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高素質的駐外外交人員隊伍,保證駐外外交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規範駐外外交人員的管理,保障駐外外交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公務員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駐外外交人員,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機構中從事外交、領事等工作,使用駐外行政編制,具有外交銜級的人員。
本法所稱駐外外交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使館、領館以及常駐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代表團等代表機構。
駐外外交人員的義務、權利和管理,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務員法的規定。
第三條 駐外外交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外交部統一領導駐外外交機構的工作,會同其他派出部門對駐外外交人員實施管理。
第二章 職責、條件、義務和權利
第五條 駐外外交人員應當根據職務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國家主權、安全、榮譽和利益;
(二)貫徹執行國家外交方針政策;
(三)代表國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發展中國與駐在國之間的關係,參與國際組織活動,促進雙邊和多邊友好交流與合作;
(五)維護中國公民和法人在國外的正當權益;
(六)報告駐在國情況和有關地區、國際形勢;
(七)介紹中國情況和內外政策,增進駐在國和世界對中國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領事職責。
特命全權大使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在駐在國的代表。
第六條 駐外外交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
(五)具有勝任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和語言能力;
(六)具有常駐國外所要求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和適應能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曾被國家機關辭退的;
(四)持有外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許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國國籍、持有外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許可的;
(六)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駐外外交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於祖國和人民,維護國家尊嚴;
(二)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尊重駐在國的法律和風俗習慣;
(三)忠於職守,勤勉盡責,完成各項工作任務;
(四)服從派出部門的調遣,遵守駐外外交機構規章制度和工作紀律;
(五)嚴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駐外工作期間辭職;
(七)按照規定向駐外外交機構和派出部門報告個人重大事項;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駐外外交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與常駐國外工作、生活相適應的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三)在駐外工作期間不被辭退;
(四)派遣前和駐外工作期間參加培訓;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駐外外交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在駐外工作期間享有相應的特權和豁免。
駐外外交人員不得濫用特權和豁免,未經批准不得放棄特權和豁免。
第三章 職務和銜級
第十一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分為外交職務和領事職務。
外交職務分為:特命全權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銜參贊、參贊、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隨員。
領事職務分為: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
第十二條 駐外外交人員實行外交銜級制度。
外交銜級設七級:大使銜、公使銜、參贊銜、一等秘書銜、二等秘書銜、三等秘書銜、隨員銜。
駐外外交人員的外交銜級,根據其在駐外外交機構中擔任的職務、公務員職務級別和外交工作需要確定。
第十三條 外交職務與外交銜級的基本對應關係為:
(一)特命全權大使:大使銜;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銜、公使銜、參贊銜;
(三)公使、公使銜參贊:公使銜;
(四)參贊:參贊銜;
(五)一等秘書:一等秘書銜;
(六)二等秘書:二等秘書銜;
(七)三等秘書:三等秘書銜;
(八)隨員:隨員銜。
第十四條 領事職務與外交銜級的基本對應關係為:
(一)總領事:大使銜、公使銜、參贊銜;
(二)副總領事:參贊銜;
(三)領事:參贊銜、一等秘書銜、二等秘書銜;
(四)副領事:三等秘書銜、隨員銜;
(五)領事隨員:隨員銜。
第十五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和外交銜級與公務員職務級別的對應關係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按照下列許可權決定:
(一)特命全權大使和代表、副代表為特命全權大使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二)前項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國務院決定;
(三)總領事,由外交部決定;
(四)公使、公使銜參贊、參贊、副總領事以及其他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門決定;其中,三等秘書、副領事以下職務,在駐外工作期間由駐外外交機構決定。
第十七條 外交銜級按照下列許可權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銜,由國務院總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銜、參贊銜,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門批准,外交部部長授予;
(三)一等秘書銜、二等秘書銜,派遣時由派出部門批准和授予,駐外工作期間由派出部門根據駐外外交機構的意見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書銜、隨員銜,派遣時由派出部門批准和授予,駐外工作期間由駐外外交機構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條 駐外外交人員晉升三等秘書、副領事以及相應的銜級,按照規定的晉升條件、期限,分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許可權逐級晉升;經考核不具備晉升條件的,根據駐外外交機構的意見,經派出部門批准,延期晉升。
駐外外交人員晉升二等秘書、一等秘書、參贊、公使銜參贊、公使或者領事、副總領事以及相應的銜級,根據晉升條件、期限和駐外外交機構提出的晉升意見,分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許可權,逐級擇優晉升。
駐外外交人員晉升職務和銜級的條件、期限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駐外外交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其職務和銜級不予晉升。
