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財產歸屬
保險代理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合夥企業的財產具有合伙人共同共有的性質,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險代理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之間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法律地位
保險代理合夥企業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經營活動,但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當合夥企業負有債務時,先以企業的財產清償,不足的部分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設立
(1)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的規定,結合《合夥企業法》的基本要求,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一,有兩個以上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如國家公務員、警察、法官、檢察官等。
第二,有書面合夥協定。合夥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入伙與退夥;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違約責任。合夥協定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伙人依照合夥協定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定。
第三,各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不得低於50萬元人民幣的實收貨幣。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當是合伙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並且合伙人對其應擁有合法的處分權。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合伙人應當按照合夥協定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第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住所。保險代理合夥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但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第五,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
(2)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設立程式。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申請人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籌建申請報告;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機構發展思路、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畫和贏利情況預測等;機構框架,包括資本金、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等;籌建方案;籌建人員名單及身份證複印件;籌建負責人簡歷及親筆署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以及其他不良記錄的聲明;法律、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具有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經歷;無違法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中國保監會自收到籌建材料之日起,在30天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說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據本規定進行審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向籌建申請人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籌建的,應說明理由。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第19條的規定,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代理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於批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保險代理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代理活動。
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開業申請報告;合夥協定;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高級管理人員送審材料;員工名冊、員工資格證書膠印件和身份證複印件;股東或合伙人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複印件及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3年的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伙人身份證複印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計算機軟體、硬體配備情況;營業場所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證明檔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國保監會自接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30天內進行驗收,在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不批准開業的,應說明理由。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代理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保險代理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領或換髮《許可證》時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保險代理合夥企業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中國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證》。
保險代理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
(1)合夥企業事務執行的方式。合夥企業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這是比較常見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下,各合伙人都有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合夥企業也可以按照合夥協定的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託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2)合夥企業中的執行合夥事務人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各合伙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但是如果合夥協定另有約定委託一名或數名代理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則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人與不參加執行合夥事務的人對合夥企業的影響力是不一樣的,為了防止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利用自己在合夥企業中的優勢地位牟取私利,損害合夥企業或其他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的利益,《合夥企業法》專門對此作出了制度性安排,特別規定了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和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的義務,以及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的權利,以防止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濫用自己的權利。
第一,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的權利主要是,在合夥協定約定的範圍內,自主執行合夥事務,不受其他合伙人的任意干預,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伙人所有,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伙人承擔。該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的義務主要有:應當依照約定向其他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的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該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企業;除合夥協定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該合伙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二,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如果其超越合夥企業的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因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三,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的權利。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檢查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情況;有權查閱賬簿,以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對異議的處理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當被委託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夥協定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時,其他合伙人有權決定撤銷該委託。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對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方面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為了維護保險市場的競爭秩序,我國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對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業務範圍作出了具體限定,包括:(1)代理推銷保險產品。保險代理合夥企業代理的保險產品可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的專業代理人通過多種渠道向企業和個人進行保險宣傳、招攬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代理人相比較,保險代理合夥企業代理行為的重要特徵是專業性和規範性。
(2)代理收取保險費。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代理合夥企業經營中的重要內容,體現了保險契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但保險代理合夥企業不得直接出具保險單。同時,保險代理合夥企業應根據保險代理契約的有關規定,及時將保險費劃轉給保險公司。
(3)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相關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當保險代理合夥企業招攬的客戶出險後,保險代理合夥企業利用其熟悉客戶情況的優勢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