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35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相一致的紙質報關單”。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實施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二)項修改為“用於辦理付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三)項修改為“用於辦理收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進出口貨物的申報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國家進出口管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申報”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依照《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地點,採用電子數據報關單和紙質報關單形式,向海關報告實際進出口貨物的情況,並接受海關審核的行為。
第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委託的報關企業向海關辦理各類進出口貨物的申報手續,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報,也可以委託報關企業向海關申報。
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預先在海關依法辦理登記註冊。
第五條 申報採用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形式和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電子數據報關單和紙質報關單均具有法律效力。
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形式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通過計算機系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的要求向海關傳送報關單電子數據並備齊隨附單證的申報方式。
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按照海關的規定填製紙質報關單,備齊隨附單證,向海關當面遞交的申報方式。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以電子數據報關單形式向海關申報,與隨附單證一併遞交的紙質報關單的內容應當與電子數據報關單一致;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允許先採用紙質報關單形式申報,電子數據事後補報,補報的電子數據應當與紙質報關單內容一致。在向未使用海關信息化管理系統作業的海關申報時可以採用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
第六條 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理申報手續的人員,應當是取得報關員資格並在海關註冊的報關員。未取得報關員資格且未在海關註冊的人員不得辦理進出口貨物申報手續。
報關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海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和要求開展報關活動。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報關員及其所屬企業應對報關員的申報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申報要求
第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規範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的收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運輸手續,有關貨物應當自運抵指運地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指運地海關申報。
出口貨物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超過規定時限未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徵收滯報金。
第九條 本規定中的申報日期是指申報數據被海關接受的日期。不論以電子數據報關單方式申報或以紙質報關單方式申報,海關以接受申報數據的日期為接受申報的日期。
以電子數據報關單方式申報的,申報日期為海關計算機系統接受申報數據時記錄的日期,該日期將反饋給原數據傳送單位,或公布于海關業務現場,或通過公共信息系統發布。
以紙質報關單方式申報的,申報日期為海關接受紙質報關單並對報關單進行登記處理的日期。
第十條 電子數據報關單經過海關計算機檢查被退回的,視為海關不接受申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要求修改後重新申報,申報日期為海關接受重新申報的日期。
海關已接受申報的報關單電子數據,經人工審核後,需要對部分內容修改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規定進行修改並重新傳送,申報日期仍為海關原接受申報的日期。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海關申報的,報關單應當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簽名蓋章,並隨附有關單證。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委託,以自己的名義或以委託人的名義向海關申報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並按照委託書的授權範圍辦理有關海關手續。
第十二條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與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簽訂有明確委託事項的委託協定,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委託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收發貨人的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時,應當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合理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證明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情況的資料,包括進出口貨物的品名、規格、用途、產地、貿易方式等;
(二)有關進出口貨物的契約、發票、運輸單據、裝箱單等商業單據;
(三)進出口所需的許可證件及隨附單證;
(四)海關要求的加工貿易手冊(紙質或電子數據的)及其他進出口單證。
報關企業未對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審查義務或違反海關規定申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向海關申報前,因確定貨物的品名、規格、型號、歸類等原因,可以向海關提出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的書面申請。海關審核同意的,派員到場實際監管。
查看貨物或提取貨樣時,海關開具取樣記錄和取樣清單;提取貨樣的貨物涉及動植物及產品以及其他須依法提供檢疫證明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在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書面批准證明後提取。提取貨樣後,到場監管的海關關員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在取樣記錄和取樣清單上籤字確認。
第十四條 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申報後,申報內容不得修改,報關單證不得撤銷;確有如下正當理由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向海關遞交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批准後,可以進行修改或撤銷:
(一)由於計算機、網路系統等方面的原因導致電子數據申報錯誤的;
(二)海關在辦理出口貨物的放行手續後,由於裝運、配載等原因造成原申報貨物部分或全部退關需要修改或撤銷報關單證及其內容的;
(三)報關人員由於操作或書寫失誤造成申報差錯,但未對國家貿易管制政策的實施、稅費徵收及海關統計指標等造成危害的;
(四)海關審價、歸類審核或專業認定後需對原申報數據進行修改的;
(五)根據貿易慣例先行採用暫時價格成交、實際結算時按商檢品質認定或國際市場實際價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報數據的;海關已經決定布控、查驗進出口貨物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不得修改報關單內容或撤銷報關單證。