第二十條 駐外外交人員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銜級。降低銜級不適用於隨員銜。
駐外外交人員離任回國,其銜級相應終止。從事外交工作確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體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館長
第二十一條 館長是駐外外交機構的行政首長。特命全權大使為大使館的館長。代表為常駐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代表機構的館長。總領事為總領事館的館長。領事為領事館的館長。
駐外外交機構實行館長負責制。館長統一領導駐外外交機構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二條 館長缺位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被指定的人員代理館長行使職責。
第二十三條 館長應當向派出部門提交到任和離任的書面報告。
館長應當按期回國述職。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調回
第二十四條 特命全權大使和代表、副代表為特命全權大使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國務院或者派出部門派遣和調回。
其他駐外外交人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門派遣和調回。
第二十五條 駐外外交人員實行任期制度。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部門批准,駐外外交人員的任職期限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
第二十六條 駐外外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調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觸犯法律或者嚴重違紀的;
(四)配偶取得外國國籍、外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許可的;
(五)不宜繼續在駐外外交機構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國家可以根據需要緊急召回、調回或者撤出相關駐外外交機構的部分人員或者全部人員。
第六章 考核、培訓和交流
第二十八條 對駐外外交人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駐外外交機構或者派出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
對駐外外交人員的考核,以其承擔的職責和工作任務為基本依據,全面考核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駐外外交人員職務、銜級、級別、工資以及對駐外外交人員進行獎勵、培訓等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派遣前和駐外工作期間,根據工作職責的要求,應當對駐外外交人員進行任職和專業培訓。
第三十條 駐外外交人員應當在駐外外交機構之間進行任職交流;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門或者其他機關之間進行任職交流。
第三十一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培訓情況和任職交流經歷,列入考核內容。
第七章 獎勵和懲戒
第三十二條 駐外外交機構或者駐外外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獎勵:
(一)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榮譽和利益作出重大貢獻的;
(二)為維護中國公民和法人在國外的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其他正當權益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四)在戰亂等特定艱苦環境中有突出事跡的;
(五)為保護國家秘密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的;
(七)盡職盡責,工作實績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現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三十三條 駐外外交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害國家主權、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二)擅自脫離駐外外交機構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五)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
(六)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七)不服從調遣,拒絕赴派往的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違法或者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門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駐外外交機構進行獎勵,對駐外外交人員給予獎勵或者懲戒。
第八章 工資和福利
第三十五條 駐外外交人員實行職務、銜級與級別相結合的駐外工資制度。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立駐外外交人員工資調整機制,適時調整駐外外交人員的工資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條 駐外外交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津貼、補貼。
第三十八條 國家為駐外外交人員提供必要的醫療保障和安全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九條 駐外外交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帶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條 駐外外交人員辦理結婚手續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派出部門報告結婚對象的身份等情況。
駐外外交人員離婚,應當及時向派出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配偶隨任,應當經派出部門批准。
駐外外交人員任期結束或者提前調回的,隨任配偶應當同時結束隨任。
第四十二條 駐外外交人員配偶隨任期間,根據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和銜級、任職年限和駐在國生活條件,享受規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條 駐外外交人員配偶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人員,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人員或者現役軍人的,隨任期間和結束隨任回國後在原單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原單位不得因其隨任將其開除、辭退或者收取補償金、管理費等費用。
第四十四條 駐外外交人員配偶未隨任的,經派出部門批准,可以赴駐外外交機構探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探親假、旅費和補貼。
第四十五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未成年子女,經派出部門批准,可以赴駐外外交機構隨居或者探親。
國家採取多種措施,保障駐外外交人員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隨任、隨居和探親的駐外外交人員配偶、子女,應當遵守駐外外交機構規章制度,尊重駐在國的法律和風俗習慣。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駐外外交機構武官參照本法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