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後受賄

事後受賄

“事後受賄”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大陸刑法以及港、澳、台地區刑法中都沒有規定“事後受賄”,它只是理論上的一個概念。

概念

“事後受賄”的國際通常解釋是: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利用手中之權為他人辦事,離職之後收受他人好處(受賄)的行為。

大多數國家刑法都沒有規定“事後受賄”,只有日本、韓國等少數國家有規定。中國國大陸刑法以及中國港,澳、台地區刑法中都沒有規定“事後受賄”,它只是理論上的一個概念。

日本

日本刑法中的“事後受賄”是指“公務員在職期間接受請託而實施了不正當職務行為,退職而不再是公務員之後實施收受賄賂等行為。”

韓國

在韓國,“事後受賄”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受賄後不正當行為罪的情況,即公務員或者仲裁人實行其職務上不正當行為之後,收受、索取或者約定賄賂,或者將賄賂供與、要求供與或者約定供與第三人的行為;二是曾經擔任過公務員或者仲裁人者在職期間接受請託、實行違背職務之不正當行為後,收受、索取或者約定賄賂的。

處理辦法

根據2007年7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性質

從本質上講,事後受賄行為,仍然是受賄違紀違法行為。

在事後受賄中,有的時候行為人在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時,並沒有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但當國家工作人員事前實施某種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客觀上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他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財物時,這就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該財物是對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而收受,就具有了受賄違紀的故意。

此外,大多數事後受賄中,行為人是基於規避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的查處而事後收取財物,在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時,就已經和當事人約定,事後收受一定的財物作為回報,即行為人在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之時,就具有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基於此,應當認為,事後受賄與事前受賄並無本質上的差異,完全符合《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85條的規定,即“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類型

事後受賄,作為受賄違紀行為的類型之一,根據不同的標準,又可以劃分為不同的類型。根據事後受賄的時間,可以分為在職型事後受賄與離退休型事後受賄。

1、在職型事後受賄。在職型事後受賄,是指行為人在職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後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也發生在在職時。此種類型的受賄,根據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約定,可以分為有約定和無約定的兩種。前者即行為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前,或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時,與請託人約定,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後,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後者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時,並沒有約定事後收受財物,在實施了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之後,行為人收受請託人的財物作為回報。

2、離退休型事後受賄。離退休型事後受賄,是指行為人在職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行為人在離退休後利用在職時的原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後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此種類型的事後受賄,根據其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的時間,分為在職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後收受財物以及離退休後為他人謀取利益並在事後收受財物兩種。

認定

通常情形下,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在此之後又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如果此種情形下收受的財物數額已經超出了通常的禮尚往來的範圍,就可以推定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屬於事後受賄,應當以受賄違紀行為論處,除非當事人有合理證據證明其收受請託人財物不是出於權錢交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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