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統計管理規定

《保險統計管理規定》經2012年1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2013年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1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統計信息管理與公布、統計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9月29日發布的《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保監會令〔2004〕11號)予以廢止。

發布信息

2013年第1號

《保險統計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1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實施。

主 席 項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險統計管理規定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組織實施保險統計工作,加強保險統計監督管理,保障保險統計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依法對保險業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為實施保險監管、促進保險業發展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保險統計工作應當遵循客觀、科學、統一、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險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監督和管理全國保險統計工作;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授權,負責監督和管理轄區內保險統計工作。

保險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管理本機構保險統計信息。

第五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保險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統計是指下列活動:

(一)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反映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情況的資料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諮詢意見,實施保險統計監督和管理;

(二)保險機構依法對反映本機構經營管理情況的資料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諮詢意見,並對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進行管理。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統計信息是指反映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情況的有關數據、報表、報告和檔案,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統計資料。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制定保險統計制度和統計標準,建立健全保險統計指標體系;

(二)負責保險監管統計信息系統的設計、開發、維護、管理和升級,建立保險行業統計信息資料庫;

(三)制定和實施保險統計工作規劃,組織、協調、管理保險行業統計工作;

(四)採集、審核、匯總、分析保險統計信息,編制保險業報表和統計分析報告,對外公布有關保險統計信息;

(五)管理保險統計信息,維護保險行業統計信息資料庫;

(六)組織和實施保險行業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檢查;

(七)組織保險統計人員業務培訓。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轄區內履行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職責。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設立統計部門,負責監督和歸口管理保險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開展下列統計工作:

(一)管理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

(二)制定本機構保險統計制度;

(三)收集、審核、匯總、編制本機構保險統計信息,依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統計信息;

(四)完成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

(五)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管理系統;

(六)組織本機構統計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統計質量檢查;

(七)組織保險統計人員業務培訓;

(八)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其他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機構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為保險統計負責人。

保險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開展本機構的保險統計工作。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職能部門負責統計工作,設定統計崗位,並配備相應數量的統計人員。

負責統計工作的職能部門為統計聯繫部門,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保險統計聯繫人。

第十四條 保險統計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具備完成保險統計工作必需的專業知識。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指定或者變更保險統計負責人、保險統計聯繫人後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保險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機構應當在指定或者變更保險統計負責人、保險統計聯繫人後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監管需要,對保險機構進行統計調查。統計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業務經營狀況、財務狀況、人員配備和統計信息化建設等情況。

第十七條 保險統計信息可以採用調查表、調查問卷、統計指標等形式,通過郵件、傳真、網路等方式進行採集和報送。

第十八條 保險統計年度為公曆年度,即從每年的1月1日0時起至當年12月31日24時止。

第十九條 保險統計信息的報送頻度分為:月度快報、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年度決算報和不定期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改變保險統計信息的報送頻度。

第二十條 保險統計信息的報送時間為:月度快報為下月的前2個工作日內;月報為下月的前10日內;季報、半年報和年報分別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內;年度決算報為次年的4月30日前。不定期報告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時間報送。

月報、季報的報送時間,遇國慶、春節等法定長假可以順延3日。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改變統計信息報送時間。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統計信息,不得遲報、漏報、瞞報、虛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信息,報送的統計信息不得有誤導性陳述。

保險機構對其報送的統計信息的一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收集、整理的統計信息,不得要求統計部門、統計人員偽造、篡改統計信息或者編造虛假統計信息。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報送的統計信息應當由本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核確認。

保險機構報送的下級分支機構的統計信息,應當經下級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核確認。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相關統計信息與分支機構之間的共享。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保險機構報送的統計信息存在錯誤的,有權責令改正並且要求其做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定期對保險市場和巨觀經濟金融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就其對保險業發展的影響等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本機構經營管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相關報告。

第四章 統計信息管理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管理制度,規範統計信息的審核、整理、保存、查詢、使用和公布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通過中國保監會網站公布全國保險行業的原保險保費收入、賠付支出和資產總額等統計信息。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定期公布轄區內保險行業的原保險保費收入、賠付支出和資產總額等統計信息。

保險行業統計數據,以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公布的保險統計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本轄區以外未經公布的保險統計信息;

(二)與前項保險統計信息比較分析的結果。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管理制度,規範統計信息的審核、簽署、交接、報送、保存、查詢、使用和披露等事項。

統計信息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披露統計信息。

保險機構披露統計信息不得損害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機構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或者非現場方式。

第三十二條 保險統計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保險統計工作管理情況;

(二)相關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保險統計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統計崗位的設立及統計人員的配備情況;

(四)統計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況;

(五)統計信息質量;

(六)統計信息系統完備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與統計工作相關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保險統計信息報送情況通報制度,對保險機構報送統計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及其數據質量等情況進行通報。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履行保險統計監督檢查職責時,保險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統計調查表等資料。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保障保險統計監督檢查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保險機構定期對本機構統計工作進行檢查和總結,並報送相關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方式、口徑等報送或者提供統計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予以處罰: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統計信息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除依法對該保險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從事統計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虛報、偽造、篡改保險統計信息的;

(二)違反國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許可權公布保險統計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統計管理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下列機構的保險統計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沒有其他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一)保險集團公司;

(二)保險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險公司;

(四)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五)保險中介機構。

第四十一條 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的保險統計工作,適用保險公司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前款規定製定的實施細則,應當在公布前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9月29日發布的《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保監會令〔2004〕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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