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銀監發[2007]27號)
各銀監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中誠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信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為促進信託公司健康發展,鼓勵具備資質的信託公司進行審慎金融創新,提高自身競爭能力,在嚴抓風險控制和防範的同時,落實“分類監管,扶優限劣”的監管政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現將該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是指境內機構或居民個人(以下簡稱委託人)將合法所有的資金委託給信託公司設立信託,信託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按照信託檔案約定的方式在境外進行規定的金融產品投資和資產管理的經營活動。投資收益與風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信託檔案約定由相關當事人承擔。
第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當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相關風險的管理。
第四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負責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準入管理和業務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負責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涉及的外匯管理。

第二章 業務資格審批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程式和規定,對信託公司申請辦理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進行資格審批。
第六條 信託公司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經批准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開展外匯業務經歷。連續2年監管評級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後的年末淨資產不低於其註冊資本金;最近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四)配備能夠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五)具備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託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六)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信託公司向中國銀監會申請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託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擬申請外匯額度、投資計畫。
(二)信託公司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可行性報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公司資質情況、業務發展規劃、目標客戶群定位、業務可行性分析及資源配置情況。
(三)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外匯投資或外匯交易管理制度;市場風險管理制度。
(四)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人員和部門的情況介紹,包括從事境外投資專業人員簡歷。
(五)託管人有關材料和協定草案。託管協定草案應明確擬聘請託管人。由於管理程式、商務談判等原因無法確定託管人時,可以暫不填寫託管人的情況,但需在協定草案中明確說明信託公司與託管人的主要權利和業務,並在明確託管人後,將託管人基本情況及時報告監管部門。
(六)滿足本辦法第六條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至少應包括經營外匯業務的證明檔案及複印件,經審計的最近2年的財務報告和報表。
(七)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八條 信託公司取得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適用報告制,報告程式和要求參照相關規定。
第九條 信託公司報告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產品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信託檔案草案。
(三)託管協定。
(四)風險申明書。
(五)信託財產運用方案。
(六)風險控制技術說明。
(七)信息披露及風險管理報告格式。
(八)推介方案。
(九)業務部門及人員簡介。
(十)外部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信託公司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可以針對機構投資者和具有一定風險識別、判斷和承擔能力的自然人設立受託境外理財信託。
第十一條 受託境外理財信託業務包括為單一委託人設立的受託境外理財單一信託產品和對2個以上(含2個)委託人設立的受託境外理財集合信託計畫,各當事人在信託檔案中約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受託人根據信託檔案的約定對信託財產實施投資管理和受託管理。
第十二條 信託公司接受委託人資金的,應核實委託人確實具備相應的投資資格,且其投資活動符合中國及投資所在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嚴禁信託公司向境內機構出租、出借或變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資賬戶。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設立受託境外理財單一或集合信託,接受單個委託人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按信託成立日前1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相應匯率中間牌價計算的等額外匯。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的風險狀況,設定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並對目標客戶群進行風險適應性調查。
第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受託境外理財集合信託計畫,其資金的運用限於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一)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外國銀行存款。
(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外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和外國公司債券。
(三)中國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四)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銀行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貨幣市場基金等貨幣市場產品。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的受託境外理財單一信託產品,其資金的運用限於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條規定的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二)為規避受託境外理財單一信託產品風險,涉及金融
衍生產品交易的品種或者工具。
信託公司應按照《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
法》的規定獲得相應的經營資格。
信託公司應當作為金融衍生產品的最終用戶進行相關交易,不得作為金融衍生產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資金融衍生產品或者工具。
(三)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第四章 投資付匯額度管理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辦理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付匯額度。由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應向國家外匯局直接遞交申請材料。由屬地銀監局負責監管的信託公司,應向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遞交申請材料,外匯局初審同意後,逐級上報國家外匯局批准。
信託公司在國家外匯局批准的投資付匯額度範圍內,可向投資者推介人民幣或外幣受託境外理財集合信託計畫。信託公司累計淨匯出金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批准的投資付匯額度。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持下列檔案向國家外匯局或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投資付匯額度:
(一)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付匯額度、單一受託境外理財信託產品或集合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情況等。
(二)中國銀監會的業務資格批准檔案。
(三)託管協定草案。
