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於2011年9月30日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公布,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分總則,登記事項,登記申請,受理、審查和決定,監督管理,登記管理信息公示、公開,法律責任,附則8章42條,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7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3號公布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2月20日

修改決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布)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批准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修改公司法的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四、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公示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三)刪去第三十八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2011年9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公布,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規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行為,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的註冊、變更和註銷登記應當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五條 登記機關可以委託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經營者姓名和住所;

(二)組成形式;

(三)經營範圍;

(四)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七條 經營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公民姓名及其戶籍所在地的詳細住址。

第八條 組成形式,包括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

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備案。

第九條 經營範圍,是指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所屬的行業類別。

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類別標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範圍。

第十條 經營場所,是指個體工商戶營業所在地的詳細地址。

個體工商戶經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只能為一處。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使用名稱的,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章 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委託代理人申請註冊、變更、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機關委託其下屬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記。

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致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五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六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變更登記的經營範圍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批准檔案。

第四章 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除當場予以登記的外,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並發給申請人不予受理通知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個體工商戶登記範疇的,登記機關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並發給申請人準予登記通知書。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填寫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對於以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申請人準予個體工商戶登記通知書,並在10日內發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公示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載明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經營者姓名、組成形式、經營場所、經營範圍、註冊日期和註冊號、發照機關及發照時間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於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涉及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髮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營業執照遺失或毀損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營業執照遺失的,個體工商戶還應當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撤銷登記決定書。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登記機關個體工商戶行政許可被撤銷、吊銷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依託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資料庫,利用信息化手段,開展個體工商戶信用監管,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章 登記管理信息公示、公開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場所及其網站公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式及期限;

(五)提交申請材料目錄及申請書示範文本;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登記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應當就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三十三條 公眾查閱個體工商戶的下列信息,登記機關應當提供:

(一)註冊、變更、註銷登記的相關信息;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註冊登記,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為其提供繼續使用原名稱字號、保持工商登記檔案延續性等市場主體組織形式轉變方面的便利,及相關政策、法規和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文書格式以及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7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3號公布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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