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已經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6月12日
規則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揮下,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應當按照規定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當根據用警部門的申請,填寫執行職務派警令。執行一般任務的,執行職務派警令由警務部門負責人簽發;執行重大警務活動或者執行任務需攜帶武器的,執行職務派警令由分管院領導簽發;遇有緊急情況,經分管院領導同意可先派警,任務執行完畢後,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保持警容嚴整,舉止文明,用語規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當根據案件性質、涉案人數、危險程度、任務時限等情況配備警力。
執行重大案件警務保障或者處置涉檢群體性突發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區域執行任務需要警力協助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從下級人民檢察院調用司法警察,下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調用司法警察。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保護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犯罪現場任務,應當做到:
(一)對犯罪現場進行警戒,維護現場秩序,禁止無關人員和車輛進入現場;
(二)發現可疑人員或者可疑情況立即向偵查人員報告,服從偵查人員指揮,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可疑人員逃離現場、轉移物品、隱匿或者銷毀證據;
(三)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現場偵查活動的人員,及時予以控制,依法採取強行帶離現場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保護現場偵查人員和民眾的安全。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傳喚任務,應當做到:
(一)執行傳喚前,了解被傳喚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及傳喚內容等基本情況;
(二)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被傳喚人出示傳喚證,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籤名、捺指印;
(三)傳喚犯罪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當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其家屬不在場的,及時將傳喚通知書送達其家屬,並由其家屬在傳喚通知書副本上籤名或者蓋章;其家屬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傳喚通知書副本上註明;無法通知的,及時通知案件承辦人;
(四)傳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須先行與採取強制措施的執行機關聯繫,到被傳喚人所在地派出所登記後方可執行;
(五)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及時通知案件承辦人;
(六)傳喚任務完成後,及時將相關法律文書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拘傳任務,應當做到:
(一)執行拘傳前,了解被拘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
(二)拘傳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強制到案;
(四)拘傳後,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五)拘傳任務完成後,及時將相關法律文書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任務,應當做到:
(一)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前,了解被監視居住對象的基本情況、監視居住的處所內部設施及周圍環境,制定安全防範應急預案;對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及時向分管院領導報告,並提出整改建議;
(二)犯罪嫌疑人進入監視居住處所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三)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執行民警的協調,嚴格落實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認真做好值班記錄;交接班時,交班人員要向接班人員說明監管情況,並做好交接記錄;
(四)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必須堅守崗位,加強監管,重點做好犯罪嫌疑人就餐、如廁、就寢和就醫等日常生活起居關鍵環節的監管工作,注意觀察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和情緒變化,對出現突發疾病、情緒波動等情況的,及時報告和處置,防止意外事件發生;
(五)辯護律師會見法律規定需經許可會見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要求其出示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六)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不得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發現辦案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分管院領導報告。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協助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應當做到:
(一)憑拘留證、逮捕證以及公安機關委託書或者授權書協助執行;
(二)協助執行拘留、逮捕任務前,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
(三)協助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證、逮捕證;
(四)經執行機關授權,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紀律,告知權利,責令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籤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
(五)協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六)對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其脫逃、行兇、自殺、自傷、被劫持等事故的發生,必要時可以使用武器;
(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後,應當及時送看守所羈押,並將相關法律文書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協助追捕在逃或者脫逃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做到:
(一)詳細了解在逃或者脫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體貌特徵、聯繫方式、可能藏匿的地點、有無兇器或者武器,以及相關聯繫人的單位、住址、電話等情況,擬制周密的追捕計畫,準備相關的法律文書;
(二)追捕中要採取多種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脫逃犯罪嫌疑人行蹤,注意隱蔽身份,嚴守保密紀律,防止走漏訊息;
(三)捕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對其進行人身搜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四)對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採取約束性保護措施予以控制,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脫逃或者行兇、自殺、自傷、被劫持等事故的發生;對攜帶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向上級報告,並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繫,共同抓捕犯罪嫌疑人;