(四)擬與委託人簽訂的信託檔案草稿。草稿中應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收益、風險承擔等相關內容。
(五)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檔案。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檔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抄送中國銀監會和屬地銀監局。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可採取有效措施,通過遠期結匯等方式對沖和管理受託境外理財產生的匯率風險。

第五章 賬戶及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從事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採用境內託管人和境外託管代理人的託管模式。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從事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委託經中國銀監會認可獲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託管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作為境內託管人,託管其用於境外投資的全部資產。
第二十二條 境內託管人應當根據審慎原則,按照風險管理要求以及國際慣例選擇有託管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境內託管人的境外託管代理人。
境外託管代理人應滿足以下條件,並由其境內託管人負責審核:
(一)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部門認定的託管資格,或者與境內託管人具有合作關係,且最近3年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無受重大處罰記錄。
(二)實收資本不低於25億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
(四)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完善;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及災難應變機制。
(五)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監管制度完善,金融監管部門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已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六)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對受託管理的信託財產,應在境內託管人處設定託管賬戶。境內託管人及境外託管代理人必須為不同的信託項目分別設定託管賬戶。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實行境內託管人和境外託管代理人、境外託管代理人與境外投資管理人的職責分離
信託公司應按照市場化原則公平抉擇,境內託管人的關聯方作為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境外託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資管理人的,應事先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境內託管人應當在境外託管代理人處為信託公司的受託境外理財信託開設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用於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託管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在收到國家外匯局有關投資付匯額度的批准檔案後,應當持批准檔案與境內託管人簽訂託管協定,並開立境內託管賬戶。境內託管賬戶可同時包含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信託公司應當自境內託管賬戶開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送正式託管協定。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境內外匯託管賬戶的收入範圍是:信託公司依據受託境外理財信託項目從受託境外理財信託專用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依據受託境外理財信託項目從境內人民幣託管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境外匯回的投資本金及收益,以及國家外匯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境內外匯託管賬戶的支出範圍是:匯往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受託境外理財信託專用外匯賬戶的資金,依據受託境外理財信託項目結匯的資金,貨幣兌換費、託管費、資產管理費等各類手續費,以及國家外匯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條 接受委託人外匯資金境外理財的,信託公司還應在其資金收付代理銀行,為每個信託項目開立一個受託境外理財信託專用外匯賬戶,用於存放信託產品或計畫的受託資金以及信託產品或計畫分紅、終止等劃回的外匯資金。信託公司應在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信託專用外匯賬戶的收入範圍為:委託人劃入的外匯信託資金、從境內託管賬戶劃回的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匯資金信託賬戶的支出範圍為:按照外匯信託產品或計畫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內託管賬戶劃出外匯信託資金,信託產品或計畫終止外匯信託資金和收益的分配、稅收代扣、信託契約規定的由信託財產承擔的其他費用,以及經外匯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發行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應在推介期結束、信託計畫成立後,將信託資金按原幣種劃至境內託管賬戶。
信託公司劃入境內託管賬戶的人民幣資金購匯,應按照對客戶結售匯業務的模式辦理,並由境內託管人根據資金支付指令通過境內託管賬戶完成相應的人民幣劃付和外匯接收操作。信託公司應在與委託人簽署的信託契約中,明確人民幣資金購匯所使用人民幣匯價的確定原則。
第三十二條 境內居民個人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幣現鈔,只能使用本人外匯儲蓄賬戶和資本項目賬戶內資金,不得使用個人外匯結算賬戶內資金。本金和收益匯回後,應由境內託管賬戶經信託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不得直接提取現鈔或結匯。
境內機構不得以債務性外匯資金購買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的,本金和收益應由境內託管賬戶經專用信託外匯賬戶匯回境內機構的原外匯賬戶。
第三十三條 信託計畫終止後,信託公司應按照信託檔案的約定將信託利益支付給受益人或信託檔案規定的人。
境內個人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後,可由信託公司結匯後支付給受益人,也可由境內託管賬戶經信託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境內機構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後,可由信託公司結匯後支付,也可由境內託管賬戶經信託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境內機構的境內外匯賬戶。有關結匯事項參照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購匯原則辦理。
委託資金為外匯的,信託公司將匯入受託境外理財信託專用外匯賬戶的本金和收益劃回受益人或信託檔案規定的人指定的賬戶。
第三十四條 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託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信託公司開設境內託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
(二)監督信託公司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三)保存信託公司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15年。
(四)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協助國家外匯局檢查信託公司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六)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託管人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一)自開設信託公司的境內託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二)自信託公司匯出本金或者匯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資金的匯出、匯入情況。
(三)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信託公司境內託管賬戶的收支情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向國家外匯局報送信託公司上一年度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報表。
(五)發現信託公司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六)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所在地外匯局應按月匯總轄內信託公司境內託管賬戶、受託境外理財信託專用外匯賬戶的開立和撤銷情況,並報送國家外匯局。

