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風險
風險一:保本保底條款的 法律風險 。
中國銀監會制訂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畫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 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結合第一個案例,根據證券市場的風險特點, 信託計畫的發行人無法保證 委託人的本金不受損失,也就更無法保證其最低收益(如出現信託計畫買入的證券品種出現連續開盤即跌停的不利局面)。而大部分買入信託份額的 委託人由於缺乏證券市場專業知識和金融領域的法律知識,是無法預先了解該集合 信託計畫的潛在風險的,從這個視角來看,這也屬於風險信息披露不完全的表現。
一旦上述的 市場風險爆發,出現無風險信託份額的保底收益無法兌現甚至 本金受損, 委託人想尋求法律救濟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因為保證本金安全的承諾和保底收益的設定明顯牴觸了法律的規定,根據我國《契約法》,這款集合 信託計畫的契約書本身具有違法性質,當屬無效契約。 委託人基於無效契約的收益是無法獲得法律保障的。
風險二:信託資金使用監管的法律風險。
分析金新乳品 信託計畫不難發現導致整個信託計畫陷入風險局面的最根本原因是受託人沒有將信託計畫資金用於信託計畫的約定投資項目。表面上看,金新乳品 信託計畫的確用募集的資金收購了三家乳製品公司的相應 股權。可通過事發後大量閱讀有關金新乳品信託的相關資料和盛名於中國金融界的德隆國際瞬間傾倒的始末材料,就不難發現,德隆國際實際上是在通過信託這種方式進行 股權收購和置換,以便達到整合再獲利出局的目的。金新乳品 信託計畫就是德隆國際眾多 資產收購計畫中的一顆棋子。那么回到本文的論述中觀點。金新信託作為擁有國資背景並獲得信託機構法人許可證的獨立法人,其發行的集合 信託產品應當嚴格按照信託產品說明書的既定項目規範運作,並且應當為了 委託人的利益以勤勉善良之心盡最大管理義務,而不是僅僅為坐收德隆國際超當期收購價格的回購承諾所帶來的利益。雖然金新乳品 信託計畫在運營期間按照產品說明書完成了相應收購行為,但由於其設立的初衷是另有他謀,所以仍因認定為沒有將信託計畫資金用於信託計畫的約定投資項目。
風險三:信託產品的行銷法律風險。
金新乳品信託案中折射出應該引起重視的另一個問題是變相運用他人信用從事集合 信託計畫的行銷。不管是 國債、證券投資基金還是集合 信託計畫,在實務操作中一般都是由發行人委託一家或者幾家銀行類 金融機構代銷並代理資金收付。而銀行因在長期的居民存貸款業務中的穩健表現成為被 社會公眾賦予信譽最高的 金融機構。現實中由於廣大 投資者未在事先對將要投資的 金融產品做深入細緻的研究和考察以及盲從搶籌的不良投資習慣,很容易將金融產品的發行人誤認為是提供代售服務的銀行。因此,一些 信託投資公司往往利用大銀行代銷其發行的集合 信託產品借用 銀行信用從事集合 信託計畫的變相行銷。一旦 信託產品受託人經驗不足或發生不可抵禦的市場風險導致信託財產受到損失就可能出現 投資者向銀行而不是集合 信託計畫發行人問責的情況。其危害輕則負面影響銀行 信譽度,重則爆發衝擊正常 金融秩序的 信用危機甚至有使銀行被迫倒閉的可能。
風險四:來自信託計畫委託方的法律風險。
從 委託人層面來講,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 法律風險。其一, 委託人以不正當性質資產進行委託可能導致的 法律風險。受託人在接收 委託人受託資產的環節中,可能會面臨其所接收的受託資產為委託人從非法來源獲取或者為不正當占有的可能性。 信託投資公司在發行一個集合信託投資產品時,由於時間、人力等方面的限制,很難有足夠的力量去對每一個 委託人所交付的資產進行合法來源的審查。如果 委託人的受託資產被證實為非法財產或者不正當占有而被依法追繳,將給其他委託人和受託人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也重創了 信託投資公司的資信和形象。其二, 委託人不及時履行 信託契約約定義務的 法律風險。一些 信託產品為了快速使 投資項目進入運轉,受託人在收到 委託人首次交付的資產後即開始運營 信託計畫。但如果 委託人因種種原因無法提供當初承諾的 信託計畫後續受託資產,則同樣可能出現集合信託計畫中途停止或終止的可能並給該信託計畫的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
政策建議
1.加強集合信託計畫產品發行和信託契約的監管。
