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情況
1988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0月0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 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 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畫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的,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畫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划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十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定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 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 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誌,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並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經費
第三十八條
河道堤坊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 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
(五)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以及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情況
浙江省
省政府令第29號
現發布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
該辦法已於2012年1月1日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0號《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對河道內航道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四條 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內河道劃分為省級、市級、縣級河段和其他河段。錢塘江、東西苕溪、曹娥江、甬江、靈江、甌江、飛雲江、鰲江的幹流及其重要支流為省級河段,省級河段的具體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公布。市級、縣級河段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
各級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條 城市內已由城建部門管理的內河和公園綠地內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門實施管理。
第六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設
第七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第八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或省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河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條 修建第八條所列工程,建設單位應按下列程式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一)建設單位應向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報申請書;
(二)省級河段中,在錢塘江自富春江水電站以下、浦陽江自安華水庫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公路橋以下、東苕溪自青山水庫至德清大閘河段上修建工程,應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
(三)在省級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級河段上修建工程,應由工程所在地的縣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在縣級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並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邊界河段的,由有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查,審查同意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第八條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將施工安排告知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設單位應採取必要的防汛安全措施。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檢驗,確認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啟用。
第三章 河道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應根據國家規定劃定。劃定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准的河流規劃提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和公布,並樹立界樁。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必須服從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規劃,確保河勢穩定、堤防和護岸等建築物的安全,行洪和航運的暢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應根據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具體的采砂地段、制訂采砂計畫,並實施管理。
省級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腳十五米範圍內禁止開採砂石、土料;河床的凹岸、險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禁止開採砂石、土料的範圍。在邊界河道上,由相鄰兩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采砂地段,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四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內棄置廢料。確需臨時堆置的,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基江河管理機構批准並繳納保證金,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完畢後,方可退還保證金;未按規定期限清理完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保證金,並按規定予以處罰。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砂石、土料的車輛,應按指定的路線行駛。跨越堤防應按批准的道口進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開缺。
第十五條 在河道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寬的範圍內,禁止進行改變河道水流特性、影響水文測驗的活動。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上述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和擴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十七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當地防汛防旱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費用。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當地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對行洪障礙有臨機處置權。
第十八條 下列障礙物,必須按前條的規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經批准在河灘地上修建的圍堤、圍牆、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的礦渣、砂石、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設定的攔河漁具,沉置的船隻;
(四)在河道行洪灘地種植的高桿作物、樹木和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礙物。
第十九條 在河道範圍內修築圍堰等臨時設施,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交付保證金,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設障處理。
第五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條 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標準,應根據保護對象的重要性、歷史上洪水災害等實際情況,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為保護堤防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劃定堤防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 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閘、泵站和埋設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其設施的,建設單位除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經審查同意外,還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付堤防安全保證金。
穿堤工程竣工後,經原批准的部門或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並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在堤防上,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通行。確需通行的,需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交納養護費。車輛通行損壞堤身或堤防設施,應賠償損失。
確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使用單位按設計標準加固堤身,修築路面,並負責常年維修養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為確保重要堤防的安全,對其對岸或上下游的一般堤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防洪標準限定其堤頂高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定高程加高堤身。
重要堤防與一般堤防,在省級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其他河段由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位於行政區域邊界兩側或上下遊河道的堤防,未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有關各方協商同意,禁止單方面超標準加高堤身。
第六章 經 費
第二十五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省、市 (地)、縣(市、區)、鄉(鎮)財政負擔,並列入當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堤、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等,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向受益的工商企業、個體經營者、農戶和其它單位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工商企業、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單位每年按年產值或年營業額的千分之一點五至千分之二計收,農業按畝承擔工程加固用工。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搶險加固。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必須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費用,必須專款專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
(二)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壩和各種建築物的;
(三)圍墾湖泊,或未經批准圍墾河流的;
(四)未經批准或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五)毀壞堤防、護岸、閘壩等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的;
