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次修正)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九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與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有利害關係的。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三條 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四條 商標法第六條所稱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

第七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九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五條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商標註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駁回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註冊申請或者撤銷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註冊。有關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第四十五條 使用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經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該馳名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併收繳、銷毀。

第五十三條 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複製、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六條 因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第十四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行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註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

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六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

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第十七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七條 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組織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提交代理委託書。代理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內容及許可權;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還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及與其有關的證明檔案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商標法第十八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八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檔案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檔案或者證據材料。

第十二條 商標國際註冊依照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按類申請。每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書》1份、商標圖樣5份;指定顏色的,並應當提交著色圖樣5份、黑白稿1份。

商標圖樣必須清晰、便於貼上,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或者寬應當不大於10厘米,不小於5厘米。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並提交能夠確定三維形狀的圖樣。

以顏色組合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並提交文字說明。

申請註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並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檔案和使用管理規則。

商標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

第十四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的複印件。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名義應當與所提交的證件相一致。

第十五條 商品名稱或者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分類表填寫;商品名稱或者服務項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檔案,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條 共同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一個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代表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變更其名義、地址、代理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

申請人轉讓其商標註冊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二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三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四條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變更申請書。商標局核准後,發給商標註冊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檔案。未提交變更證明檔案的,可以自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補交;期滿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將其全部註冊商標一併變更;未一併變更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檔案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檔案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檔案的副本應當經受理該申請的商標主管機關證明,並註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應當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機構認證;展出其商品的國際展覽會是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檔案;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檔案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為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商標局對受理的商標註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商標局對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的,申請人可以在異議期滿之日前,申請放棄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申請人放棄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的,商標局應當撤回原初步審定,終止審查程式,並重新公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十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檔案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檔案的日期為準。申請手續齊備並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檔案的,商標局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檔案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檔案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註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註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並將書面協定報送商標局;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籤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註冊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籤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籤的申請人。

第三十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十一條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檔案,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組織的,檔案送達商標代理組織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檔案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檔案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檔案無法郵寄或者無法直接遞交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檔案視為已經送達。

第二十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提出的商標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法進行評審。

第三十三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複審程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二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異議書一式兩份。商標異議書應當寫明被異議商標刊登《商標公告》的期號及初步審定號。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並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書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異議裁定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准註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准註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三條 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稱異議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異議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生效前已經刊發註冊公告的,撤銷原註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准註冊的商標重新公告。

經異議裁定核准註冊的商標,自該商標異議期滿之日起至異議裁定生效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註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經異議裁定核准註冊的商標,對其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自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檔案或者註冊檔案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檔案或者註冊檔案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七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註冊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 註冊商標需要續展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商標局核准商標註冊續展申請後,發給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續展註冊商標有效期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註冊商標續展寬展期內提出續展申請,未獲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九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定,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五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商標局核准轉讓註冊商標申請後,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轉讓;未一併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註冊商標申請,商標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檔案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

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移轉;未一併移轉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為放棄該移轉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契約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三條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自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契約副本報送商標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違反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繳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併收繳、銷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註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並可自行使用該註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

第十九條 商標使用許可契約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契約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標使用許可契約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 註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四十一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九條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是指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註冊人認為他人在後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基於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申請複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副本。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的,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駁回,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在公開評審前15日書面通知當事人,告知公開評審的日期、地點和評審人員。當事人應當在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

申請人不答覆也不參加公開評審的,其評審申請視為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不答覆也不參加公開評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缺席評審。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請的,經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請的,評審程式終止。

第四十二條 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第四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六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的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有關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在撤銷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契約,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一)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

(二)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七條 使用註冊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註冊標記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註冊標記,應當標註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者破損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遺失的,應當在《商標公告》上刊登遺失聲明。破損的《商標註冊證》,應當在提交補發申請時交回商標局。

偽造或者變造《商標註冊證》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報請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行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並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不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前款所稱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註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局的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一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註冊商標,撤銷理由僅及於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銷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標註冊。

第四十五條 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二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數額為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2倍以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數額為非法經營額10%以下。

第四十六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六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銷申請書,並交回原《商標註冊證》。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該註冊商標專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標局收到其註銷申請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七條 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止,自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1年期滿,該註冊商標沒有辦理移轉手續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註銷該註冊商標。提出註銷申請的,應當提交有關該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止的證據。

註冊商標因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止而被註銷的,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八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註銷的,原《商標註冊證》作廢;撤銷該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或者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由商標局在原《商標註冊證》上加注發還,或者重新核發《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註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四十九條 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一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九條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一)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二)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複製、摹仿、翻譯他人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第五十三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二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註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七條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專門用於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五十二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一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第十四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第十六條 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定的,應當準許。

第十七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第五十七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第五十八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2號 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為切實保護商標註冊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商標註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第二條 訴前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對商標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具體內容、範圍;

(三)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

(二)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內容、範圍、所在地點;

(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

(四)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

第四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一) 商標註冊人應當提交商標註冊證,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交商標使用許可契約、在商標局備案的材料及商標註冊證複印件;排他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商標註冊人放棄申請的證據材料;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二) 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商品。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裁定事項,應當限於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的範圍。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

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的範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的商品銷售收益,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合理損失等。

第七條 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採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可以解除有關停止措施。

第八條 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所採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接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條 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複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 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二) 不採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四) 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人民法院採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採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起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處理。

第十四條 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停止有關行為的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及追加擔保的情況,可以作出繼續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規定涉及的有關申請、證據提交、擔保的確定、裁定的執行和複議等事項,參照本司法解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繳納費用。

第五十九條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四條 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註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後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五十五條 商標代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檔案格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五十七條 商標局設定《商標註冊簿》,記載註冊商標及有關註冊事項。

商標局編印發行《商標公告》,刊登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十八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繳納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國務院發布、1988年1月3日國務院批准第一次修訂、1993年7月15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和1995年4月23日《國務院關於辦理商標註冊附送證件問題的批覆》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 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互動詞條提供者:雲南宏通律師事務所 李榮維律師 法律業務諮詢電話:15012366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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