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涵
人性尊嚴的意涵,在哲理上有相當豐富的討論,但在法學領域之中則認為人性之尊嚴難以加以正面描述或定義,德國憲法實務界認為,相較於正面定義人性尊嚴,在法學上更有意義的是確立人性尊嚴不可侵害之原則,包括了國家公權力對於任何一個人的尊嚴,在消極面上不應加以侵害,在積極面上更負有防禦侵害的保護義務。人性尊嚴的正面表述大致可以說是∶每一個人都是自主、自決的獨立個體,都是具體存在並且具有意義的生命。每個人均有權利為自己維護自己的尊嚴;每一個人在社會中,均有其一定的社會價值,每個人都有權主張自己應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國家不能為了成就特定人的目的,而將任何人當成達成目的的手段,人尤其不能被貶抑為單純僅受國家行為支配的客體,而在根本上損及其做為一個人的主體性,包括了他的自主、自決及自治權力。
客體公式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人性尊嚴侵害之判斷,常引用所謂「客體公式」(Objektformel),亦即「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有法學家認為此一公式過於簡單而常流於個說個話的場面。該院為補充此一公式之欠缺,正面認定侮辱(Erniedrigung)、烙印(Brandmarkung)、跟蹤(Verfolgung)、逐出社會(Achtung)均屬侵害人性尊嚴。不過該院也在解釋中指出,並非每一項限制人民自由、賦予人民義務或未經人民同意而使其受不知且持續不使其知的措施拘束的規制或命令,皆牴觸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最高性
憲法學者陳清秀指出,尊重並保障人性尊嚴是一種憲法價值的決定。一旦確立國家公權力應對人性尊嚴加以尊重與保障,人性尊嚴即成為憲法秩序中最高的法律價值,非但在行政、立法及司法上均應受到人性尊嚴原則的拘束,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外,甚至屬於不得經由修憲程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