要從源頭上杜絕類似承諾 信託資金不受損失和保證最低收益條款的出現,就應該建立和完善集合 信託計畫的發行審批制度。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背景下,一個集合 信託計畫從立案設計到發行,所有的決策都是由 信託投資公司自身作出的,而這其中就有可能出現信託計畫的設立是為了達到非產品說明書所載項目的其他不可公開目的的情況。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可嘗試參照 股份公司上市公開發行 股票需報中國 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的制度為集合 信託計畫的發行設立一項審批權,鑒於有關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的管理辦法是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該集合信託計畫的審批權具體可由中國銀監會設立類似於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專門機構集中行使。亦或組織信託領域的 行業協會由其行使集合 信託計畫的發行審批權,通過這種方式審查擬發行的集合 信託產品的設立目的,資金投向的安全性、可行性,信託計畫的 管理機制,出現 重大風險時的 應急預案, 收益分配模式以及面向 投資者的集合信託產品說明書和集合信託產品銷售契約要式條款等要件。從而在發行環節上保證集合 信託產品的金融安全性,消除潛在 金融風險出現的可能。
2.加強對投資者的風險教育以及嚴格合格投資者制度。
加強對 投資者的金融基本知識宣傳和投資風險教育宣傳力度,使其認清 信託產品投資與 債券投資, 股票投資等其他 投資方式在風險級別上的區別。並能有效通過基本金融知識識別預見一些集合 信託計畫的潛在風險。通過對銀監會制訂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管理辦法》第六條的嚴格執行,篩選出具有相應 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人,降低屬於集合 信託產品正常限度內的 風險轉移為 社會風險的可能。
3.加強集合信託計畫產品的行銷監管。
首先, 商業銀行應該積極加強內部自律監管,規範經營行為,增強經營責任意識。銀行在推介代理產品時應當如實向 投資者說明集合 信託產品與 銀行產品之間在資金投向、收益來源和風險級別上存在的不同之處。
代理銷售集合 信託產品的 商業銀行應在營業網點設定集合 信託理財專櫃,嚴格與辦理普通人民幣 儲蓄等相關業務的櫃面相區別,在具體業務操作中,銀行應與 投資者簽訂風險責任告知書,再次強化投資者對該集合信託產品的了解和對風險的認知。
其次,各銀行監管部門應加強對銀行代理集合 信託產品銷售業務收取 手續費率的監管,改革傳統的以代理銷售數量為收費依據的費率模式,這樣,既可防止各銀行問因搶占 市場份額而出現的 惡性競爭,又可以防止銀行為爭取 利潤最大化而忽視風險 信息披露甚至故意隱瞞風險信息的不正當行銷行為。
4.加強對委託人的資金和信用監管。
防範上述來自於 委託人行為可能引發的 法律風險,從法律和制度的角度加以預防和落實是一條較好的途徑。就關於受託資產來源不合法或不正當而潛在的風險來說,除了在我國《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管理辦法》中對 合格投資者資格規定相應條件外,還應當由中國銀監會或相關機構制訂有關 合格投資者購買集合信託計畫份額的具體操作法律法規。根據集合 信託計畫受託資產主要為資金的特點,可以嘗試利用銀行資金流轉監控系統由銀行出具資金合法來源證明,以加強和規範對 委託人交付的受託財產的監管力度。
針對集合 信託計畫委託人不完全履行 信託契約義務的風險,可由 信託投資公司在與委託人簽訂 信託契約時約定有關後續受託資產的擔保條款。因為信託本身就是一種將物的所有權和處分權相分離的特殊法律構造, 委託人在與 信託投資公司簽訂 信託契約時就將受託物的處分權交給了信託公司,因此信託公司在取得委託人首次交付後要求委託人交付後續受託財產並為可能出現的無法交付風險設定擔保條款是理法皆可的。
5.提高金融機構的內部風險控制能力。
在無法改變 金融創新內在特質和尋求法律自身完善的前提下,探索和提高金融機構內部 風險控制能力加以預防和化解集合 信託計畫的未知風險也許是一條最切實有效的風險防範途徑。應當重視金融機構內部法律部門的職能運用,發揮法律部事前防範、控制和化解金融 法律風險的功能。從 風險控制制度建設角度來說,要著力建立 風險控制與員工利益掛鈎機制。運用一定技術手段、方法並結合以業務實際建立一套 風險控制考核指標體系。如風險責任界定、責任追究制度等。動態監測責任人所管理資產的風險度。真正做到激勵與約束相互制衡,權、責、利相互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