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進一步規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是指納稅人在納稅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自行計算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並填寫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
第三條實行查賬徵收和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都應按照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彙算清繳。
實行核定定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不進行彙算清繳。
第四條納稅人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應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企業所得稅的有關規定進行納稅調整。納稅人需要報經稅務機關審核、審批的稅前扣除、投資抵免、減免稅等事項,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稅務機關受理和辦理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審核、審批事項,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五條納稅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稅預繳納稅申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後15日內完成。
第六條納稅人除另有規定外,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和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辦理結清稅款手續。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對企業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邏輯性和有關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並及時辦結企業所得稅多退少補或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納所得稅款等事項。
第七條納稅人(包括匯總、合併納稅企業及成員企業)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資料:
(一)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二)企業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情況說明書;
(事業單位為各類收支與結餘情況、資產與負債情況、人員與工資情況及財政部門規定的年度會計決算應上報的其他內容)
(三)備案事項的相關資料;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資料。
納稅人採用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附報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第八條納稅人在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如委託中介機構代理納稅申報的,中介機構應當出具包括納稅調整的項目、原因、依據、計算過程、調整金額等內容的報告。
第九條納稅人應當根據稅收法律、法規和有關稅收規定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如實、正確填寫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完整報送相關資料,並對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納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延期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年度納稅申報期內,發現納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年度納稅申報期內重新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二條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預繳的稅款少於全年應納稅額的,應在彙算清繳期限內結清應補繳的稅款;預繳的稅款超過全年應納稅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辦理退稅或者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納的所得稅。
第十三條納稅人補繳稅款確因特殊困難需延期繳納的,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情形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彙算清繳。
第十五條經批准實行匯總或合併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總機構或集團母公司(以下簡稱匯繳企業),應在彙算清繳期限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總各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有關資料及各個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統一辦理匯繳企業及其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匯繳企業應根據彙算清繳的期限要求,對各個成員企業規定向匯繳企業報送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有關資料的期限。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的上述資料,必須經成員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審核。
第十六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彙算清繳和與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各級稅務機關要結合當地實際,對每一納稅年度的彙算清繳工作進行統一安排和組織部署。稅務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應充分協調和配合,共同做好彙算清繳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各級稅務機關要在彙算清繳開始之前和彙算清繳期間,為納稅人提供優質服務。應通過多種形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政策宣傳,使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特別是了解當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納稅調整的政策;應通過各種途徑向納稅人說明彙算清繳的工作程式和要求。
第十九條彙算清繳工作結束後,稅務機關應組織開展企業所得稅納稅評估和檢查。納稅評估的對象、內容、方法、程式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彙算清繳工作結束後,各級稅務機關應認真總結,寫出書面報告逐級上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在每年7月底前將彙算清繳工作總結報告、年度企業所得稅稅源報表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管理司)。總結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一)彙算清繳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所得稅稅源結構的分布情況;
(三)企業所得稅收入增減變化及原因;
(四)企業所得稅政策的貫徹落實情況及存在問題;
(五)企業所得稅管理的工作經驗、問題及建議。
第二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8〕18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