第六章 業務經營與風險控制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並將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信託公司風險管理體系之中。信託公司的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應覆蓋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各類風險,並就相關風險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風險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授權制度、研究報告制度、風險計量制度、績效考核指標體系等。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建立、明確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管理部門,制定管理規章制度,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並對具體產品研發、定價、風險管理、銷售、資金管理運用、賬務處理、收益分配等方面進行全面規範,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內部審核程式,嚴格內部審查和稽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進行嚴格的合規性審查,準確界定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所包含的各類法律關係,明確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問題,研究制定相應的解決辦法,切實防範法律風險。
第四十條 信託公司應制定受託境外理財信託項目或計畫的研發設計工作流程,制定內部審批程式,明確主要風險及應採取的風險管理措施,並按照有關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對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的資金成本與收益進行獨立測算,採用科學合理的測算方式預測理財投資組合的收益率。
第四十二條 信託公司應對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設定市場風險監測指標,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信託公司將有關市場監測指標作為受託境外理財信託項目或計畫的終止條件或終止參考條件時,應在信託檔案中對相關指標的定義和計算方式做出明確解釋。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在進行相關市場風險管理時,應對利率和匯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與調整進行充分的壓力測試,評估可能對信託公司經營活動產生的影響,制定相應的風險處置和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制定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急方案,並納入信託公司整體業務應急方案體系之中,保證信託理財服務的連續性、有效性。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涉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財產品時,應對產品提供者的信用狀況、經營管理能力、市場投資能力和風險處置能力等進行評估,並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劃分相關風險的承擔責任和轉移方式。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要求提供產品的金融機構提供詳細的產品介紹、相關的市場分析報告和風險收益測算報告。
第四十七條 信託公司提供的理財產品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財產品,應對該產品進行充分的分析,對相關產品的風險收益預測數據進行必要的驗證。信託公司應根據產品提供者提供的有關材料和對產品的分析情況,按照審慎原則重新編寫有關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第四十八條 信託公司研發新的理財產品,應當制定產品開發審批程式,並就產品開發的背景、可行性、擬銷售的潛在目標客戶群等進行分析,報高級管理層批准。
第四十九條 新產品的開發應當編制產品開發報告,詳細說明新產品的定義、性質與特徵,目標客戶及銷售方式,主要風險及其測算和控制方法,風險限額,風險控制部門對相關風險的管理權力與責任,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方法,後續服務,應急方案等。
第五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新產品風險的跟蹤評估制度,在新產品推出後,對新產品的風險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第五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根據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性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信託業務會計核算辦法》的規定,採用適宜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
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信託公司應積極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並就所採用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制定專門的說明性檔案,以備有關部門檢查。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發現客戶有涉嫌洗錢、惡意逃避稅收管理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信託公司直接或通過代銷機構向客戶推介信託計畫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理財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並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在對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進行風險揭示時,應提供必要的說明。說明應以充分、清晰、準確、醒目、易於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資者告知信託計畫的特徵及相關風險,確保投資者正確理解風險揭示的內容。
信託公司在與客戶簽訂有關契約前,應提供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預期收益率的測算數據、測算方式和測算的主要依據。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每筆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推介結束並成立後5個工作日內,應向銀監會、國家外匯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外匯局披露信託計畫資金總額、信託契約數、購匯金額和自有外匯資金數額等情況。
信託公司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並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檔案資料。
第五十六條 在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的存續期內,信託公司應於每周交易結束時向受益人披露財產價值和單位價值的內容,並將相關披露信息按季報送監管部門。
信託公司應按季度準備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各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情況及相關材料。相關客戶有權查詢或要求信託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應在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終止時,或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投資收益分配時,向客戶提供受託境外理財信託計畫投資、收益的詳細情況報告。
第五十八條 信託公司購買境外金融產品,必須符合中國銀監會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第五十九條 國家外匯局根據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的投資付匯額度。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變更託管人或託管代理人。
(二)公司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三)涉及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
(四)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 信託公司的境內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信託公司及其境內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有權要求信託公司更換境內託管人或取消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的投資付匯額度。境外託管代理人拒絕提供相關信息的,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有權要求更換境外託管代理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信託公司投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參照本辦法相關條款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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