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包括省、直轄市、市、縣、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等各級人民政府。從廣義上說,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等各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也是地方人民政府。發展過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由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府發展演變而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全國範圍內建立起來。1950年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第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的《省人民政府組織通則》、《市人民政府組織通則》和《縣人民政府組織通則》規定,省、市、縣人民政府行使政權的機關為省、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省、市、縣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即為行使政權的機關。1954年憲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常設機關的部分職權。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間,國家機構受到嚴重破壞。1967年1月後全國各地先後建立各級革命委員會,它實際上擁有本級共產黨黨委機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全部權力。1975年憲法規定,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同時又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但因實際上並不召開人民代表大會,革命委員會實質上仍然既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同時又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1978年憲法改變了革命委員會的性質,規定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1979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1982年憲法,改革命委員會為人民政府,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各級人民政府是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不再行使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的職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要服從國務院。 組成和任期 1982年憲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每屆任期 5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每屆任期3年;鄉、民族鄉的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鎮人民政府設鎮長、副鎮長,每屆任期 3年。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科長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任免。
職權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職權是: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區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有權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職權主要是: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布決定和命令;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
工作方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實行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政府工作的重大問題,由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全體會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成員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務會議,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組成。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和機構。省、自治區、縣、自治縣、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時經批准可以分別設立地區行政公署、區公所、街道辦事處,作為他們的派出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