(五)如果捕獲的犯罪嫌疑人意外受傷或者突發疾病,應當及時送醫院治療,並立即向上級報告;
(六)捕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將其押解歸案,並將相關法律文書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參與搜查任務,應當做到:
(一)參與搜查前,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及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範圍和重點,明確分工和責任;
(二)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住所、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時,應當做好安全保障和警戒工作;
(三)對被搜查人及其家屬進行嚴密監控,防止其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將其帶離現場;
(四)對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人身搜查時,應當由女性司法警察執行;
(五)協助偵查人員執行扣押、查封任務時,應當做好現場警戒,保護偵查人員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發生。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務,應當做到:
(一)憑提訊、提解證執行;
(二)嚴格遵守看守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的有關規定,核實被提押人身份,防止錯提、錯押;
(三)對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使用警械具,對懷孕的婦女、有肢體殘疾的人和未成年人等不適宜使用警械具的,可視情況處置;
(四)提押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有女性司法警察在場;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向其宣布有關法律規定,並責令其遵守;嚴密看管,嚴防被提押人脫逃、自殺、自傷、行兇、滋事或者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發生突發事件,應當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安全,迅速將其轉移到安全地點看管,並及時向上級報告;
(六)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時,應當使用囚車押解;在距離較近、交通不便或者車輛無法繼續行進等特殊情況下,經分管院領導批准,可以執行徒步押解;
(七)對男性和女性、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實行分車押解;對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實行一人一車押解;
(八)長距離、跨省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提前與相關部門及司乘人員取得聯繫,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安置在遠離車窗、艙門等便於控制的位置或者相對封閉的空間,必要時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對其進行限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自傷、自殺、被劫持等事故發生;
(九)案件承辦人訊問完畢後,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還押,並向看守人員反饋被提押人的動態,提訊、提解證由看守人員簽字蓋章後帶回,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務,應當做到:
(一)對看管場所的設施及周邊環境進行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二)依照規定與案件承辦人做好交接手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況、進出看管場所的時間、有無疾病和異常情緒等逐一登記,準確填寫看管記錄;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四)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看管期間享有的權利和必須遵守的規定;
(五)嚴格遵守看管工作規定,保持高度警惕,嚴防被看管人脫逃、自殺、自傷、行兇、串供、傳遞涉案信息或者有關物品等,遇有緊急情況時,可以採取相應強制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使用警械具;
(六)適時提醒辦案人員遵守辦案時限,發現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刑訊逼供時,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分管院領導報告;
(七)遇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突發疾病的,及時報告案件承辦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送達有關法律文書任務,應當做到:
(一)送達必須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二)送達前要清點份數、冊數,檢查需送達的文書是否符合法定時效,是否留有送達所需的時間;
(三)準確、及時送達,未能按時送達的,及時報告並說明原因;送達時嚴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將法律文書帶到公共場所或者帶回家中,不準將法律文書交給無關人員閱覽和保管;
(四)送達時,應當要求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蓋章;受送達人不在,可以交給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代收;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時,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保護出席法庭、臨場監督執行死刑檢察人員安全的任務,應當做到:
(一)提前與公訴部門或者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溝通,了解案件性質、涉案人數,出席法庭、臨場監督執行死刑檢察人員人數等情況,制定安全處置預案;
(二)依照有關規定攜帶警械具,重點保護好往返法庭、開庭期間、執行死刑過程中檢察人員的人身安全;
(三)對於重大、敏感等案件,執行職務前應當與法院、公安機關溝通協調,共同做好防範工作;
(四)遇有聚眾圍攻、毆打出庭公訴、臨場監督執行死刑檢察人員的,應當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並及時與公安機關聯繫,保護檢察人員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協助維護檢察機關接待民眾來訪場所的秩序和安全,參與處置突發事件任務,應當做到:
(一)對來訪人員及其他人員擾亂接訪秩序,實施自殺、自傷等過激行為的,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協助救治;
(二)對以暴力手段脅迫、毆打接訪人員的,依法採取強行帶離現場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保護接訪場所檢察人員的人身安全;
(三)對破壞、衝擊接訪場所和檢察機關辦公場所秩序的不法分子,應當採取制止、控制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證據,及時聯繫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或者完成檢察長交辦的任務時,應當事先了解任務的性質、目的、要求及完成時限等,擬制相應的措施和方案,確保任務順利完成。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違反本規則,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6月18日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