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制度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監督機關的組織體系、職權、組織與活動原則的總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統一行使國家檢察權。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不久,即開始在全國範圍內組建各級人民檢察署。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和《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將人民檢察署改為人民檢察院,並系統地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的性質、任務、職權及其組織活動原則。1975年後,人民檢察院被撤銷,由各級公安機關代行其職權。1978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恢復人民檢察院。1979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83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任務和職權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打擊敵人,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和公民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國家統一,保衛人民民主專政,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對公民進行法制教育。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遵循下列原則:①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②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③實事求是,重證據不輕信口供;④依靠民眾,實行專門的業務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方針;⑤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人民檢察院行使的職權有: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規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免於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組織體系和領導體制 人民檢察院組織體系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又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分院;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或者批准任命。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任期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的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連續任職不能超過兩屆。人民檢察院實行雙重領導。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同時又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部分檢察員及其他幹部組成,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