第十五條 海關審核電子數據報關單時,需要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解釋、說明情況或補充材料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在接到海關通知後及時進行說明或提供完備材料。
第十六條 海關審結電子數據報關單後,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自接到海關“現場交單”或“放行交單”通知之日起10日內,持列印出的紙質報關單,備齊規定的隨附單證並簽名蓋章,到貨物所在地海關遞交書面單證並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確因節假日或轉關運輸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逾期向海關遞交書面單證並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原因,經海關核准後在核准的期限內辦理。其中,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行報關的,由收發貨人在申請書上籤章;委託報關企業報關的,由報關企業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雙方共同在申請書上籤章。
未在規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內遞交紙質報關單的,海關刪除電子數據報關單,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重新申報。由此產生的滯報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的規定辦理。
現場交單審核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向海關遞交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一致的紙質報關單及隨附單證。特殊情況下,個別內容不符的,經海關審核確認無違法情形的,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重新提供與報關單電子數據相符的隨附單證或提交有關說明的申請,電子數據報關單可不予刪除。其中,實際交驗的進出口許可證件與申報內容不一致的,經海關認定無違反國家進出口貿易管制政策和海關有關規定的,可以重新向海關提交。
第十七條 企業可以通過計算機網路向海關進行聯網實時申報。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特殊申報
第十八條 經海關批准,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可以在取得提(運)單或載貨清單(艙單)數據後,向海關提前申報。
在進出口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等已確定無誤的情況下,經批准的企業可以在進口貨物啟運後、抵港前或出口貨物運入海關監管場所前3日內,提前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按照海關的要求交驗有關隨附單證、進出口貨物批准檔案及其他需提供的證明檔案。
驗核提前申報的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有效期以海關接受申報之日為準。提前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稅率、匯率的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特殊情況下,經海關批准,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可以自裝載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集中申報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有效擔保,並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按照要求向海關報告貨物的進出口日期、運輸工具名稱、提(運)單號、稅號、品名、規格型號、價格、原產地、數量、重量、收(發)貨單位等海關監管所必需的信息,海關可準許先予查驗和提取貨物。集中申報企業提取貨物後,應當自裝載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集中申報及徵稅、放行等海關手續。超過規定期限未向海關申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徵收滯報金。
集中申報採用向海關進行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的方式。
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稅率、匯率的適用,按照《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經電纜、管道、輸送帶或者其他特殊運輸方式輸送進出口的貨物,經海關同意,可以定期向指定海關申報。
第二十一條 需要向海關申報智慧財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智慧財產權狀況,並提供能夠證明申報內容真實的證明檔案和相關單證。海關按規定實施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申報價格、稅則歸類進行審查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海關要求提交相關單證和材料。
第二十三條 需要進行補充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如實填寫補充申報單,並向海關遞交。
第二十四條 轉運、通運、過境貨物及快件的申報規定,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報單證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到海關現場辦理接單審核、徵收稅費及驗放手續時,應當遞交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相一致的紙質報關單、國家實行進出口管理的許可證件以及海關要求的隨附單證等。
第二十六條 向海關遞交紙質報關單可以使用事先印製的規定格式報關單或直接在A4型空白紙張上列印。
進口貨物紙質報關單一式五聯:海關作業聯、海關留存聯、企業留存聯、海關核銷聯、證明聯(進口付匯用)。
出口貨物紙質報關單一式六聯:海關作業聯、海關留存聯、企業留存聯、海關核銷聯、證明聯(出口收匯用)、證明聯(出口退稅用)。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應當隨附的單證包括:
(一)契約;
(二)發票;
(三)裝箱清單;
(四)載貨清單(艙單);
(五)提(運)單;
(六)代理報關授權委託協定;
(七)進出口許可證件;
(八)海關要求的加工貿易手冊(紙質或電子數據的)及其他進出口有關單證。
海關應當留存進出口許可證件的正本,其餘單證可以留存副本或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貨物實際進出口前,海關已對該貨物做出預歸類決定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在貨物實際進出口申報時應當向海關提交《預歸類決定書》。
第五章
報關單證明聯、核銷聯的簽發和補簽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家外匯、稅務、海關對加工貿易等管理的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關單證明聯:
(一)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二)用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三)用於辦理收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四)用於辦理加工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
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列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門備案的“驗訖章”。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在申領報關單證明聯、海關核銷聯時,應當提供海關要求的有效證明。
第三十條 海關已簽發的報關單證明聯、核銷聯因遺失、損毀等特殊情況需要補簽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自原證明聯簽發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隨附有關證明材料,海關審核同意後,可予以補簽。海關在證明聯、核銷聯上註明“補簽”字樣,並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進出口的貨物及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貨物,加工貿易後續管理環節的內銷、余料結轉、深加工結轉等,除另有規定外,按照本規定的規定在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三十二條 採用轉關運輸方式的進出口貨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的監管辦法》辦理申報手續。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報關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