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1997年頒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廢止。新頒布的《條例》明確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職責職權、組織管理、警務保障等方面的內容,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職能和隊伍管理的重要依據。

基本信息

法院檔案

法發〔2012〕2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現予頒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條例簡介

《條例》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成果之一。2009年3月,根據中央司法體制改革任務提出“明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職責與職權,規範人員管理機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專門成立課題組,負責《暫行條例》的全面修訂工作。在全面分析司法警察隊伍現狀,釐清當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務工作中亟待解決問題的基礎上,課題組起草了《條例》,廣泛徵求各高級法院的意見,並根據徵求意見情況,進行了反覆研究論證、修改完善。為確保《條例》制定的科學性、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後多次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最後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
《條例》共分為總則、職權、組織管理、警務保障、附則等5章34條,相較於《暫行條例》,重點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責職權、組織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較為全面的修訂、規範。
在職責職權方面,《條例》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取消了司法警察送達法律文書的職責,對司法警察執行安全檢查、配合民事執行等職責的定位做出了相對細化、準確的表述;明確了司法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具備的7項職權,尤其是明確了司法警察在法官指令下履行職責的具體情形。
在組織管理方面,《條例》明確了上下級法院司法警察部門之間的管理關係和管理內容,強化了司法警察實行“雙重領導、編隊管理”的隊伍體制特點;對司法警察的編制、準入資格、職務序列、錄用、晉升等方面進行了更為科學準確的表述。根據《條例》規定,今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是使用國家專項編制的人員擔任,並實行警官、警員職務序列。
在警務保障方面,《條例》除了對司法警察經費來源、警用裝備、工資福利等做出細化和明確之外,還對司法警察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於錯誤的決定和命令如何處理做出規定。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和科學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的警種之一。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預防、制止和懲治妨礙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審判秩序,保障審判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級人民法院領導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職 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責:
(一)維護審判秩序;
(二)對進入審判區域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三)刑事審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傳帶證人、鑑定人和傳遞證據;
(四)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中,配合實施執行措施,必要時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五)執行死刑;
(六)協助機關安全和涉訴信訪應急處置工作;
(七)執行拘傳、拘留等強制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按照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的指令,對違反法庭規則,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等擾亂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強行帶離,執行罰款或者居留。
出現危及法庭內人員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等緊急情況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先行採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 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予以控制,根據需要進行詢問、提取或者固定相關證據,依法執行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第十條 對不宜進入審判區域而強行進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依法強行帶離;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予以控制,並視情節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配合實施搜查、查封、扣押、強制遷出等執行行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實施自殺、自傷等行為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協助救治,必要時應當對其採取約束性保護措施,並視情節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對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及法院機關財產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採取訓誡、制止、控制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證據,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遇有脫逃、攔劫囚車、搶奪槍枝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後果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人民法院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使用國家專項編制,具有司法警察職務,並履行司法警察職責。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編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局,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總隊,中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支隊,基層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大隊。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的領導,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的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管理本級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的條例、條令及其他相關檔案;
(二)制定實施司法警察工作的規章制度和細則;
(三)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四)組織司法警察教育訓練工作;
(五)協助管理司法警察警銜;
(六)管理司法警察裝備;
(七)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管理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規劃和規章制度;
(二)指導、監督、考評司法警察工作;
(三)制定司法警察教育訓練計畫;
(四)承擔司法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職備案工作;
(五)管理司法警察警銜;
(六)協調跨地區的重大警務活動;
(七)承擔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錄用的司法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錄用司法警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新錄用的司法警察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並評定、授予相應警銜;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二十二條 調任、轉任到人民法院擔任司法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擔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司法警察的調配,應當徵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門的意見;司法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經過司法警察專業培訓,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任職或者晉升職務、授予或者晉升警銜。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警察職務序列,分為警官職務序列、警員職務序列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警用標誌,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應當攜帶人民警察證。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獎懲按照國家相關法律和有關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章 警務保障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採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對審判長、獨任審判員指令的執行,依照前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統一監製,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公安部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製造、販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證為司法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訓練所需經費應當得到保證,並列入人民法院財務預算。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司法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有計畫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須的指揮、通信、武器、警械、防護、交通、救援等裝備設施。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並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撫恤以及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4日公布的《人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意義

《條例》的出台,凝聚了各級人民法院多年來對司法警務工作的規律認識、經驗總結和科學思考,回應了在新形勢下人民法院司法警務工作科學發展的新需求、新期待。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組織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對《條例》進行系統學習、貫徹落實,並根據《條例》適時出台解答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執法細則》,確保人民法院司法警務工作沿著法制化、規範化、科學化的軌道穩步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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