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中止履行只是暫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但履行義務仍然存在;在後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
《中華人民共國契約法》:
第六十八條 (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十條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契約。