(六)在堤防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鑽探、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七)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未經批准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八)未經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礦、取土、淘金、爆破、鑽探、挖築魚塘、棄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九)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設施,以及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十)在河道水文測驗段面上下游保護範圍內進行影響水文測驗的活動的;
(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設定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駛機動車輛的;
(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過限定高程,危及對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十四)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十五)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罰款金額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鄉(鎮)水利管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有前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或者非管理人員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門、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江河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水政監察人員,必須模範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湖南省
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根據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關於修改〈湖南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契約管理辦法(試行)〉等6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訂公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管理。長江幹流流經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修正發布
(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四條 洞庭湖的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區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縣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體範圍,由省河道主管機關確定並公布;其他河道的具體範圍,由市、州、縣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後公布。
第五條 沿河兩岸由城建部門和農場、漁場、工礦企業等單位按照河道整治規劃修建的堤防工程設施,由該修建單位維護管理,並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
城市規劃區內由城建部門修建的公園內的湖泊,由城建部門負責管理,其中有洪澇調蓄功能的湖泊,必須服從防洪的統一調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的河道監理人員,對管轄範圍內的河道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七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符合《河道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原則。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涉及河道與防洪的工程建設方案,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河道主管機關對涉及河道與防洪的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在河道兩岸臨水側修建碼頭、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不得伸出臨水岸坡、灘緣或者高於灘地高程。確需伸出臨水岸坡、灘緣或者高於灘地高程的,建設單位必須作出防洪影響分析,並採取措施,減少阻水面積,保持河勢穩定和水流暢通。
第九條 跨越河道的橋樑、棧橋等建築物的梁底必須高出設計洪水位0.5米以上。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防洪規劃確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築物,還應當符合通航標準。為保證防汛搶險救災的需要,洞庭湖區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設計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於設計洪水位。
第十條 在河道堤防上興建建築物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河道主管機關及所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對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監督檢查。建設期間堤段的維護、管理和防汛,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完畢後,堤段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管理。
第十一條 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護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須符合堤防防洪設計標準,遵守堤防管理規定,保證防洪安全,並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應當填築引道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確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條 城市、集鎮、村莊的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臨河界限應當在堤防背水側護堤地以外;
(二)無堤防的河道,臨河界限應當在設計洪水位線20米以外;
(三)已規劃需展寬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臨河界限應當根據已規劃的河道管理範圍,按上述兩項原則確定。
沿河城市、鄉村在編制和審查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時,應當按河道管理許可權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兩側填塘凼固基取土,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占用河湖洲灘、國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灘、國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補償費。
整治河道、修建水庫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維護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條 在市州、縣市區的邊界河道兩岸外側各5公里內,以及跨市、州、縣市區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未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五條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應當列入河道管理範圍:
(一)現已確定或者因歷史形成、社會公認的護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區、填塘區;
(三)壓浸平台、防滲鋪蓋。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設的同時,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劃定護堤地。
凡劃入河道管理範圍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須服從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滲水嚴重的堤段,應當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堤防安全保護區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漁塘、葬墳、採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依法在河道兩側山坡開礦、採石、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以及開荒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須經河道所在地的市州、縣市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通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凡利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洲灘的,必須符合防洪和洲灘利用規劃要求,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水閘、船閘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閘、船閘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運行。過閘船舶必須服從閘管單位的指揮。
第二十一條 河道兩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水質,防止水質破壞。造成水質污染危害的,排污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水工程負責賠償。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下列阻水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必須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碼頭、棧橋、泵房、船台、渡口、丁壩、磯頭、鎖壩;
(二)圍堤、圍牆、圍窯、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棄置的礦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設定的攔河漁具;
(六)行洪通道內的樹木(護堤護岸林除外)、蘆葦、杞柳、荻柴或者高桿作物;
(七)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勢穩定的障礙物。
第二十三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設施的改建、拆除,分別按《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經 費
第二十四條 在堤防、護岸、灌排水閘、圩垸和排澇工程設施受益範圍內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開徵後,省人民政府1986年關於繳納堤防維護費的規定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費。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費,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凡改善通航條件的河道過船水閘、船閘,財政未撥維護費或者當地政府未劃撥養閘經營土地、水面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閘管單位可以向過閘船舶收取船舶過閘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設施或者進行生產作業活動,造成護岸、護坡、堤防、導航、助航等工程設施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設單位必須負責及時修復、清淤或者按修復、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組織本轄區河道兩岸堤防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護岸、堤防進行維修加固,對淤塞河道進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四)、(五)、(六)項或者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條第(二)、(三)、(七)項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條第(八)項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