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失業保險規定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1日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廣東省失業保險規定》已經1998年11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廣東省失業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失業後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廣東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失業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失業保險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政府應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失業保險待遇免徵稅、費。

第四條社會保險部門主管失業保險工作,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勞動部門負責失業登記、統計,發放《失業證》,並負責為失業的被保險人提供再就業服務。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財政撥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條所有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按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繳納,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繳納。

第七條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通知單以工資同等順序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單位直接向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繳納。
被保險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繳。

第八條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財稅部門的規定列支。被保險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徵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九條單位依法破產、被撤銷、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理財產時,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組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失業保險費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併(兼併)後的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責任。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轉下年度繼續使用。各級人民政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以市、縣為核算單位。各核算單位按基金收繳總額的10%提取調劑金,其中70%交地級或地級以上市社會保險部門調劑使用,30%交省社會保險部門調劑使用。應交省市的調劑金,由省、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分別通知開戶銀行扣繳,不得拒付。

第十二條市、縣當年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先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可逐級申請調劑;經調劑後仍有缺口的,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撥款。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以下開支項目: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保險期間的醫療費;
(三)失業保險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失業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死亡喪葬費、供養的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促進再就業費用;
(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失業的被保險人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市、縣失業保險管理費按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1%徵收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3%提取;省失業保險管理費按當年收取調劑金總額的3%提取。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五條促進再就業費用按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1%徵收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5%和結餘部分的20%提取,促進再就業費用提取後納入再就業基金管理,專項審批,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時,失業保險關係隨同轉移,但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自願性失業;
(二)本人及單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並連續繳費滿一年以上;
(三)進行失業登記;
(四)有求職要求並接受職業介紹和就業指導。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屆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獲得工資性收入或從事個體勞動的;
(三)參軍、升學或出境定居;
(四)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收監執行;
(五)辦妥退休手續,領取養老金;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介紹的適當職業的;
(七)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就業訓練等再就業服務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失業的被保險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確定:繳費年限1至4年的,每滿一年可領取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4年以上的,超過4年的部分,每滿半年可增加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每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尚未領取完的失業保險金月份前後合併計算。

第二十條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按規定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費年限予以扣除。
本規定施行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前按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金按被保險人原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逐月計發。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費,按不超過原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10%的比例,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給。具體標準由各市參照當地職工平均門診費水平及其他有關因素確定,不享受失業保險金時即行停止。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嚴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在所在市、縣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同意的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不超過醫療費50%的補貼。
當地實行社會醫療保險後,上述醫療費改由社會醫療保險按有關規定支付。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且符合國家和省計畫生育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女職工生育補助金。
當地實行女工生育保險後,上述補助金改由女工生育保險按有關規定支付。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不包括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其家屬喪葬費和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第二十五條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費必須由本人按月領取,無特殊理由的過期不補發;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未領取的,按已重新就業處理。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

第二十六條職工失業時,按以下程式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一)憑原用工單位出具的失業證明和提供的有關材料,在離開單位或勞動爭議結案後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由勞動行政部門審定後發給省勞動廳統一印製的《失業證》;
(二)在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後30日內,憑《失業證》和身份證到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辦理申領失業保險待遇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待遇從辦好手續的下月起由失業的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發放。

第二十七條失業的被保險人原單位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戶籍在本省,可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將其可享受的全部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費一次性轉給其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發放;若戶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負責發放。

第二十八條失業的被保險人應自覺接受職業介紹、就業指導,積極參加就業訓練等再就業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失業的被保險人重新就業時,用人單位負責收回《失業證》,並交回發證機關予以註銷。介紹就業的部門或中介機構、用人單位要及時向社會保險部門通報。

第三十條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後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撤銷)或被保險人增減、變動時,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失業保險關係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失業保險行政執法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給付各項失業保險待遇,監督勞動部門按規定發給《失業證》和提供職業介紹、就業訓練等再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有權對失業的被保險人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接受再就業服務和再就業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三十五條單位和被保險人有權向社會保險部門查詢本單位和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及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況,有權向勞動部門查詢就業訓練再就業服務情況。社會保險部門和勞動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諮詢、查詢服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單位逾期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部門通知其開戶銀行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0.1%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金,拒不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單位虛報、匿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偷、漏繳失業保險費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部門應立即追回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虛報、冒領失業保險待遇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部門應如數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政府、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滯納金全部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挪用促進再就業費用的;
(四)違反促進再就業費用使用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滯納金的;
(六)隨意提高失業保險管理費和促進再就業費的提取比例的;
(七)擅自改變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或享受期限的;
(八)拒絕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失業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單位和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或勞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和被保險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或勞動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失業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粵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也可以委託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第十七條所指非自願性失業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業:
(一)自動離職(含因自動離職而被除名者);
(二)因個人原因由被保險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六)項所指“適當職業”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職業:
(一)該職業與被保險人的能力不相適合;
(二)接受該職業必需變動住址,而這種變動有困難者;
(三)就業單位提供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水平的。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頒布的《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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