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文字號
主席令11屆第36號頒布時間
2010-10-28生效時間
2011-04-01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六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明確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合理解決涉外民事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第三條 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有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制性規定。
第五條 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六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外國法律,該國不同區域實施不同法律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區域的法律。
第七條 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係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八條 涉外民事關係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
第十條 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體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第十二條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依照經常居所地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依照行為地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繼承的除外。
第十三條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適用自然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條 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
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可以適用主營業地法律。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業地。
第十五條 人格權的內容,適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條 代理適用代理行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民事關係,適用代理關係發生地法律。
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委託代理適用的法律。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信託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信託財產所在地法律或者信託關係發生地法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仲裁協定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適用國籍國法律,自然人具有兩個以上國籍的,適用有經常居所的國籍國法律;在所有國籍國均無經常居所的,適用與其有最密切聯繫的國籍國法律。自然人無國籍或者國籍不明的,適用其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條 依照本法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經常居所地不明的,適用其現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條 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第二十二條 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的,均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夫妻人身關係,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二十四條 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 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係,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於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條 協定離婚,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的,適用辦理離婚手續機構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條 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條 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關係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條 扶養,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中有利於保護被扶養人權益的法律。
第三十條 監護,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法律。
第四章 繼承
第三十一條 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條 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
第三十三條 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第三十四條 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條 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權
第三十六條 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動產物權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運輸中動產物權發生變更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運輸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條 有價證券,適用有價證券權利實現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有價證券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第四十條 權利質權,適用質權設立地法律。
第六章 債權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契約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契約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第四十二條 消費者契約,適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法律;消費者選擇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或者經營者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條 勞動契約,適用勞動者工作地法律;難以確定勞動者工作地的,適用用人單位主營業地法律。勞務派遣,可以適用勞務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條 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協定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定。
第四十五條 產品責任,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權人選擇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損害發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權人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或者損害發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路或者採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適用當事人協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髮生地法律。
第七章 智慧財產權
第四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和內容,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智慧財產權轉讓和許可使用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本法對契約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智慧財產權的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後協定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工委關於草案主要問題的匯報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一般說來,發生涉外婚姻家庭、繼承、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民事爭議後,需要確定具體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旨在明確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為解決涉外民事爭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依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作為民法草案的一編,已經2002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民法草案共9編、1200多條,由於涉及面廣,內容複雜,一併研究修改歷時較長,全國人大常委會採取分編審議的方式。物權法草案經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六次審議,已由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侵權責任法草案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已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今年立法工作計畫,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民法草案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編的基礎上抓緊工作,認真研究了我國和德國、瑞士、日本等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歐盟、海牙國際私法協會等制定的有關條約性法律檔案;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就涉港澳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問題聽取意見;並召開了全國人大外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法制辦、外交部、商務部以及部分國際私法專家參加的座談會。經認真聽取各方面意見,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草案。
起草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總的思路,是從我國的實際出發,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要求,著重解決發生涉外民事爭議較多,各方面意見又比較一致的法律適用問題。要把我國多年來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做法吸收到草案中,同時體現國際上通行做法和新的發展成果,進一步完善我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制度。要儘可能做到簡明扼要,通俗易懂。法律委員會於8月17日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就草案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最密切聯繫原則
20世紀70年代以來,確定法律適用的最密切聯繫原則得到廣泛採用,適應了國際上解決涉外民事爭議法律適用的實際需要,逐步成為國際上確定跨國民事關係法律適用的重要規則。草案充分體現了最密切聯繫原則。明確規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應當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二、關於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
草案分別在婚姻家庭、繼承、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方面就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考慮到當事人對民事權利享有處分權,並適應國際上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法律的範圍不斷擴大的趨勢,草案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的法律。同時也對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範圍作出了限制,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有強制性規定的,應當直接適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三、關於物權的法律適用
物權的法律適用涉及當事人對物權的取得和行使。草案區分不動產和動產對物權的法律適用作了規定。對不動產物權,草案採用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動產的種類繁多,交易條件和方式不一,草案規定允許當事人協定選擇動產物權適用的法律;沒有協定選擇的,適用動產買賣交付時等動產所在地法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草案還對運輸中的動產、有價證券和權利質權的法律適用作了規定。四、關於契約的法律適用
目前,全國法院每年共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1萬餘件,其中最多的是涉外契約案件。草案在總結我國司法實踐的基礎上,並借鑑國外的通行做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契約適用的法律;沒有協定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契約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契約履行地法律。”這一條規定中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契約履行地法律”,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性質的契約、不同的履行情形,通過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為了切實保護消費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草案規定:“消費契約,適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法律;消費者選擇適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經營者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商品提供地法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勞動契約,適用勞動者工作地法律;難以確定勞動者工作地的,適用用人單位主營業地法律。勞務派遣,可以適用勞務派出地法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
五、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法律適用
明確智慧財產權的法律適用有利於智慧財產權的套用和保護。草案針對實踐中發生較多的智慧財產權確權、轉讓、侵權等三類糾紛,分別規定:“智慧財產權,適用權利保護地法律,也可以適用權利來源地法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智慧財產權轉讓和許可使用適用的法律;沒有協定選擇的,適用本法對契約的有關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二條)“智慧財產權的侵權責任,適用權利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協定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三條)六、關於本法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有些專家和法院的同志建議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據法等三部商事法律有關法律適用的規定納入到本法中來,制訂一部“統一”的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考慮到商事領域的法律眾多,除這幾部法律外,還有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保險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制度內容不同,監管要求也不同,情況十分複雜,什麼情況下可以適用外國法律,還是在單行法中作出規定為宜。據了解,國外的法律適用法對商事領域的法律適用問題一般也不作規定。因此,草案沒有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據法有關具體規定納入本法,但作出銜接性規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草案還對民事主體、婚姻家庭、繼承等問題的法律適用作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