其抄件送交戰國軍艦司令官。如護航隊司令官認為,報告中列舉的事實足以證明拿捕一艘或數艘船隻是正當的,則應撤回對上述船隻的保護。
第八章 搜查之抵抗
第六十三條 凡對合法行使停泊權、搜查權和捕獲權以強力抗拒者,均可將其船隻沒收。對其貨物的處置,與對敵船中貨物的處置相同。該船長或船主所屬的貨物,也視為敵貨。第九章 賠償
第六十四條 凡對船隻或貨物捕獲後,經捕獲法庭判為無效者,或未經審判就予以釋放者,有關各方有權取得賠償;但對有正當理由捕獲其船隻或貨物者,不在此列。
最後條款
第六十五條 本宣言中的各項規定,應視為一體,不可分離。第六十六條 簽字國承允保證在所有交戰者都是本條約簽字國的戰爭中,共同遵守本宣言中的各項規定。各簽字國應向本國當局及其軍隊發布必要指令,並採取為保證本國法庭,特別是捕獲法庭實施本宣言的必要措施。
第六十七條 本宣言應從速批准。
批准書應存於倫敦。
第一批交存的批准書,應載於一項議定書內,由參加國的代表及英王陛下的外交大臣簽字。
以後各次交存的批准書,應由該國以書面通知,連同批准書一併送交英國政府。
關於第一批交存的批准書的議定書和上述通知以及所附的批准書,應由英國政府立即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簽字國。關於前一段所規定的情況,應由上述英國政府在收到通知之日,同時通知各簽字國。
第六十八條 本宣言對第一批交存批准書的各國,應從議定書所載日期之後六十天起開始生效;對以後批准的各國,應從英國政府收到批准書的通知後六十天起開始生效。
第六十九條 任何簽字國如擬廢除本宣言,須待第一批交存批准書之後六十天起,滿十二年後,此項廢約方能生效。此後,每屆六年期滿,廢約即可生效。但第一屆六年應從上述十二年結束之日算起。
廢約至少應於一年前書面通知英國政府,再由英國政府通知各國。
廢約只對聲明廢約的國家發生效力。
第七十條 參加倫敦海軍會議的各國,特別重視普遍承認它們所通過的各項規則;因此,希望未參加本會議的各國加入本宣言。參加會議各國委託英國政府邀請各國加入本宣言。
凡願加入本宣言的國家,可將其意願書面通知英國政府,並將其加入書一併送交,保存在英國政府的檔案處。
上述通知及加入書,應由英國政府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的日期。上述加入應自收到加入書之日後的第六十天生效。
關於本宣言中的一切事項,加入國與簽字國享有同等地位。
第七十一條 本宣言訂於1909年2月26日。參加海軍會議的各國全權代表限於1909年6月30日以前在倫敦簽字。
簽署國:奧匈帝國、法國、德國、大不列顛、義大利、日本、荷蘭、俄國、西班牙、美利堅合眾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